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敬锋与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孙敬锋与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劳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孙敬锋。
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慧敏。
委托代理人闫广业。
上诉人孙敬锋因与被上诉人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2014)舞民劳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孙敬锋及委托代理人李国红和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敏、闫广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11月1日,孙敬锋到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先从事行政岗位工作,后因违纪调到屠宰岗位,1999年3月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与孙敬锋解除了劳动关系,同月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对其停发工资、停交社会保险。2013年,孙敬锋向舞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孙敬锋与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49200元。2013年12月23日,舞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舞劳人仲案字(2013)1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孙敬锋与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孙敬锋的其他仲裁请求。对该仲裁裁决书,双方均不服,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4)舞民劳初字第3号,孙敬锋于2013年12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4)舞民劳初字第9号。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本案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与孙敬锋对舞劳人仲案字(2013)168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该规定,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与孙敬锋互为原告与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故列先起诉的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为原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个为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与孙敬锋是否解除了劳动关系。第二个为孙敬锋于2013年向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认为:在工作中孙敬锋从行政岗位调到屠宰岗位,且在1999年2月之前其工资一直正常发放,但自1999年3月公司不再为其发放工资,对工作岗位的调换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陈述是因孙敬锋违纪,对工资停发公司陈述亦是因为违纪而与孙敬锋解除了劳动关系,同时孙敬锋自认“自2001年公司停发工资”,即便以其自认的时间点起算,截至2013年长达十二年的时间内孙敬锋并未主张其权利,结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虽未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据,但其提供的其它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此原审认定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与孙敬锋自1999年3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认为:所谓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指当事人因劳动争议纠纷要求保护其合法权利,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否则,法律规定消灭其申请仲裁权利的一种时效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也即仲裁时效的起算,以权利人的权利客观上受到了侵害、且主观上已知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为构成要件。具体本案而言,自1999年3月起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即不再为孙敬锋发放工资,说明自1999年3月双方已经发生劳动争议,即便依据孙敬锋个人陈述,其称“2001年公司以效益不好为名让在家休息,并承诺发基本工资,可没发几个月停发了”,孙敬锋的该陈述也表明最迟在2001年其权利在客观上已经受到了侵害,且在主观上已经知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孙敬锋直到2013年才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称孙敬锋请求数额与仲裁不一致,违反仲裁前置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孙敬锋仲裁时要求支付工资149200元,本次诉讼中要求支付工资178560元,其增加的诉讼请求是以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需要支付的工资,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此合并审理,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该辩称,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与孙敬锋之间自1999年3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孙敬锋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0元,由孙敬锋负担。
孙敬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其与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178560元。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我并没有违纪,我是国营企业改制成为私营企业时一起成为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我是正式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其次,改制后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让员工在家体息不仅仅是我自己,还有其他员工也是这样,不能因为没有上班就否认劳动关系。
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孙敬锋原为我公司职工,自1999年3月已不再为公司提供劳动,其要求公司支付工资没有依据,公司自1999年3月即不再为孙敬锋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双方自此时已产生争议,而孙敬锋直至2013年才申请仲裁,相隔十五年之久,不仅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60日的仲裁时效,也超过了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案在二审中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终因调解意见不统一,未能调解成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自1999年3月起即不再为孙敬锋发放工资,说明自1999年3月双方已经发生劳动争议,即便依据孙敬锋个人陈述,其称“2001年公司以效益不好为名让在家休息,并承诺发基本工资,可没发几个月停发了”,孙敬锋的该陈述也表明最迟在2001年其权利在客观上已经受到了侵害,且在主观上已经知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孙敬锋直到2013年才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对其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并无错误。孙敬锋称,其并没有违纪,是正式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因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虽未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据,但其提供的其它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孙敬锋违纪从行政岗位调到屠宰岗位,且在1999年2月之前孙敬锋工资一直正常发放,但自1999年3月公司不再为孙敬锋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此原审认定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与孙敬锋自1999年3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孙敬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亚超
审 判 员 尚少辉
审 判 员 李新保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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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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