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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长河与罗福斯办公用品(滁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372


邵长河与罗福斯办公用品(滁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滁民一终第00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长河。

委托代理人:邵亮,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福斯办公用品(滁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缪崇林,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长河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8日作出的(2013)琅民一初字第01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长河的委托代理人邵亮,被上诉人罗福斯办公用品(滁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邵长河于2006年4月11时进入罗福斯办公用品(滁州)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3年7月、8月罗福斯办公用品(滁州)有限公司按50元/月的标准发放高温津贴,并于每年年底以第十三个月工资形式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带薪工资1500元。罗福斯办公用品(滁州)有限公司于8月19日向邵长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于8月22日向邵长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2013年8月19日因违纪除名原因解除劳动合同,邵长河在知悉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的内容情况下在该份劳动合同中签字确认,后邵长河与罗福斯办公用品(滁州)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办理了离职手续,邵长河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428元。

另查明,罗福斯办公用品(滁州)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012年12月发给邵长河加班费分别为71.43元、142.86元。

原审法院认为:罗福斯办公用品(滁州)有限公司因邵长河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邵长河也在解除劳动合同上签字确认,故罗福斯办公用品(滁州)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邵长河要求罗福斯办公用品(滁州)有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邵长河要求罗福斯办公用品(滁州)有限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6322.7元的诉求,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应由有关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处理,因此,邵长河要求罗福斯办公用品(滁州)有限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2013年7月、8月期间罗福斯办公用品(滁州)有限公司已经支付邵长河高温津贴50元/月,且邵长河未提交其他期限其工作场所超过33℃以上的充分证据,邵长河要求支付高温补贴的诉求,依照皖人社发(2011)34号《关于安徽省企业高温季节津贴标准的通知》不予支持;邵长河未有证据证明其有加班的事实及加班费未给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邵长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邵长河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邵长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邵长河负担。

邵长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存在违纪的行为。在仲裁时,被上诉人表述是上诉人违纪吵架,不服从安排。而在一审庭审时表述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上诉人矿工3天以上。被上诉人表述前后矛盾,一审法院没有依法查清事实,而以上诉人的签字推断上诉人违纪,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关于“加班费”的举证责任分配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工作计划单”,该证据记录了上诉人与和其他职工的工作时间,不但有上诉人的签字,还有公司其他职工的签字,在上诉人已经提交部分加班证据,且加班费的证据掌握在被上诉人处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对加班事实进行审查,也不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考勤的相关证据,而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罗福斯办公用品(滁州)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存在以虚假事实请假,并且其长期对公司保洁员赵××进行猥亵,既触犯了刑法,也违反了公司规定,因此,被上诉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义务支付上诉人的经济赔偿金,上诉人对因违纪被除名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主张加班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自公司成立以来,一直严格执行法律规定,法定假日一直放假休息,上诉人所在食堂工作,其岗位极少存在加班情况,加班时被上诉人也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被上诉人公司严格执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邵长河未提交新证据。

罗福斯办公用品(滁州)有限公司提交2013年8月16日事发当天的录音一份,证明上诉人2013年8月16日以中暑为由到被上诉人单位请假,但其与同事赵××在食堂发生打架,可见其不存在生病的事实。从双方争执的内容来看,上诉人存在长期对赵××猥亵的事实,因赵××不从,上诉人经常对赵××进行辱骂,因而双方发生吵骂。

邵长河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无法确认被上诉人主张的录音中的另一方(女的)的声音,男的声音是上诉人的,从该录音内容中可以听出是另一方当事人在向上诉人进行挑衅,双方互有争吵,无法证实上诉人虚假请假的事,在被上诉人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单方记录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因违纪被除名,而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因上诉人旷工被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录音无法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录音只能反映出邵长河在与一位女子发生争吵,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长期对赵××猥亵的事实,故对罗福斯办公用品(滁州)有限公司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1、罗福斯办公用品(滁州)有限公司解除与邵长河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违法;2、罗福斯办公用品(滁州)有限公司是否欠邵长河的加班费用。

罗福斯办公用品(滁州)有限公司以邵长河虚假请病假和对单位女同事猥亵的违纪行为解除与邵长河劳动合同,并在向邵长河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中均写明因违纪解除劳动关系,邵长河亦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上签字确认。邵长河在提起仲裁和一审审理时,罗福斯办公用品(滁州)有限公司在答辩时均称,是因邵长河虚假请病假和对女同事猥亵的违纪行为,才解除与邵长河的劳动关系,罗福斯办公用品(滁州)有限公司在仲裁和一审时所陈述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一致的,故邵长河上诉称,在仲裁时罗福斯办公用品(滁州)有限公司陈述是因邵长河违纪吵架,不服从安排而解除劳动合同。而在一审庭审时陈述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邵长河旷工3天以上。邵长河针对该上诉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罗福斯办公用品(滁州)有限公司在仲裁和一审时均提交了单位女职工赵××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受理的材料和邵长河提交给单位的病情证明单,现邵长河仍未能提交其相关病历,罗福斯办公用品(滁州)有限公司依照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邵长河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邵长河上诉称罗福斯办公用品(滁州)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邵长河在一审时提交了“工作计划单”,但该“工作计划单”不能反映出邵长河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邵长河要求罗福斯办公用品(滁州)有限公司支付其加班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邵长河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邵长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乃康

代理审判员高峰

代理审判员张明勇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司晓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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