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德达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夏伟杰劳动争议上诉案
象山德达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夏伟杰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象山德达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伟杰。
上诉人象山德达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达啦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的(2014)甬象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7月1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合同期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16日止,德达啦公司安排夏伟杰在木工车间工作,夏伟杰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夏伟杰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2013年1月6日,夏伟杰向德达啦公司提交辞职书一份,但继续在德达啦公司实际工作至同年3月15日,双方未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2013年7月5日,夏伟杰以德达啦公司未为其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未与其续订劳动合同为由向德达啦公司邮寄《关于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一份。2013年7月18日,夏伟杰(申请人)以德达啦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象山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申请人2013年2月至3月15日的劳动报酬9000元及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250元;2.支付申请人2013年2月至3月15日的加班工资1035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58元;3.支付申请人2011年至申请仲裁时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516元;4.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5.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4000元;6.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6月至申请仲裁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及住院医疗保险费;7.支付申请人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3309元。2013年12月5日,象山县劳动仲裁委依法作出象劳仲案字(2013)第51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具体数额由象山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核定,申请人个人承担部分,由申请人交被申请人统一缴纳至相关部门;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3年2月至3月1日工资2413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603元;三、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309元;四、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750元;五、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344元;六、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2年、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87元;上述一至六项,被申请人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审法院另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夏伟杰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
德达啦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德达啦公司无需为夏伟杰补缴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二、德达啦公司无需支付夏伟杰2013年2月至3月5日工资2413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603元;三、德达啦公司无需支付夏伟杰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309元;四、德达啦公司无需支付夏伟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50元;五、德达啦公司无需支付夏伟杰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344元;六、德达啦公司无需支付夏伟杰2012年、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87元。
夏伟杰在原审中辩称:象山县劳动仲裁委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夏伟杰对仲裁结果予以认可,德达啦公司应按照裁决内容履行各项义务。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夏伟杰虽于2013年1月6日向德达啦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但其仍在德达啦公司工作至同年3月15日,后夏伟杰虽未在德达啦公司上班,但双方并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直至同年7月5日,夏伟杰向德达啦公司邮寄《关于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一份,德达啦公司辩称是否收取该通知无法确认,但结合夏伟杰提供的证据,该院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间的劳动合同于夏伟杰邮寄通知之日即2013年7月5日解除。关于社会保险的问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夏伟杰并未为德达啦公司参加任何社会保险,故该院对夏伟杰要求德达啦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拖欠工资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德达啦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4日解除,此后至3月15日期间,双方成立承包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夏伟杰则对象劳仲案字(2013)第519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2013年2月至3月15日期间在德达啦公司工作15天予以认可。德达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夏伟杰该期间在其公司的具体工作天数无法确认,也未提供考勤卡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故该院采信夏伟杰主张并依法确认德达啦公司应支付夏伟杰2013年2月至3月15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413元(3500元/月÷21.75天×15天)。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及相当于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故夏伟杰要求德达啦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德达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夏伟杰参加失业保险,造成夏伟杰不能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应当按照夏伟杰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总额的二倍给予赔偿。鉴于夏伟杰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夏伟杰作为农民合同制职工,其一次性生活补助按城镇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50%确定。结合夏伟杰在德达啦公司共计工作26个月的事实(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德达啦公司应当支付夏伟杰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412元(1103/月×4个月×50%×2)。因夏伟杰对仲裁裁决内容予以认可,该院确认德达啦公司支付夏伟杰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309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德达啦公司确实未依法为夏伟杰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拖欠部分工资,故夏伟杰以此为由以书面形式通知德达啦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德达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向夏伟杰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月工资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夏伟杰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结合夏伟杰在德达啦公司的工作年限(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7月5日),德达啦公司应向夏伟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50元(3500元/月×2.5个月)。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期满后,双方如继续延续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6月16日到期后,夏伟杰继续在德达啦公司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对于夏伟杰要求德达啦公司支付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并确认支付金额为25183元(3500元/月÷21.75天×11天+3500元/月×6个月+2413元)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年;劳动者按照当年度已工作时间折算带薪年休假天数,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用人单位对职工带薪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报酬,应按照劳动者日工资收入的300%予以支持,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夏伟杰于2011年6月17日进入德达啦公司工作,其于2012年6月17日开始即可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现德达啦公司认可夏伟杰在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结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该院依法确认夏伟杰2012年、2013年依法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分别为2天(198天÷365天×5天-0天)、2天(186天÷365天×5天-0天)。据上,德达啦公司应支付夏伟杰2012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287元(3500元/月÷21.75天×4天×200%)。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象山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象政发(2011)35号)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象山德达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为夏伟杰补缴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具体数额由象山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核定,夏伟杰个人承担部分,由夏伟杰交象山德达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统一缴纳至相关部门;二、象山德达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夏伟杰拖欠的工资2413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30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183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287元;上述第一、二项,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象山德达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象山德达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德达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领取的19800元款项,没有做出认定是错误的。根据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该款系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工资以及垫付的材料款。但是从庭审及其他证据看,双方认定一致的是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是3500元,而且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单,作为上诉人已经按月进行了发放,不存在克扣或者不足额发放的事实,而且被上诉人也说不清楚该款项的具体构成。所谓的材料款,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单(银行清单)中有单独的款项,足以证明上诉人另行进行了支付。因此被上诉人所说的系工资的说法显然不能成立。如何理解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9800元款项的性质,是本案的关键。上诉人认为,该款系双方之间对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体现。首先,被上诉人提交辞职报告在前,辞职报告充分说明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单位的这一事实。虽然被上诉人没有立即离开上诉人单位,但鉴于公司仍在生产,上诉人的岗位没有替代人选,为此经双方协商,被上诉人一边办理交接,一边继续协助上诉人,这也是符合经营实际的。其次,上诉人支付款项在后,说明双方已经达成一致,并按约进行了支付。综上,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建立劳动关系,一直到被上诉人提出辞职并收取解除劳动合同的各项补偿款后,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处理完毕。原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已经领取补偿款这一事实,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夏伟杰辩称:被上诉人虽对原审判决部分认定存在异议,但对判决结果予以认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德达啦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宁波鄞州红旭工艺品厂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4月份被上诉人已经在其他单位上班的事实;2.德达啦公司人力资源部鲁铁梅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用于证明被上诉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3.证人张鹏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用于证明被上诉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4.德达啦公司员工手册一份,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通知后未来公司上班,按照员工手册规定应当视为被上诉人自动离职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上诉人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情形,被上诉人也不同意对此予以质证,因此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载明的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德达啦公司是否属于应支付夏伟杰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以及德达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夏伟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事项达成处分协议。由于“职工补偿款凭条”系德达啦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并非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就解除劳动关系已达成了相关的处分协议。因此,德达啦公司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各项费用已经达成部分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其无需再支付各款项,缺乏事实依据。夏伟杰在职期间,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事实。德达啦公司虽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夏伟杰,但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能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德达啦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象山德达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陈士涛
审 判 员 樊瑞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吴佳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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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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