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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职业技术学院与范学龙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1


武汉职业技术学院与范学龙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职业技术学院。

  法定代表人:李洪渠,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邵汉荣,该院后勤集团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学龙。

  委托代理人:陈昌勋,武汉市天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武汉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职业学院)为与被上诉人范学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洪山民初字第00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职业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邵汉荣,被上诉人范学龙及委托代理人陈昌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范学龙进入职业学院从事公寓管理工作,2009年11月5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1年7月至9月,范学龙因患肝癌进入湖北省肿瘤医院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59914.32元,职业学院未支付范学龙住院期间工资,范学龙于2011年11月恢复上班。2011年10月,职业学院开始为范学龙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4月24日,职业学院以范学龙违反学校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辞退范学龙的决定,并于同年5月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范学龙送达,范学龙于2013年5月8日离开职业学院。2013年5月9日,范学龙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一、职业学院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比照武汉市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标准,为范学龙报销2011年7月至10月的医疗费;二、职业学院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范学龙病假工资2160元(900元/月×80%×3个月);三、职业学院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范学龙2007年4月、2011年9月、2011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补偿金1130元;四、驳回范学龙的其他仲裁请求。”职业学院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不予支持范学龙要求撤销职业学院作出的辞退决定的请求;2、不予支持范学龙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工作、补发工资的请求;3、不予支持或驳回范学龙要求职业学院报销医药费的请求;4、不予支持范学龙要求职业学院支付因癌症病休三个月工资的请求;5、不予支持范学龙要求职业学院支付2007年4月至2011年10月、2013年5月至7月共计58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范学龙2013年9月办理病退手续,并开始享受养老金待遇。范学龙自行在流动窗口缴纳2007年4月、2011年9月、2011年10月社保费用1129.49元。2010年度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900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4月,范学龙入职职业学院,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职业学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开始为范学龙缴纳社会保险,但职业学院直至2011年10月才开始为范学龙办理社会保险,造成范学龙在2011年7月至9月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59914.32元,对此职业学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院酌定职业学院承担上述费用80%的责任,即承担47931.46元,故对职业学院要求不支付范学龙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范学龙在上述住院治疗期间,职业学院未依法支付其病假工资,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职业学院应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范学龙病假期间工资,计算标准:900元/月×80%×3个月=2160元,故该院对职业学院要求不支付范学龙三个月病休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职业学院未依法为范学龙办理社会保险,范学龙自行在流动窗口缴纳2007年4月、2011年9月、2011年10月社会保险费用1129.49元,故职业学院应承担范学龙该部分损失为1129.49元。对职业学院要求不予撤销辞退决定及不予支持范学龙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恢复工作、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仲裁委对范学龙的该仲裁请求并未支持,且范学龙亦未提起诉讼,故对职业学院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对职业学院要求不支付范学龙58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仲裁委对范学龙的该仲裁请求并未支持,且范学龙亦未提起诉讼,故对职业学院的上述诉讼请求亦不予处理。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职业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范学龙支付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医疗费用损失47931.46元;二、职业学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范学龙支付病假工资2160元;三、职业学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范学龙支付2007年4月、2011年9月、2011年10月的社会保险损失1129.49元;四、驳回职业学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免予收取。

  职业学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职业学院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范学龙承担。事实与理由:1、我院不应支付医疗费。我院要求从事公寓管理工作必须身体健康,没有任何传染性疾病,范学龙从2009年7月签订劳动合同到2011年发病间隔不到两年,其入职时隐瞒了患病真相,相应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肝癌属重大疾病,应在职工重疾险中解决,而重疾险是由职工本人每月交纳7元,我院没有缴纳重疾险的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医疗报销有严格的要求,原审法院在没有用药清单、没有弄清相关问题的情况下酌定判决我院承担80%的医疗费过于草率。范学龙的医疗费产生于2011年7月至9月,范学龙于2013年5月才提起仲裁,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2、我院不应支付范学龙病休三个月的工资。范学龙在没有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私自离开工作岗位,不辞而别,属自动离职,其要求我院支付其离开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3、我院已经支付了社会保险费,且范学龙的社会保险损失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支持。总之,范学龙因个人原因且严重违反我院纪律被辞退,不应得到相关待遇。

  范学龙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庭审中,合议庭询问范学龙2011年发生的病假工资及医疗费为什么直到现在才主张时,范学龙回答其一直在主张,但是院领导一直让他等。职业学院对此的回答是:院领导不会口头答复,学校出于人道愿意支付一定费用,但范学龙不同意,要求学院全额赔偿,双方形成僵持。庭审中职业学院还陈述,范学龙一生病学校就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

  本院查明:职业学院自2011年11月开始为范学龙缴纳社会保险费。范学龙向职业学院主张报销医疗费时,双方因未达成一致形成僵持状态,该费用一直未得到解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职业学院是否应支付范学龙医疗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据此,为劳动者及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等在内的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因职业学院未及时为范学龙缴纳上述社会保险费,导致范学龙在工作期间住院发生的医疗费不能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尽管职业学院在范学龙生病后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但根据湖北省武汉市现有的社会保险政策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前发生的医疗费用无法享受社保待遇,故职业学院因其未及时为范学龙办理社会保险,对范学龙在职期间患病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所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和负责退休费发放的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代扣代缴大额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缴纳。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大额医疗保险费给职工和退休人员造成的损失,由用人单位和负责退休费发放的单位赔偿。”据此,职业学院主张范学龙所患的肝癌属重大疾病,职业学院没有缴纳重疾险的义务从而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酌定职业学院承担范学龙住院期间医疗费用80%的责任并无不当。

  因职业学院未能举证证明范学龙入职时隐瞒患病真相,故职业学院主张该相应后果应由范学龙本人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结合职业学院庭审中陈述的范学龙向其主张报销医疗费时,双方因未达成一致形成僵持状态等内容,以及职业学院在范学龙生病后就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的事实,本院采信范学龙向职业学院主张过医疗费且学院一直未解决的陈述,范学龙于2013年5月9日就此提出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职业学院主张该医疗费系发生在2011年,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职业学院是否应支付范学龙三个月病休工资的问题。劳动者患病时享有医疗期待遇是法律给予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范学龙2007年4月入职职业学院,2011年7月生病住院,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规定职工患病医疗期最少三个月。《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参照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职业学院应支付范学龙三个月病休工资并无不当。

  关于职业学院是否应支付范学龙2007年4月、2011年9月、2011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用损失问题。本院认为,2007年4月,范学龙到职业学院工作后,职业学院就应为范学龙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由于职业学院没有及时为范学龙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对范学龙自行在流动人员窗口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损失应由职业学院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职业学院没有证据证明范学龙不愿意购买社会保险的事实,以及范学龙要求学院报销其医疗费且学院一直未解决的陈述,本院确认范学龙一直在向职业学院提出关于社会保险的主张。因此,范学龙现在就社会保险费的赔偿提出请求,未超过一年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效期间。本院对职业学院主张的已经为范学龙缴纳了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职业学院支付该社会保险费用正确。

  综上,职业学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职业技术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铭俊

  审判员  黄大庆

  审判员  陈蔚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章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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