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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格林英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洪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97


沈阳格林英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洪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格林英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承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尚杰、关博华,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华。

  上诉人沈阳格林英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英郡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洪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宏(主审)、王耀锋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洪华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王洪华于2012年2月到格林英郡物业公司工作,任保洁员,至2013年1月离开,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格林英郡物业公司从未给王洪华缴纳过保险,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王洪华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格林英郡物业公司支付王洪华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的双倍工资;2、格林英郡物业公司补缴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养老、医疗保险、生育、失业、工伤、住房公积金。在诉讼过程中,王洪华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格林英郡物业公司补缴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医疗保险、支付王洪华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的双倍工资,返还王洪华缴纳的养老保险应当由格林英郡物业公司承担的部分人民币5490元。

  格林英郡物业公司答辩称,1、本公司于2011年12月取得营业执照并成立。其经营对象是“格林英郡”小区物业管理,但是格林英郡一期工程至今未完工及交付使用。2、本公司从2012年10月份开始招聘员工,为“格林英郡”小区的物业管理组建物业管理队伍,但是至今没有从事“格林英郡”小区的任何物业管理。3、王洪华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格林英郡物业公司未与王洪华签订书面合同并非主观恶意,王洪华到公司后,格林英郡物业公司要求建立个人档案,但遭到王洪华拒绝。格林英郡物业公司与王洪华系雇佣关系。为“格林英郡”小区的物业管理组建物业管理队伍而产生的,具有不特定性,是间断的,是临时的、短期的,具有随意性和偶然性;双方之间达成的口头雇佣协议。而且是在试用考察期内。2013年1月22日格林英郡物业公司正式招聘,王洪华没有应聘,格林英郡物业公司考虑到王洪华系雇佣关系,经协商提前给王洪华支付一次性全部款项。从而终结了双方的关系。4、王洪华诉讼请求要求格林英郡物业公司支付养老保险等待遇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格林英郡物业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成立。王洪华2012年2月11日到格林英郡物业公司担任保洁工作,2012年4月9日韩盛房产开发(沈阳)有限公司组织王洪华到沈阳大健康体检中心进行体检,该体检报告上注明物业。2012年7月格林英郡物业公司给王洪华发放培训证。在工作的过程中,格林英郡物业公司未与王洪华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王洪华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格林英郡物业公司通过现金方式给王洪华发放工资,第一个月工资人民币1000元,其后每月人民币1600元。王洪华于2013年1月22日离职。格林英郡物业公司与王洪华进行了工资结算,王洪华于2013年1月23日为格林英郡物业公司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收到格林英郡物业有限公司2013年1月份全额工资款人民币1600元,并标注此款系员工离职经协商提前给员工的一次性全部款项。

  王洪华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沈东(浑)劳人仲不字(2013)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洪华不服该裁决,现起诉到法院。要求格林英郡物业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在庭审过程中,王洪华放弃要求格林英郡物业公司补缴工伤、生育、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王洪华自己缴纳在格林英郡物业公司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共缴纳人民币4,879.05元。根据沈阳市养老保险企业与个人的缴费比例标准,企业应当承担人民币3,485元,个人应当承担人民币1,394.0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王洪华提交的胸卡、工资表、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规定,格林英郡物业公司向王洪华发放工资、胸卡、培训证。且格林英郡物业公司还组织王洪华体检。故王洪华与格林英郡物业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对于格林英郡物业公司称,双方系雇佣关系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对于格林英郡物业公司主张王洪华的入职时间是2012年10月份的抗辩意见,因在此之前,格林英郡物业公司给王洪华体检,发放培训证,且因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格林英郡物业公司未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按照王洪华的陈述确定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对于格林英郡物业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合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2年2月11日王洪华到格林英郡物业公司处工作,格林英郡物业公司未与王洪华签订劳动合同,故格林英郡物业公司应当给王洪华支付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6,588元(人民币1600元×10个月+1600元/月÷21.75天×8天=16,588元)。故对王洪华要求格林英郡物业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格林英郡物业公司针对该项诉讼请求的抗辩,因无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案中,格林英郡物业公司未给王洪华缴纳养老保险,王洪华已经缴纳了养老保险,故格林英郡物业公司应当承担由企业负担部分的养老保险即人民币3485元。故对于王洪华要求格林英郡物业公司支付应当由格林英郡物业公司承担的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王洪华主张格林英郡物业公司补缴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格林英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洪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6,588元;二、被告沈阳格林英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原告王洪华补缴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具体缴费基数、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原告个人承担;三、被告沈阳格林英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洪华支付应当由被告承担的养老保险部分人民币3485元;四、驳回原告王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沈阳格林英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格林英郡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王洪华在2012年10月之前并没有在上诉人处工作。2012年10月后,王洪华与上诉人处工作属试用期,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补缴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及支付养老保险费没有依据,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王洪华答辩称,一审法院审查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格林英郡物业公司提出的不应给付王洪华双倍工资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合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双方争议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参加工作的时间问题,王洪华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11日,并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供了工作牌、2012年2月、3月、6月、7月、8月、10月的考勤表等予以佐证。格林英郡物业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主张王洪华入职时间为2012年10月,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格林英郡物业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格林英郡物业公司自王洪华2012年2月11日入职起,未与王洪华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格林英郡物业公司应当给付王洪华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1月22日离职之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6,588元(人民币1600元×10个月+1600元/月÷21.75天×8天=16,588元)。综上,格林英郡物业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格林英郡物业公司提出不应为王洪华补缴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医疗保险及不应支付王洪华所垫付养老保险费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案中,格林英郡物业公司在王洪华入职后未给王洪华缴纳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故格林英郡物业公司应为王洪华补缴其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医疗保险。但鉴于王洪华已经自行缴纳在职期间养老保险,故格林英郡物业公司应当向王洪华支付其所垫付的应由单位负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综上,对于格林英郡物业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格林英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智

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

代理审判员  谢 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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