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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玉亮与重庆新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10


唐玉亮与重庆新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4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玉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新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洪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渊,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绪,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唐玉亮与被申请人重庆新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湖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玉亮申请再审称:1、新龙湖公司应向其支付2012年度的年终奖;2、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具体体现为:承办人利诱、强迫调解;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违法,且转为普通程序后开庭前未履行告知义务;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后,只有一名审判人员参加庭审活动违法。唐玉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新龙湖公司提交意见称:1、新龙湖公司与唐玉亮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年终奖,年终奖并非必须支付的劳动报酬;2、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并无违法情形。唐玉亮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新龙湖公司是否应向唐玉亮支付2012年度的年终奖问题。新龙湖公司与唐玉亮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的约定并不包含年终奖项目,唐玉亮要求支付2012年度的年终奖,但未对其存在年终奖举示足够证据。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认为应由唐玉亮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判决不予支持其该项诉求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方面,关于承办人是否利诱、强迫调解问题。一审程序中案件承办人在法庭调查阶段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试图促成和解,符合劳动争议案件调解优先原则。唐玉亮认为存在利诱、强迫调解情形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最终并未达成调解协议,故该再审事由不成立。关于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是否违法,以及转为普通程序后开庭前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在法庭调查前裁定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人的该再审事由不成立。关于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后,是否只有一名审判人员参加庭审活动问题。经查实,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3年8月5日、8月9日两次开庭审理本案,故申请人的该项再审事由不成立。

  综上,唐玉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玉亮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春晓

代理审判员  黄 成

代理审判员  黄娅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先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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