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建峰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与韩金辉劳动争议上诉案
温州建峰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与韩金辉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温民终字第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建峰矿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阳亦渺。
委托代理人:陈德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金辉。
委托代理人:郑蒙蒙。
上诉人温州建峰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3)温苍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29日,被告在原告位于安徽省太平矿项目部从事井下风钻工作,月工资为6000元。2011年9月28日,被告发生工伤事故,之后在家休养,至2012年6月28日与原告达成工伤赔偿调解协议后离职。2012年10月10日,被告在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发现患有职业病。2013年1月12日,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被告为矽肺一期,肺功能中度损伤。2013年5月21日,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苍人社工伤(2013)5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职业病属于工伤。2013年7月4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温劳鉴工苍(2013)8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被告为因工致残四级。2013年7月11日,被告向苍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苍劳人仲案字(2013)第105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温州建峰公司支付韩金辉医疗费43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4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在苍南县为被告缴纳了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工伤保险。被告从事风钻工作的太平矿项目部位于安徽省淮北市,该市2012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925元。
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是否应承担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根据《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待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有关时,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原告作为被告的最后用人单位,在被告被诊断为职业病时已停止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并非在其公司工作期间患病,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因患职业病所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被告的职业病诊断是否合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本案中,被告的户籍地位于陕西省商南县,其选择陕西省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诊断符合法律规定,该诊断结论客观合法,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关于被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认定如下:1、医疗费439.5元;2、鉴定费30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34400元(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作出职业病诊断之日起至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止,即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7月4日。由于双方对被告的月工资存在争议,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故被告关于月工资为6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6000元/月÷30天×172天=34400元);4、住宿费1000元(结合被告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劳动仲裁的地点、时间、次数等酌情确定);5、交通费2000元(结合被告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劳动仲裁的地点、时间、次数等酌情确定);6、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559250元(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且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可以按月享受工伤待遇,也可以要求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另根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第一条规定,1至4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4级伤残的为待遇基数的10倍,用人单位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待遇基数为工伤发生时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即55925元/年×10=559250元)。上述赔偿款合计59738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温州建峰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金辉医疗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合计59738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温州建峰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温州建峰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不可能因在上诉人处劳动而患职业病。根据苍劳仲案字(2012)第192号仲裁裁决书,被上诉人自称其工作年限为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未能证明其工作环境、劳动方式与职业病之间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十不可能患职业病的,况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并未接触会导致职业病的有害物质。二、上诉人的工商注册地在苍南县,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安徽省,但被上诉人却在商洛市进行职业病诊断,明显不利于全面真实的反映其劳动环境、劳动特点与疾病之间的关系,也不利于有关事实的认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诊断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据此作出的相关鉴定结论亦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上诉人曾依法要求苍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有权机关进行重新鉴定,但未获批准。一审法院对此再次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三、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包括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在内的所有赔偿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赔偿责任,既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也显失公平,因为在2012年6月2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上诉人没有理由也无义务且客观上无法继续为被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患病,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办理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工伤保险,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包括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在内的相关赔偿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四、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错误的。1、上诉人不应支付停工留薪工资。被上诉人早在2012年6月28日就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确定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7月4日,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5925元,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韩金辉答辩称,一、上诉人称答辩人不可能在上诉人处患职业病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于2011年5月29日至2011年9月28日,在上诉人处从事井下风钻工作,2013年被诊断为矽肺壹期,属于职业病,系工伤,该事实是经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后认定的。答辩人工作时间的长短并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二、上诉人称答辩人在商洛市进行职业病诊断不合适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根据我国2013年4月10日实施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答辩人的户籍所在地系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系本案合法的职业病诊断机构。三、关于上诉人是否需承担工伤赔偿及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且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可以按月享受工伤待遇,也可以要求一次性领取工商待遇。又根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4级伤残的为待遇基数的10倍,用人单位尚未使参加工伤保险的,待遇基数为工伤发生时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2013年,答辩人被诊断为职业病时,上诉人确实已停止为答辩人缴纳工伤保险,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需为答辩人支付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另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答辩人被认定为工伤致残四级,上诉人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不能解除。答辩人在2012年6月28日并未知晓自己已经构成工伤四级,与上诉人于解除劳动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且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已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法律行为。因此,答辩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答辩人完全有权利享受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金辉于2011年5月29日开始在上诉人温州建峰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处从事井下风钻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2012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发现患有职业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本案被上诉人的户籍地在陕西省商南县,其选择陕西省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诊断符合法律规定,该诊断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不可能因在上诉人处劳动而患职业病,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但是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待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有关时,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本案被上诉人被诊断为职业病时,上诉人已停止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因此被上诉人因患职业病所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款项共计597389.5元(其中医疗费439.5元;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40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温州建峰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习军
审 判 员 郑明岳
审 判 员 陈肖俭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蔡瑞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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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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