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光辉与青岛永基重型机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王光辉与青岛永基重型机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辉。
委托代理人屈希杰,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永基重型机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吉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青,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光辉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永基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6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则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蕾、代理审判员齐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光辉的委托代理人屈希杰,被上诉人永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光辉在一审中诉称,王光辉在永基公司工作,永基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安排带薪休假,没有支付加班费及特殊工种津贴,违法辞退王光辉,并伪造证据逃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王光辉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永基公司支付王光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2007年8月3日至2012年3月19日带薪休假工资5681.82元,特殊工种津贴补贴3300元,工作日加班费45040.61元,休息日加班费24999.9元,节假日加班费29959.49元,共计213981.82元;2、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由永基公司负担。
永基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王光辉诉状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特殊工种津贴补贴、带薪休假工资、鉴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一、永基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成立,王光辉在永基公司工作期间的相关劳动待遇,永基公司均已支付。永基公司并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是王光辉主动辞职的。辞职时,永基公司与王光辉双方已进行结算,王光辉认可其在永基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加班费、带薪年假工资、补偿金等已结清,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并在工资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二、王光辉诉状的内容事实不符。且其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也已过仲裁时效。另,王光辉要求支付特殊工种津贴补贴,应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的是何特殊工种、是何时间从事的特殊工种以及相应的法律依据。同时,王光辉对其其他请求也应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三、据永基公司了解,现王光辉辞职后到另一家与永基公司生产、经营同一类产品的企业工作。甚至王光辉还在永基公司工作期间,就为其他与永基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的企业工作,将永基公司的客户及商业信息提供给与永基公司有竞争业务的企业。王光辉的行为明显违犯了竞业禁止及保密义务的相关规定,由此给永基公司造成的损失,永基公司保留提起诉讼的权利。综上,王光辉诉状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过仲裁时效,请法庭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王光辉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青岛明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10日,法定代表人马吉波,2011年8月22日注(吊)销。青岛永基重型机床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10日,法定代表人马吉波。
王光辉系永基公司职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光辉在永基公司工作至2012年3月1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了相关手续。
王光辉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465元。
2012年11月27日,王光辉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永基公司支付王光辉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2007年8月3日至2012年3月19日带薪休假工资5681.82元,特殊工种津贴补贴3300元,工作日加班费45040.61元,休息日加班费24999.9元,节假日加班费29959.49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9月6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2)第445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王光辉的仲裁申请。王光辉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永基公司提交了王光辉的工资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记载:“立车/龙门事业部总经理同意放行并结算:张吉涛(签字)12.27;工资单注销:壹万伍仟伍佰陆拾壹元整,实付工资:工资、加班费、带薪年假工资、补偿金已清,双方再无纠纷,王光辉(签字)”。王光辉质证称:“不是申请人(王光辉,下同)签字的结算单,申请人离开公司的时候并没有填写这种表格的结算单”。王光辉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但未对结算单中签字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证据的质证与认定,针对王光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王光辉要求永基公司支付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光辉自2007年8月到永基公司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王光辉的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王光辉要求永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2007年8月3日至2012年3月19日带薪休假工资5681.82元,特殊工种津贴补贴3300元,工作日加班费45040.61元,休息日加班费24999.9元,节假日加班费29959.49元的诉讼请求,王光辉系永基公司职工,双方于2012年3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王光辉称永基公司辞退王光辉,且没有安排带薪休假、未支付加班费等待遇,永基公司不予认可,辩称王光辉系主动辞职,并提交了工资结算单一份证明王光辉的工资、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解除合同补偿金等已结清,双方再无纠纷。王光辉对该工资结算单不予认可,质证称:“不是申请人签字的结算单,申请人离开公司的时候并没有填写这种表格的结算单”。王光辉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但未对结算单中签字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王光辉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工资结算单上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即该工资单的真实性无法予以否定。永基公司提交的工资结算单上明确记载:“工资加班费、带薪年假工资、补偿金等已清,双方再无纠纷,王光辉(签字)”。因此,王光辉要求永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加班费等相关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光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光辉负担。
宣判后,王光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王光辉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本案中永基公司举证不能,理应承担不利后果。1、永基公司提交的工资结算单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载明:除署名“乔雪平”的结算单外,不能排除其余11份结算单上“工资……无纠纷”填写字迹为同一人同一只笔短时间内添加书写形成。2、王玉山、晁杰、纪奕明署名字迹均不是本人书写。3、右下角署名为“晁月建”、“齐东华”的“立车/龙门事业部总经理同意放行并结算”单上的工资……无纠纷字迹应晚于大写金额字迹和“晁月建”署名字迹书写形成,其他几份均因永基公司提交的鉴材有不同程度的涂抹状污渍,有不同程度的摩擦污染,不能对形成时间作出明确判断。4、更重要的是申请鉴定的12份鉴材的书写时间相差数个月,却均不能排除是添加书写形成,除乔雪平因“三者墨水种类存在差异不具备判断形成时间的基本条件”外,不能排除其余11份结算单上“工资……无纠纷”填写字迹为同一人同一只笔短时间内添加书写形成。可见系事后添加变造形成。5、以上鉴定结论再结合王光辉提交的完整的“青岛永基重型机床有限公司员工离职手续表”可见,该手续表一直在永基公司,系永基公司利用变造后再添加形成的。6、再根据王光辉的证据,结合本案所涉所有职工的陈述,可见永基公司所谓的“结算单”证据不能采信。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永基公司举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永基公司举证不能,理应承担不利后果。二、王光辉的诉状中没有明确主张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而是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依法应当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永基公司支付王光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2007年8月3日至2012年3月19日带薪休假工资5681.82元,特殊工种津贴补贴3300元,工作日加班费45040.61元,休息日加班费24999.9元,节假日加班费29959.49元,共计213981.8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永基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永基公司答辩称,王光辉要求永基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特殊工种津贴补贴、带薪休假工资、鉴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一、永基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成立,王光辉在永基公司工作期间的相关劳动待遇,永基公司均已支付。永基公司并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是王光辉主动辞职的。辞职时,双方已进行结算,王光辉认可其在永基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加班费、带薪年假工资、补偿金等已结清,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并在工资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王光辉虽对该结算单真实性提出异议,不认可系其本人签名,但王光辉并未申请对结算单中签字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王光辉否认结算单的真实性,并称该结算单是永基公司利用变造后再添加形成的,但对此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即王光辉无任何证据否定结算单的真实性。因此,王光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王光辉并没有支出鉴定费,因此其主张的鉴定费无依据。二、王光辉要求支付特殊工种津贴补贴,应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的是何特殊工种,是何时间从事的特殊工种以及相应的法律依据。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王光辉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王光辉对其他主张也应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均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永基公司应否支付王光辉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永基公司提交的工资结算单是否应予采信。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永基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成立,原审法院认定王光辉在永基公司成立之前即已入职,永基公司未提起上诉,视为认可该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永基公司应于其成立后一个月内与王光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之后即视为永基公司已与王光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永基公司与王光辉自2010年11月10日起依法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光辉主张永基公司支付其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该期间双方已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该王光辉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永基公司在仲裁审理中提交了王光辉签字确认的工资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工资、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金已清,双方再无纠纷。王光辉不认可其本人签名,并主张结算单中的上述内容系永基公司变造添加形成,故不应采信该结算单。本院认为,王光辉虽对其签名真实性及结算单部分内容形成时间有异议,但其在本案审理中未申请对其签名的真实性及结算单部分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应视为其放弃权利;且王光辉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结算单中的部分内容系永基公司变造添加形成的,故本院对该工资结算单予以采信。根据该结算单载明的内容,王光辉的工资、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金已清,王光辉与永基公司再无纠纷。故原审判决驳回王光辉要求永基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特殊工种津贴补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王光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光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则明
代理审判员 李 蕾
代理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郇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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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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