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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海涛与上海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上诉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54


苏海涛与上海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海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翠诗。

委托代理人王娅然,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海涛因劳动合同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9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海涛,被上诉人上海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翠诗、王娅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苏海涛系外省市户籍来沪务工人员,其于2010年8月23日进入深长城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2010年8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苏海涛在新都会商业广场任物业经理。之后,苏海涛至雍景苑小区工作。

2013年9月26日,苏海涛以本案诉请事项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通字第2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苏海涛的请求事项不属该会受案范围为由,未予受理。苏海涛对此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深长城公司支付其2011年度经营盈余分享54,254元,2012年度经营盈余分享44,335元,合计98,589元。

原审庭审中,苏海涛提供了《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处特别奖励方案(试行稿)》(2010年12月28日)、《管理处盈余分享实施方案》(2012年1月5日)、《关于发放2011年度管理处盈余分享(特别奖励)的通知》、《关于发放2012年度物业运营中心管理处盈余分享(特别奖励)的通知》、2013年1月20日的管理处业务审批(集团批准)流程(暨苏海涛的第一次申请)、2013年3月1日的管理处业务审批(集团批准)流程(暨苏海涛的第二次申请)、2013年5月15日的管理处业务审批(集团批准)流程(暨苏海涛的申诉)、阿米巴计划试行文件汇编V3(第31页为管理处责任人授权书范本,第65页为管理处盈余分享实施方案)等材料。

其中苏海涛的第一次申请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净利润目标值56万,实际完成172,122元+补贴840,000元=1,012,122元,超出目标值452,122元。2012年净利润目标值18万,公司放弃开发商利润补贴。年度计划公共经营收益51,000元,实际完成177,627元,超出年度计划126,672元。现申请如下事宜:1、2012年度因退出项目,原经理不予绩效考核,绩效工资全额发放。2、2012年度公共经营收益超出计划部分,按公司阿米巴制度给予原管理处团队分配。3、2011年度净利润超出部分,请适当给予原管理处团队进行奖励。”对此,原华东区物业公司总经理甲批示:“同意。情况属实。”物业运营中心财务总经理乙批示:“拟同意该员工绩效全额发放,其他公司确实没有收到,无政策支持。请丁审批。”物业运营中心人事总经理丙批示:“同意王总意见,请领导审批。”物业运营中心总经理丁批示:“同意王总意见”。

苏海涛第二次申请的主要内容为:“根据阿米巴《管理处盈余分享实施方案》文件规定,现申请对2011年度及2012年度超出预算部分的公共经营收入合计338,098元,按盈余分享原则对管理处团队进行分配。”对此,原华东区物业公司总经理甲批示:“同意。情况属实。请丁审。”物业运营中心财务副总经理戊批示:“经查,管理处所述基本属实,但从盈余分享奖励政策上讲:1、撤出项目不参与分享,2、本次分享也只针对2012年经营结果,故从政策层面管理处无法达到奖励条件,至于是否从其他方面考虑,请领导批示。”物业运营中心财务总经理乙批示:“可考虑给予其他奖励办理。请丁审批。”物业运营中心总经理丁批示:“鉴于项目已退出,本次不考虑相应奖励”。

对于苏海涛提出的申诉,深长城公司处相关部门的反馈意见如下:集团规划发展部建议,上海绿地新都会管理处不参与2012年净利润方面的盈余分享,但可实施特别奖励。集团人力资源部则建议物业运营中心审议规划发展部提出的建议,并测算相应的费用。物业运营中心总经理丁坚持认为上述项目2011年、2012年均未达成,建议不予考虑盈余分享。集团分管理物业中心副总裁吕雨华批示,“物业运营中心所述情况属实,所提处理意见恰当,拟同意按物业运营中心意见处理”。

苏海涛于庭审中先当庭登录长城物业信息管理系统,并演示了逐步打开上述材料的过程。之后,苏海涛又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公证,并支出公证费2,000元。

深长城公司认为,苏海涛虽当庭进行了演示,之后又对相关材料进行了公证,但并不能证明深长城公司同意过向苏海涛发放讼争的两笔奖励。如甲系原华东区域的经理,其并无权限审批盈余分享。乙确认了无政策支持,只同意发放绩效考核部分。而余学良也明确政策方面未达到奖励条件。最终有审批权的丁明确表示不同意参与盈余分享。

深长城公司于庭审中提供了绿地【梅陇镇·新都会广场】物业服务合同,2011年度及2012年度的财务计划书、财务数据明细以及绩效目标计划书,欲证明苏海涛管理的新都会广场2011年、2012年管理收支盈余(净利润)未超出年度财务计划收支盈余额及目标值,故苏海涛无权参与盈余分享的分配,无权取得奖励。

苏海涛对深长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新都会广场的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系深长城公司主动放弃续签,与苏海涛无关;对2011年度财务计划中的一项84万元的补贴认为系深长城公司主动放弃;对2012年度财务计划中的一项18万元的补贴亦认为系深长城公司主动放弃,故2011年度、2012年度的计划苏海涛实际已完成。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苏海涛、深长城公司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苏海涛以完成实际经营目标,按深长城公司处相关规定可以参与盈余分享为由,要求深长城公司支付其98,589元。其诉讼请求的实质为要求深长城公司按约定支付其特别奖励。

但对于苏海涛是否完成了2011年度、2012年度的绩效考核目标,可以参与盈余分享,以及深长城公司是否曾同意支付苏海涛部分盈余分享,双方产生争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苏海涛对深长城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2011年度及2012年度的财务计划书、财务数据明细以及绩效目标计划书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提出深长城公司主动放弃续签合同、深长城公司主动放弃了84万元以及18万元的补贴的抗辩。但苏海涛对其所述的深长城公司主动放弃84万元以及18万元补贴一节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其次,从对苏海涛两次申请的批示部分来看,公司管理层从一开始就认为苏海涛的申请不符合奖励政策,即深长城公司从未认可过苏海涛达到奖励条件,可以参与盈余分享。综上,苏海涛要求深长城公司支付其盈余分享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实难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苏海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苏海涛负担,公证费2,000元,由上海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苏海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深长城公司发布的相关奖励制度真实、客观、有效,是对公司所有员工的承诺和约定。苏海涛担任物业经理的新都会商业广场项目2011年度、2012年度实际利润结果确已超过目标值,对此物业公司总经理甲、物业运营中心副总经理戊、财务总经理乙已多人签字认可,情况属实。唯独物业运营中心丁对上述利润结果存有异议,而从丁的批复意见来看,也存在前后矛盾之处。其根本就是不想支付员工劳动所得。《绩效目标计划书》的签署双方为甲和苏海涛,而甲两次认可净利润超出目标值,并同意按《物业管理处特别奖励方案》发放奖金,双方签署的《绩效目标计划书》具有排他性,无需他人作批示。甲与丁并不是上下级关系,并无职务高低之分,是同职务同级别处于不同期间的公司总经理,且涉案奖励是在甲管理期间发生的,应当按甲签署的意见全额发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深长城公司辩称:苏海涛提供的特别奖励方案不真实。即便该方案真实,新都会商业广场项目也没有超过净利润目标值。开发商并未承诺给予该项目2011年84万元、2012年18万元的补贴,深长城公司也未收到过上述补贴。苏海涛未完成2011年、2012年目标计划,且该项目已于2012年6月终止,故苏海涛无权参与分配。甲在审批流程中仅为初步审核人,不能代表公司及集团的意见,审批流程不可能以第一个审核人的意见作为最终确认结果。现不同意苏海涛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中,苏海涛向本院提供《2012年度绩效目标计划书》、《2012年度管理处经理授权书》,旨在证明丁与其签署了上述计划书、授权书,而甲与其签署了2011年度的计划书,故丁和甲的职务、级别一样,仅是公司在不同时期的总经理。深长城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甲是华东区域公司总经理,丁是上级单位集团物业运营中心的总经理,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苏海涛所主张的内容。经查,深长城公司在原审时提供的《2011年度绩效目标计划书》,由甲与苏海涛签署,其中甲的职位名称为华东区域公司总经理,苏海涛在二审时提供的《2012年度绩效目标计划书》,由丁与苏海涛签署,其中丁的职位名称为物业运营中心总经理,甲与丁的职位名称并不相同。且从本案苏海涛两次申请奖励的审批流程来看,甲与丁的职位、级别并不相同,丁系甲的上级领导,亦是审批流程的最终决定人。故苏海涛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苏海涛任物业经理的新都会商业广场项目2011年度、2012年度是否已完成了净利润目标值,苏海涛是否有权获得经营盈余分享(奖励)。

苏海涛认为在将开发商应给予深长城公司的利润补贴计算在内后,其已完成了该项目两年的净利润目标值,并主张系深长城公司放弃了利润补贴。但除了其向深长城公司提交的申请及申诉中的陈述外,并无其他相关证据可证明开发商与深长城公司之间已达成了利润补贴的协议。苏海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深长城公司与苏海涛事先约定该利润补贴可抵扣项目净利润目标值。同时,根据苏海涛提交的第一次申请,其当时也认为2012年度因公司退出该项目,原经理不予绩效考核,对于2011年度请公司适当给予原管理处团队进行奖励。并未提出按照盈余分享奖励政策给予奖励的要求。深长城公司原华东区物业公司总经理甲虽在苏海涛两次申请审批流程中均批示了“同意,情况属实”,但甲仅是第一个审批人,在他之后还有多位公司领导进行了层层审批,并最终认定该项目未达到奖励条件,故不能单以甲的批示来认定苏海涛已符合获得奖励的条件。

综上所述,上诉人苏海涛要求深长城公司支付盈余分享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海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李弘

代理审判员缪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亚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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