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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伟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15


田伟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蔡志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虎,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涓,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3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伟、被上诉人中石油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伟于2011年10月11日起诉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04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额外经济补偿金19524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5月至劳动仲裁结束之日每月6508元的工资;四、被告支付原告扣发工资25%的延期补偿金;五、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33189元;六、被告返还违法对原告的罚款5000元及原告承担的负责部门罚款5000元;七、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安全保证金5000元;八、被告支付原告因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36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8月29日,原告田伟参加工作,工作单位为原国营郑州第五棉纺织厂。2008年11月2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书面“员工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期限类型为有固定期限合同,本合同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乙方同意在甲方河南分公司所属单位工作,甲方有权根据生产情况安排乙方在汽车驾驶员、押运员或维修岗位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及工作要求按甲方的企业岗位职责要求执行。甲方可以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及乙方的能力和表现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乙方愿意服从甲方的管理和安排。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工作和休息的具体时间,由甲乙双方根据工作需要协商确定。甲方的工资分配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基本工资和工效挂钩的工资分配形式,各种岗位的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及支付办法按照甲方的规定执行,其中基本工资为800元。乙方根据甲方的安排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报酬按照新岗位的工资标准和分配形式执行。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成品油公路运输合同》和《员工手册》中写明的各项规定和要求。甲方对模范遵守劳动纪律、规章制度或违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的乙方,可以进行奖励或纪律处分、经济处罚、待岗直至开除、除名,解除本合同。乙方无故旷工三天和不经请假擅自休假三天以上的自然解除本合同。

2009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安全保证金5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元书面“收款收据”一份。2010年2月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5000元保证金中的4800元退回给原告。庭审中,被告称该两笔款项中的差额200元系原告违反被告相关规定而被扣发。

原告后任被告的总调度室副主任,后又任被告的非油品配送中心任主任至2011年5月。

2010年10月15日,被告的非油品配送中心驾驶员马振军驾驶豫A1X073号车执行生产任务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骑电动的男子头部受伤而死亡,马振军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为此,被告于2010年12月3日下发50号文件,对“10.15”事故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一、驾驶员马振军目前被公安机关拘留,待事故处理完毕后另行处理。二、给予非油品配送中心主任田伟罚款5000元,非油品配送中心5000元,非油品配送中心调度员罗明飞2000元,非油品配送中心管理人员唐佩静1000元。以上人员在本通知下发三日内将罚款缴纳至分公司财务资产科。

2011年1月10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200元、5000元。2011年4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7483.6元。庭审中,原告称上述转款系其个人向被告缴纳罚款5000元、其代表非油品配送中心向被告缴纳罚款5000元。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该3笔转款系原告及原告代表非油品配送中心向被告缴纳的罚款。

2011年3月,被告免去原告非油品配送中心主任职务。2011年5月4日,原告任非油品配送中心归场检查员、设备员。

2011年5月16日-2011年6月15日考勤月期间,原告在5月19日、6月1日、6月15日3天出勤上班,5月21日上午参加考试,其余27天旷工。

2011年6月16日-2011年7月15日考勤月期间,原告在6月17日、6月21日、6月22日、6月23日4天出勤上班,轮休4天、旷工3天。

为此,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下发72号文件,对非油品配送中心部分人员进行了处理:一、非油品配送中心设备员田伟无故旷工累计超过30个工作日,工作中组织纪律涣散,影响恶劣。根据《员工劳动合同》第十一项第二十五条规定和《员工手册》第三章第六条规定,与田伟解除劳动合同;二、与非油品配送中心理货员楚丽英、卢玉霞、吴继红、张飞飞解除劳动合同。

截止于2011年7月4日,被告未缴纳原告2011年6月份的社会保险,被告欠缴298.37元,原告欠缴119.35元,共计欠缴417.72元。2011年7月11日,被告通过网银向原告发放工资10.08元,该数额是已扣除了应代扣原告2011年6月份社会保险费119.35元后剩余的工资。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失业保险。

2011年7月13日,被告在《东方今报》A38版上刊登“启事”一份,该启事主要内容为:“启事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王一博、蔡小军、侯广华、韩永忠、牛胜奎、田伟、李晓雨、周树强、杨世豪、张永辉、耿龙江、朱战勇、张森、李永军、昌敦么和苏国强等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依据公司规定现登报通知以上人员务必于2011年7月15日前到单位报到,逾期不到者,将根据《劳动合同法》和我公司有关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离岗后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其本人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2011年8月4日,申请人田伟向金水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中石油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向申请人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048元;2、解除劳动合同额外经济补偿金19524元;3、2011年4月20日至8月4日期间工资6508元;4、扣发工资25%的延期补偿金;5、未休年假工资33189元;6、返还违法对申请人的罚款5000元及申请人承担的负责部门罚款5000元;7、返还申请人缴纳的安全保证金5000元;8、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11月至2010年9月和2011年6月至8月4日的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9、因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15360元。

2011年9月16日,金水区劳动仲裁委299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913.54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6月份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具体补缴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缴计算数额为准。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造成的损失3840元。四、依法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2011年9月30日,原告收到该299号裁决书。

原告对该299号裁决书不服,于2011年10月11日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817.92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3年,每干1年有1个月的赔偿金,平均工资6136.32元/月×3个月×2倍);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额外经济补偿金18408.96元(36817.92元×50%);三、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5-8月工资23655.28元(2011年5-8月期间4个月,被告2011年6月给原告发工资890元,6136.32元/月×4个月-89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延期补偿金5911.32元(23645.28元×25%;原告计算错误,应为23655.28元×25%=5913.82元);五、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32536.76元(6136.32元/月÷21.5天×38天×300%);六、被告返还违法对原告的罚款5000元及原告承担的负责部门罚款5000元;七、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安全保证金5000元;八、被告支付原告因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360元(640元/月×24个月,640元为郑州市2011年10月以前最低工资的80%)。

2010年7月-2011年6月期间12个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情况:2010年7月13日工资2095元,2010年8月13日工资2095元,2010年9月14日工资1973.19元,2010年10月14日工资1973.19元,2010年11月11日工资1973.19元,2010年12月13日工资1973.19元,2011年1月13日工资1973.19元,2011年2月11日工资1973.19元,2011年3月10日工资1961.19元,2011年4月13日工资1643.35元,2011年5月13日工资1643.35元,2011年6月14日工资830.05元。该期间的平均工资为1842.26元/月(总额22107.08元÷12个月)、88.43元/天(总额22107.08元÷250天)。2011年度,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原告带薪年休假为15天。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为3979.35元(15天×88.43元/天×300%)。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豫AEM607号车的车辆归场检查记录本配送中心(车队)原件一本,该证据中的车辆归场检查项目表是印制好进行填写的表格,该表格填写部分显示2011年4月15日-6月17日检查人为杨学理、复查人为原告,6月18日-6月20日检查人为井二强、复查人为原告。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的签名是他们逐日亲笔所签。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2011年4月14日中邮公司开具的发票原件二份,原告在该两份发票右下方均书写有“田伟2011.6.6”字样。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该发票上的时间“2011.6.6”为原告私自添加、更不能说明其工作的时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已签订书面“员工劳动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此予以认定。

原、被告双方之所以产生矛盾,是因为:原告任被告的非油品配送中心主任期间,非油品配送中心司机马振军出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被告先对原告及非油品配送中心进行处罚,后免去原告的非油品配送中心主任职务、任原告为非油品配送中心归场检查员、设备员,原告工作岗位的变动造成工资的减少,原告向被告反映工资减少情况未能解决,原告未出勤上班,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在本案中,原告身为非油品配送中心主任,在下属因工作发生事故时,原告理应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被告对原告进行经济处罚并无不当,因为该劳动合同已约定“甲方对模范遵守劳动纪律、规章制度或违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的乙方,可以进行奖励或纪律处分、经济处罚、待岗直至开除、除名,解除本合同”。虽然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200元、5000元,于2011年4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7483.6元,并称上述转款系其个人向被告缴纳罚款5000元、其代表非油品配送中心向被告缴纳罚款5000元。但因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该3笔转款系原告及原告代表非油品配送中心向被告缴纳的罚款。故本院对原告该所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于2011年3月免去原告非油品配送中心主任职务、于2011年5月4日任原告为非油品配送中心归场检查员、设备员一事,这是被告在企业内部实行企业自主经营管理权问题,并无不当,且该劳动合同已约定“甲方可以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及乙方的能力和表现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乙方愿意服从甲方的管理和安排”。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工资待遇降低问题,因为原告的工作职务、工作岗位已发生改变,则原告的工资待遇发生变化应属正常,因为该劳动合同已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安排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报酬按照新岗位的工资标准和分配形式执行”。因工作职务、工作岗位发生改变,造成原告工资待遇降低,原告对单位有意见应属人的正常心理反应,但这不是原告不按时出勤上班的借口。原告在两个考勤月中,长期不出勤上班,也没有相应的请假手续,被告按原告旷工认定、并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无不当,因该劳动合同已约定“乙方无故旷工三天和不经请假擅自休假三天以上的自然解除本合同”,且有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方式,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下发72号文件予以通知,又于2011年7月13日在《东方今报》刊登“启事”予以通知。原告在向金水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时,并没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间的该员工劳动合同,因此,原、被告对该合同的解除已形成了共识,只是原告对该合同解除的原因持有异议。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817.92元问题、支付解除劳动合同额外经济补偿金18408.96元问题,因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长期旷工、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所致,原告的情形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法律法规规定。故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5-8月工资23655.28元问题、支付工资延期补偿金5911.32元问题,原告在仲裁时,其仲裁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其2011年4月20日至8月4日期间工资6508元、要求被告支付其扣发工资25%的延期补偿金。因被告已按时发放了原告2011年5、6月两个月的工资,而双方劳动关系也于2011年6月27日解除,原告2011年7、8月两个月也未去被告处上班。故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2536.76元问题,因原告累计工作已满20年,故原告带薪年休假为15天。因带薪年休假在一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2011年度,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故原告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为3979.35元。原告该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违法对原告罚款5000元及原告承担的负责部门罚款5000元问题,因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而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该3笔转款系原告及原告代表非油品配送中心向被告缴纳的罚款,且双方在员工劳动合同中已有约定,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安全保证金5000元问题,因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5000元保证金中的4800元已退回给原告,而该两笔款项中的差额200元系原告违反被告相关规定而被扣发,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向法庭提交2010年2月25日的记账凭证是复印件,并以此来证明被告退还原告安全保证金4800元,而原告仅是以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该证据,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打印件却印证了被告于2010年2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将该5000元保证金中的4800元退回原告。故对被告的该记账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定。

虽然该299号裁决书裁决“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6月份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具体补缴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缴计算数额为准。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造成的损失3840元。”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360元,被告是未给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截止于2011年7月4日也未缴纳原告2011年6月份的社会保险298.37元,但原告该两项请求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不予处理。原告可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

对于该豫AEM607号车的车辆归场检查记录本配送中心(车队)问题,虽然该证据显示2011年4月15日-6月20日检查人为杨学理、井二强,复查人为原告,但因该证据原件一直在原告处,原告可以随时在复查人一栏签名,而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的签名是他们逐日亲笔所签。故对原告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对于中邮公司两份发票问题,该两份发票本身是真实的,虽然原告在该两份发票写有“田伟2011.6.6”字样,但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原件一直在原告处,原告可以随时在该两份发票上签名、写时间。故对原告该两份证据上“田伟2011.6.6”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采纳。对于证人吴继红的证言,因在2011年6月27日的72号文件中,被告也与吴继红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吴继红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吴继红的证言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伟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979.35元。二、驳回原告田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告田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错误,显失公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与仲裁请求一致,并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却出现变更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认定采用双重标准,显失公平,上诉人并不存在旷工情况,被上诉人所出具的考勤表无法证明上诉人旷工。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合同违法,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4、一审判决书对上诉人工资计算错误,被上诉人并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5、一审判决年休假计算天数和金额错误。6、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10000元罚款显然是违法的,应予退回。7、被上诉人并未返还上诉人5000元保证金。8、社保损失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畴。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石油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既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又符合法律规定,其程序亦合法有据,因此,被答辩人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每月按时、足额支付了被答辩人的工资,上诉人要求支付工资及延期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主张的年休假计算天数和金额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的经济处罚是因上诉人的过失应当承担的责任,被上诉人已返还上诉人的保证金。4、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不能重复缴纳。每个公民只能有一个社保账户,上诉人在原单位建立过社保账户,只有上诉人配合办理转移手续,被上诉人才能办理社保,上诉人并未转出社保关系,其主张的社保损失实际上是由其过错所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给上诉人田伟4800元,转款用途显示为“报销”。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程序问题,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按月工资标准6136.32元的标准计算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计算标准的改变致使其赔偿金的数额也发生改变,其已实际变更了诉讼请求,故其称未变更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解除合同是否违法以及应否支付经济赔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上诉人田伟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执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故其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存在星期日考勤不真实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以上诉人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经济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田伟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资标准计算是否错误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的是2011年5-8月的工资,因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27日解除了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工资也已发放到6月份,故其要求支付到2011年8月的工资以及扣发工资的延期补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年休假天数以及数额计算是否错误的问题。因年休假制度不存在跨年度累计,原审按照2011年度上诉人应享有的带薪休假15天以及2010年7月-2011年6月期间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带薪休假的工资并无不当,其上诉主张按38天以及月工资6136.32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10000元罚款应否退回的问题,因上诉人所提交的3笔转账金额累计并非10000元,且不能证明是其代表非油品配送中心向被上诉人缴纳的罚款,被上诉人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5000元保证金是否退还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辩称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元中的4800元退还给上诉人,所差额的200元系上诉人违反企业相关规定被扣发。但该笔款项用途显示的种类是“报销”且金额也与上诉人主张的5000元保证金金额不符,其辩称因上诉人违纪扣发的200元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上诉人田伟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被上诉人辩称已退还4800元保证金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将5000元保证金已退还上诉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社保损失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畴的问题,因上诉人已建立有社保账户,根据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其所诉的补缴失业保险的问题为社保经办机构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原审对此未予处理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398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田伟返还缴纳的安全保证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马婵娟

审判员王育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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