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来芝与江苏省公安厅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王来芝与江苏省公安厅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2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来芝。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公安厅。
法定代表人:王立科,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陈扬,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彩莲,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来芝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公安厅(以下简称省公安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3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来芝申请再审称:王来芝和省公安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年,由于历史的原因省公安厅一直未办理录用手续和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2005年7月8日,省公安厅单方辞退王来芝并终止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不具有合法性,王来芝对此一直不予认可,并拒绝在辞退文书上签字及领取相应的辞退工资和补偿金,要求重新安排工作或发放生活费,均遭拒绝。省公安厅辞退王来芝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王来芝距退休年龄已不足五年,且在省公安厅已经连续工作十五年上,不应解除劳动合同。省公安厅既然承认王来芝是单位合法员工,又强调王来芝不在编,对王来芝进行随意辞退和终止劳动关系,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一味强调编制而忽视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侵犯了王来芝的合法权益,因此王来芝要求按照省公安厅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每月领取职工退休费并享受同工种福利待遇。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省公安厅提交意见称:(一)王来芝的再审申请请求已经超过其在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二)王来芝进入省公安厅时从事的是保洁等非行政性工作,其和省公安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按照劳动法律关系来对待。王来芝与省公安厅之间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4年11月14日,而王来芝法定退休时间是2006年3月份,省公安厅没有义务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由于王来芝与省公安厅之间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只是事实劳动关系,依照2004年时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法律规定,并没有对此种情形作出规定,省公安厅只需依照当时的规定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王来芝要求按照该法执行是其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三)省公安厅已经在王来芝退休前为其缴纳了2001年4月至2004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10年及2011年7月国家对历史遗留的未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政策发生变化后,省公安厅再次通知王来芝愿为其一次性补交相应费用,并按规定办理手续领取养老金,但王来芝予以拒绝。因此王来芝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其本人主动放弃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王来芝要求按照在编职工退休标准或每月发放4000元退休费的要求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王来芝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王来芝原系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农民。1985年10月王来芝经人介绍,在省公安厅开办的招待所做钟点工。1989年8月起,王来芝在省公安厅的后勤管理处做厅机关临时保洁员,按月领取工资,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96年2月王来芝户籍从安徽省庐江县迁到南京市,1998年9月又迁至丈夫姜某所在的南京市西康路某房屋内,其户籍为非农业户口。1996年11月王来芝参加了南京市鼓楼区的就业培训,并获得南京市鼓楼区劳务公司颁发的就业登记证。因王来芝非省公安厅正式在编职工,故省公安厅最初未为王来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2004年省公安厅对其机关保洁用工方式进行了调整,由原来的自行聘用工作人员改为由社会劳务中心派遣。2004年11月14日省公安厅告知王来芝,因其不符合新的用工条件,故次日不用再上班,宣布解除双方临时用工关系,承诺王来芝除了领取当月工资外,还可以再获得两个月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王来芝对此持有异议。
2004年11月之前,王来芝的工资已经发放,但2004年11月王来芝的工资因双方发生矛盾而未领取。2004年8月王来芝的工资为基本工资400元、加班费50元、奖金50元,合计500元。2004年9月王来芝的工资为489元(注:加班费39元,其余与上月相同)。2004年10月王来芝的工资为500元。
2004年11月15日之后,王来芝与省公安厅为劳动合同是否履行、经济补偿等问题产生争议,双方协商未果。
2005年6月王来芝曾致信省公安厅,要求继续到省公安厅上班未果。2005年7月省公安厅书面回复王来芝,以王来芝不符合新的用工条件,没有其他合适岗位提供等为由,不同意王来芝所提出的继续上班申请,并再次通知王来芝,要求其尽快领取补偿金等。
2005年7月之后王来芝继续要求省公安厅解决其退休待遇等问题。省公安厅表示根据江苏省和南京市关于“2001年3月底前机关事业单位已使用的临时工不补缴养老保险费,也不计算缴费年限”的有关规定,不同意其提出的补缴20年养老保险金的要求,但可以为王来芝缴纳2001年4月至2004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也同意另行补偿王来芝2万元以解决全部争议。王来芝对此不予同意。
2005年9月,省公安厅为王来芝补缴了2001年4月至2004年11月王来芝离职前的社会保险费用(含王来芝个人应缴部分)共计12747.63元。
2007年3月29日下午,省公安厅的信访、法制、后勤管理处等部门与当地派出所、社区委员会、居民等方面代表,与王来芝、王来芝丈夫、王来芝丈夫单位代表共同就王来芝提出的问题召开了听证会。对于省公安厅提出的调解方案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的意见,王来芝未予同意。
2007年3月之后,王来芝多次向省公安厅投诉反映,要求解决其退休等问题未果。2008年下半年,王来芝再次要求省公安厅办理其退休等问题。省公安厅认为能够办理退休手续的工人,必须是在编在册的附属编制工人或者是事业编制工人,在退休当月报请省人事厅审批后,由省财政厅拨发附编工人退休工资,或者由省社保中心核发事业编制工人退休工资,而王来芝不符合上述条件,且已经在退休年龄之前解除了劳动关系,故不同意王来芝的请求。对于省公安厅提出的可以2.5万元的调解方案,王来芝亦不同意。
2011年7月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107号)规定,经江苏省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等遗留问题的实施办法》(文号:苏人社发(2011)282号、苏财社(2011)116号文)(以下简称《解决退休遗留问题办法》)、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解决退休遗留问题办法》规定,符合条件的人员一次性补缴15年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待遇标准中,55周岁(王来芝1956年3月生,2011年7月为55周岁)的基本养老金水平为每月583.7元。
2011年11月,省公安厅得知政策调整的规定后,与王来芝进行了联系,并表示补缴所需5万多元费用可由省公安厅承担。王来芝对省公安厅的提议表示异议,坚持要求省公安厅为其补缴20年的养老保险,并表示不会同意办理相关手续。
2012年5月王来芝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省公安厅为其补缴1985年至2005年的社会保险费后,办理退休手续,退休费应从2005年1月补起;支付一次性补偿金22500元(750元/月×20年×150%)、最低工资补差17000元、节假日加班费20000元;补发2004年10月至12月工资1860元(620元/月×3月)。该仲裁委员会以王来芝的仲裁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王来芝遂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省公安厅为其补缴1985年至2005年社会劳动保险费、办理职工退休手续,退休金应从2005年1月补起,否则应当按照每月至少4000元的标准发放退休养老金,补发其2004年10月至12月工资186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王来芝进行释明。王来芝表示要求省公安厅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如果不能办理退休手续,则要求省公安厅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自应当退休之日起,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为其发放其养老金。
在一审法院组织王来芝与省公安厅协商过程中,省公安厅表示可以按照目前政策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退休手续,需缴纳的有关费用可以由省公安厅承担,同时按规定一次性给付王来芝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同意给付王来芝25000元经济补偿款,但不同意王来芝提出的按照每月4000元发放王来芝退休金的方案。王来芝不同意此方案。因王来芝与省公安厅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未能调解解决。一审法院判决:一、省公安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来芝工资740元以及自愿给付王来芝的经济补偿款25000元,合计25740元。二、驳回王来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来芝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来芝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省公安厅是国家机关,其在编在职职工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从省公安厅办理相应退休手续。王来芝是省公安厅非在编的工勤人员,其与省公安厅形成的是劳动关系,不论其到退休年龄时是否还与省公安厅存在劳动关系,均不能从省公安厅办理相应退休手续。且2004年11月,省公安厅已经解除与王来芝的劳动关系,王来芝要求从省公安厅办理退休手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未支持王来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鉴于我国养老保险处于逐步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虽然省公安厅与王来芝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及时为王来芝办理养老保险统筹手续,损害了王来芝的合法权益,但省公安厅与王来芝解除劳动关系后,为其补办了社会保险手续,补缴了一定期限的养老保险,并在2011年本省解决历史遗留人员退休问题政策发生变化后,愿意为王来芝补缴全部费用,办理相应社会养老退休手续,另行支付王来芝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此系省公安厅对王来芝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能及时办理养老保险缴费遗留问题的补救和补偿措施,也是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后合理的弥补方式,但王来芝对此表示拒绝,故王来芝未能办理养老退休手续的责任不应归属于省公安厅。在此情况下,一、二审判未支持王来芝要求省公安厅办理退休手续或按照每月4000元标准发放退休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王来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来芝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晓岚
代理审判员 罗有才
代理审判员 韩 祥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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