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长华与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宋长华与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3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长华。
委托代理人梁建光,北京市万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莉,北京市万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荣。
委托代理人赵湘,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长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09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建光,被上诉人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时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东方时尚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宋长华与我公司的劳动争议已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仲裁,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不支付宋长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4000元;2、我公司不支付宋长华2013年3月的工资2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625元;3、诉讼费由宋长华负担。
宋长华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我未领取2013年3月工资的原因是工资表写明要扣发我25%的工资。我没有犯错,东方时尚公司没有查实学员所述事情的真实性,故东方时尚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解除。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东方时尚公司按照其公司《员工手册》处分条例第(三)项第3条规定扣发宋长华当月工资总额的20%,并主张上述扣款属于罚款性质,因东方时尚公司不具有罚款主体资格,故其公司上述扣除行为无效。经核算,宋长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4日期间的工资为2068.2元。东方时尚公司未支付宋长华上述工资,应予支付。宋长华要求东方时尚公司支付其上述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东方时尚公司因学员投诉宋长华骂人一事,经过调查核实,按照《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对宋长华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处理。经原审法院与学员徐×联系,徐×认可其曾投诉过宋长华,并称东方时尚公司多次打电话与其核实此事并向其通报处理结果。因此,东方时尚公司依据其规章制度与宋长华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宋长华要求东方时尚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一、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长华二○一三年三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期间的工资二千零六十八元二角;二、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宋长华二○一三年三月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六百二十五元;三、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宋长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一万四千元;四、驳回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宋长华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东方时尚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关系依据的事实不成立,构成违法解除。我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东方时尚公司向我支付:1、2013年3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625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4000元。东方时尚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宋长华入职东方时尚公司,从事教练员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东方时尚公司未支付宋长华2013年3月1日至3月24日期间的工资。2013年3月24日,东方时尚公司与宋长华解除劳动关系。
诉讼中,关于宋长华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东方时尚公司提交宋长华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表,宋长华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关于2013年3月1日至3月24日欠发的工资数额,东方时尚公司主张宋长华上述期间的工资为2068.2元,依据《员工手册》处分条例第(三)项第3条的规定扣除过失445元后应为1623.2元。宋长华认可其2013年3月1日至3月24日工资数额为2068.2元,不认可东方时尚公司关于扣除过失445元的主张。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问题,东方时尚公司主张因宋长华存在违反《员工手册》的行为,其公司与宋长华解除劳动关系。为了证明诉讼主张,东方时尚公司提交员工违规处理决定通知书回执、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存根)、《员工手册》、《员工手册》领取确认书、学员意见卡、投诉调查表、员工违规鉴证表等证据。员工违规处理决定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落款处有宋长华签名,其中载明:因宋长华违反《员工手册》处分条例第2条第17款、第6条第27款之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处分条例第(三)项第3条规定:严重过失、重大过失,扣事发当月工资总额的20%;第(五)项第2-17规定:威胁恐吓他人,挖苦、讽刺、侮辱、打骂学员的,第1次按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员工手册》处分条例第(五)项第6-27规定:造成学员不满被投诉的,第3次按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员工手册》领取确认书上有宋长华本人签字。学员意见卡的填写人为徐×,填写日期为2013年3月14日,在“您认为哪些员工的服务还存在问题?”一栏填写“外路教练宋长华骂学员,内容‘赶着投胎’,日期2013年1月2日9-13时”。投诉调查表及员工违规鉴定表的填写日期均为2013年3月17日,载明:2013年1月2日9-13课时段,学员徐×训练中,开到路口调头时车熄火了,教练说“你赶着投胎呀”,学员接着训练、过了一会儿,学员跟教练说“刚才你别生气了,下次调头时我就记住了”,教练说“我生什么气呀,我要为这个生气,早让你们气死了”。员工违规鉴证表认定按重大过失处理解除合同,备注栏注明“经部门、人事处多次谈话,仍拒绝签字”。宋长华认可2013年1月2日9-13课时段担任学员徐×的教练,但否认工作过程中存在违反《员工手册》的行为。宋长华认可员工违规处理决定通知书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不认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但表示不申请对该签名进行鉴定;认可《员工手册》及领取确认书的真实性,但称其未违反《员工手册》规定;不认可员工违规鉴证表的真实性,称该鉴证表所载内容与事实不符。东方时尚公司的学员徐×未能出庭作证。
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曾拨打东方时尚公司提交的投诉调查表上载明的学员徐×的手机号码,并制作电话联系笔录。对方认可其是徐×,曾在东方时尚公司学习驾照,并陈述:2013年1月,练外路的时候,车熄火了,宋长华骂其“你赶着投胎啊”,其当时特别生气,所以就投诉了,其并非要东方时尚公司怎么处理宋长华;结果在投诉之后,东方时尚公司一个值班校长给其打了几次电话核实此事,最后告知把宋长华开除了,还问其是否满意该处理结果,其实其不是这个目的,就是当时挺生气的,想着也就罚他100来块钱,没想到真的把他开除了。东方时尚公司对上述电话联系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宋长华认可电话联系笔录本身的真实性,但否认存在徐×投诉的行为。
另查,2011年6月16日,北京东方时尚驾驶学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东方时尚公司。2013年4月10日,宋长华向大兴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东方时尚公司:1、支付2013年3月工资2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625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00元;3、补发服务费200元、服务安全费800元。2013年6月26日,大兴区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528号裁决书,裁决:1、东方时尚公司支付宋长华2013年3月工资2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625元;2、东方时尚公司支付宋长华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00元;3、驳回宋长华的其他仲裁请求。东方时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员工违规处理通知书回执、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存根、《员工手册》及领取确认书、员工违规鉴证表、投诉调查表、学员意见卡、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东方时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举证证明与宋长华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首先,东方时尚公司系依据学员徐×的投诉内容认定宋长华存在违反《员工手册》处分条例第2条第17款的行为,宋长华则称学员投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在双方就此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东方时尚公司提交的投诉调查表、员工违规鉴证表均系其公司单方填写,未经宋长华确认。员工违规处理决定通知书回执、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存根)上虽有宋长华的签名,但仅能证明宋长华签收上述通知书,而不能表明其同意其中的内容。原审法院虽通过电话形式核实学员投诉内容,但所拨打电话系东方时尚公司提交的投诉调查表上载明的学员手机号码,而学员徐×本人未能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综上情形,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宋长华存在《员工手册》中规定的“威胁恐吓他人,挖苦、讽刺、侮辱、打骂学员”的情形。其次,根据东方时尚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处分条例第6条第27款,造成学员不满被投诉的,第3次按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东方时尚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宋长华在职期间造成学员不满被投诉1次,未达到《员工手册》处分条例第6条第27款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综上,东方时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公司与宋长华解除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原审法院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问题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核算,宋长华要求东方时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000元,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双方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而宋长华要求东方时尚公司支付2013年3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宋长华之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0918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0918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长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一万四千元。
四、驳回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
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 未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