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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青岛小彩虹外语培训学校与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27


私立青岛小彩虹外语培训学校与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5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私立青岛小彩虹外语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徐伟,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冯正传,山东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私立青岛小彩虹外语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小彩虹培训学校)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原审被告于某某在一审诉讼期间死亡,原审法院依法追加于某某之妻李某参加诉讼,现因小彩虹培训学校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蕾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龙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4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事实和证据核对。上诉人小彩虹培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徐伟、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正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彩虹培训学校在原审中诉称,发放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是国家政府部门对公民履行了计划生育义务的奖励政策,于某某在2008年4月到小彩虹培训学校处工作前,已经履行了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义务,于某某至2009年9月因病提前退休,该期间小彩虹培训学校与于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基于劳动关系确立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有关发放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应由国家政府部门向于某某支付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6988元。小彩虹培训学校是社会公益单位,不属于《关于落实企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由所在单位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市属国有、集体企业”。小彩虹培训学校自收自支,没有国家财政拨款,更没有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的资金来源,小彩虹培训学校已连续亏损多年,不属于文件中规定的正常运转企业。请求判令小彩虹培训学校不予支付李某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6988元。

  李某在原审中辩称,要求小彩虹培训学校支付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没有别的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某某于2009年6月从小彩虹培训学校单位办理退休。于某某系独生子女父母。于某某退休时小彩虹培训学校未向其发放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

  一审庭审中,小彩虹培训学校称其单位系非企业单位,并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认为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不应当由非企业单位承担,应当由政府承担。经原审法院询问小彩虹培训学校单位性质,小彩虹培训学校称属于社会团体,对于招用的员工投社会保险、按照劳动关系对待。

  于某某曾以小彩虹培训学校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金6988元。该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3)第14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私立青岛小彩虹外语培训学校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于某某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6988.8元”。小彩虹培训学校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形成本案诉讼。于某某未起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1年青岛市市内四区社会平均工资为23296元。

  原审法院认为,《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关于落实企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由所在单位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青计生字(2004)10号)规定:凡我市辖区内的各类企业,对2002年9月28日以后退休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都应按照其退休时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小彩虹培训学校辩称其系非企业单位,不应承担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规定中表述的“企业”系相对于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非营利性组织而言,小彩虹培训学校作为私立外语培训学校,属于营利性组织,并非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性质,且小彩虹培训学校自认与为其职工交纳社会保险,按照劳动关系对待,故小彩虹培训学校与于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于某某从小彩虹培训学校单位退休,并办理退休手续,小彩虹培训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向于某某发放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6988.8元(23296元×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参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私立青岛小彩虹外语培训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6988.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私立青岛小彩虹外语培训学校负担。

  宣判后,小彩虹培训学校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小彩虹培训学校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出庭当事人未能出示与于某某的结婚证,不能证明与于某某的婚姻关系,从而不能获得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权利。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国家政府部门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费。三、上诉人与于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基于劳动关系确立的,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并没有关于发放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费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也没有用人单位必须发放这一养老补助费的条款。上诉人没有责任向被上诉人发放这一费用,计划生育奖励政策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北劳人仲案字(2013)第14号裁决书》理应撤销。被上诉人应向有关部门寻求权利救济。四、上诉人是社会公益单位,不属于《关于落实企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由所在单位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市属国有、集体企业”。上诉人自收自支,没有国家财政拨款,更没有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的资金来源,上诉人已连续亏损多年,不属于文件中规定的正常运转企业。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于某某与李某是夫妻关系,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李某支付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金,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李某提交李某与于某某的结婚证、青岛市市北区档案馆调取的婚姻关系证明、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结婚证是1988年4月7日发放的,上面的持证人是“于某某”,该“源”系笔误,应该是“于某某”,结合被上诉人去市北区档案馆调取的于某某关于结婚登记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于某某”与“于某某”是同一个人。上诉人对该证据质证称,被上诉人不能提交于某某的结婚证属于举证不能,市北区档案馆的婚姻关系证明不能证明于某某跟李某具有婚姻关系,结婚证上的“于某某”与于某某不是同一个人,“于某某”不是上诉人单位的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于某某的合法结婚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一、本案被上诉人李某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二、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关于第一个诉争焦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结婚证、婚姻关系证明及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于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的夫妻关系,于某某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死亡,于某某之父于焕章已死亡,于某某之母崔某敏、女儿于某均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依法追加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妻子李某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李某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上诉人小彩虹培训学校对被上诉人李某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其未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反证据,故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诉争焦点,上诉人小彩虹培训学校主张其系非企业单位,不应承担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本院认为,《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关于落实企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由所在单位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青计生字(2004)10号)规定:凡我市辖区内的各类企业,对2002年9月28日以后退休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都应按照其退休时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上述规定中表述的“企业”系相对于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非营利性组织而言,上诉人作为私立外语培训学校,属于营利性组织,并非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性质,且上诉人自认其为职工交纳社会保险,按照劳动关系对待,故上诉人与于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于某某从上诉人单位退休,并办理退休手续,上诉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于某某发放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6988.8元(23296元×30%),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小彩虹培训学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私立青岛小彩虹外语培训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红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龙 骞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庆光

书 记 员 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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