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品基与东莞长安江贝钱大五金制品厂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覃品基与东莞长安江贝钱大五金制品厂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覃品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长安江贝钱大五金制品厂。
负责人:戴勇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大香港有限公司。系东莞长安江贝钱大五金制品厂的外方投资企业。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礼长,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周江,东莞长安江贝钱大五金制品厂员工。
上诉人覃品基与被上诉人东莞长安江贝钱大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江贝钱大五金厂)、钱大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大香港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覃品基于2009年6月4日入职江贝钱大五金厂,职务为研磨工。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江贝钱大五金厂依据覃品基的工作能力调整覃品基的工作内容,覃品基应配合并按变更本合同办理。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江贝钱大五金厂因覃品基不能胜任工作或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其工作岗位,有权按照覃品基新岗位确定工资标准,实行以岗定薪、岗变薪变。
三、月平均工资数额:2758元。
四、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覃品基于2012年在东莞市长安医院职业健康检查,经诊断为听力、粉尘作业职业禁忌症,建议调离作业岗位并复查。覃品基在2013年3月的职业健康检查及2013年5月6日的复查中,再次被诊断出噪声作业职业禁忌症,建议调离噪声作业岗位。江贝钱大五金厂先后于2013年7月23日、8月1日、8月29日、9月3日向覃品基发出通告,要求覃品基按照医院的建议调动到四工场制造部平面磨工程工作,但覃品基拒绝该调动,江贝钱大五金厂因此于2013年9月9日发出通告,以覃品基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覃品基称新岗位的工资待遇低于原岗位,覃品基对此提供了其本人在研磨部的工资单和平面磨部员工的工资单,上述工资单显示平面磨部的工资构成比研磨部少了专业津贴和良品奖,但底薪、加班费、工作津贴等均一致。江贝钱大五金厂对此解释为研磨部的工作主要靠人工,噪音大,技术要求高,良品奖是根据每日工作量计算的,而平面磨的工作主要靠机器,几乎没有噪音,故没有良品奖和专业津贴。
五、厂纪厂规:根据江贝钱大五金厂提供的《厂纪厂规》第四十三条规定,必须服从上级安排及指示,初犯者大过一次,累犯者予以开除,严禁越级报告,违者申诫一次,但得视当时情形审酌加重或减轻。
六、仲裁情况:覃品基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裁决:江贝钱大五金厂、钱大香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00元、2013年9月份工资750元。该仲裁庭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东劳人仲长庭案字(2013)5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2.由江贝钱大五金厂支付覃品基经济补偿金9000元;3.江贝钱大五金厂、钱大香港公司对江贝钱大五金厂的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东劳人仲长庭案字(2013)53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厂纪厂规、解除通告、长安医院检查结果、工资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江贝钱大五金厂、覃品基对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江贝钱大五金厂解除与覃品基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覃品基因诊断出噪声作业职业禁忌症不适合研磨部的工作,但这一客观情况的变化,并不会导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了覃品基的身体健康,江贝钱大五金厂将覃品基调至平面磨工程工作,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工资是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因工作岗位不同,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存在差异,故工资构成和工资标准必然存在不同。对比覃品基原岗位和新岗位的工作标准,覃品基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和加班费并没有降低,覃品基以工资的绝对数额进行对比,进而认为新岗位的工资待遇降低,拒不前往新岗位,缺乏依据。江贝钱大五金厂依照厂规厂纪对覃品基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向覃品基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江贝钱大五金厂与覃品基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江贝钱大五金厂、钱大香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覃品基补偿金9000元;三、驳回覃品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覃品基负担。
一审宣判后,覃品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工资待遇应包括工资条上显示的所有项目,覃品基的工资待遇有没有降低,应从领取到的工资待遇来看,但一审法院只片面认为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和加班费没有降低,就视为工资待遇没有降低,这不符合常理。覃品基在2012年初就被诊断有听力、粉尘作业职业禁忌症,江贝钱大五金厂、钱大香港有限公司是知道的,且覃品基有该症状也是因为江贝钱大五金厂、钱大香港公司没有为覃品基做好噪音防护造成的。江贝钱大五金厂、钱大香港公司没有按照规定为覃品基发放防护耳塞,长达4年多的噪音工作环境可能让覃品基患有职业病的情况下一直也没有要求覃品基调岗,直到2013年7月才以此理由要求覃品基调岗。事实情况是因为订单减少,江贝钱大五金厂、钱大香港公司想裁员,将覃品基调离比原岗位待遇差的较多的岗位,且该岗位也不是如江贝钱大五金厂、钱大香港公司所说的“没有噪音”,事实上平面磨工程也是噪音较大的岗位。二、厂纪厂规也应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我国劳动法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是劳动者必须无条件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及指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由江贝钱大五金厂、钱大香港公司支付覃品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000元;二、江贝钱大五金厂、钱大香港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江贝钱大五金厂、钱大香港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覃品基在医生要求其不能担任从事有噪音的工作,而江贝钱大五金厂、钱大香港公司按国家有关劳动法规执行,调动覃品基工作岗位。但覃品基以工资低为由,拒绝调动。任何单位不同的工作岗位有不同的待遇,覃品基这一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覃品基违反厂规。江贝钱大五金厂、钱大香港公司将其除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覃品基向本院提交录音光盘一份,拟证实平面磨部存在噪音。对此,江贝钱大五金厂、钱大香港公司质证认为录音光盘的形成场所并非在平面磨部操作现场,也存在故意扩大噪音分贝的情况,故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覃品基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江贝钱大五金厂、钱大香港公司解除与覃品基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本案中,江贝钱大五金厂、钱大香港公司因覃品基在2013年的职业健康检查中被诊断出噪声作业职业禁忌症而将其调离噪声较大的研磨部。覃品基则主张新岗位平面磨部工资待遇比之前的研磨部低,且新岗位平面磨部也有噪声,故拒绝到新岗位上班。对于覃品基于二审期间提交录音光盘,因江贝钱大五金厂、钱大香港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覃品基因为身体健康原因,被安排调至平面磨部,对比覃品基的原岗位和新岗位,可知平面磨部的工资构成比研磨部少了专业津贴和良品奖,但是底薪、加班费和工作津贴等均一致,覃品基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和加班费并没有降低。综上,覃品基拒绝到新岗位上班没有依据,江贝钱大五金厂、钱大香港公司据此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无需支付覃品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对此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覃品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覃品基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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