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曹妃甸区新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武世新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唐山市曹妃甸区新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武世新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冀民申字第1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新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唐海新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建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河北杨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世新。
再审申请人唐山市曹妃甸区新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丰物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世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唐民一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丰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武世新以劳动合同复印件为证,证实其本人月工资为5000元,但其始终未提供该劳动合同的原件,该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工资数额的依据。且该份劳动合同复印件存在明显的瑕疵。关于2009年8月18日新丰物业公司为武世新出具的证明,是应武世新的要求出具的,是想让武世新在交通事故中获得高额赔偿,是不真实的。武世新的工资都是由其同事王国庆代领的,王国庆亲笔打的收条月工资为3500元,且新丰物业公司不存在拖欠武世新7个月工资的情况。影响年终奖10000元也不是事实。北京市崇文区法院的(2009)崇民初字第2863号判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武世新的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不应享受工伤待遇。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9)崇民初字第268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新丰物业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认定的事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此判决确定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而关于武世新月工资数额为5000元,已经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9)崇民初字第2683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关于武世新的伤是否为工伤,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K00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认定为工伤。新丰物业公司主张武世新的伤不属于工伤,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新丰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山市曹妃甸区新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京山
代理审判员 牛世红
代理审判员 习 静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葛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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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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