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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飞与湖南宾之郎食品有限公司、湖南宾之郎食品有限公司湘乡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07

王小飞与湖南宾之郎食品有限公司、湖南宾之郎食品有限公司湘乡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飞。

  委托代理人龙桃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宾之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畅。

  委托代理人楚艳枝。

  原审被告湖南宾之郎食品有限公司湘乡分公司。

  负责人吴立新,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畅。

  委托代理人楚艳枝。

  上诉人王小飞与上诉人湖南宾之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之郎公司”)、原审被告湖南宾之郎食品有限公司湘乡分公司(以下简称“宾之郎湘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宣告后,上诉人王小飞与上诉人宾之郎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亮、任莉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芳担任记录,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桃先、上诉人宾之郎公司和原审被告宾之郎湘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畅、楚艳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王小飞于2012年3月16日至被告宾之郎湘乡公司处从事加工,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分别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合同约定工资按计件发放,无底薪。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早上6点左右,骑电动车上班途中摔伤后在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6月20日出院,共住院23天,共花费医药费38521.79元,其中住院医疗费为37912.79元。原告的住院医疗费按湘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审核出可报销的医疗费为24865.64元。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支付原告医疗期工资。原告就医疗期工资、社会保险等向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湘劳仲(2013)78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宾之郎湘乡公司系被告宾之郎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湘潭市2013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950元/月。

  原审判决认为: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湘劳仲(2013)78号裁决书为非终局裁决,因原告的起诉而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撤销之说。故原告要求撤销该裁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医疗期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其伤情认定为工伤的依据,故其受伤住院期间的工资按照《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23天医疗期的工资为950元/月×80%÷30×23=582.67元,因此对其医疗期的工资的诉请部分支持。原告提出支付拖欠医疗期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因原告未充足有效证实被告存在拖欠行为,其要求支付拖欠医疗期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属于行政监督执法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要求支付司法鉴定费的诉求,因该诉求为原告诉至法院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与本案诉争的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其可单独另案主张,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故在本案中法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能报销的医疗费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现因被告未给原告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导致其不能享受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对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按湘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审核出可报销的住院医疗费24865.6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不能报销的医疗费38521.79元的诉求部分支持。上述支付和赔偿责任,因被告宾之郎湘乡公司系被告宾之郎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宾之郎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湖南宾之郎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小飞往院医疗期工资582.67元和赔偿原告王小飞应由职工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24865.64元;二、驳回原告王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决定免交。

  宣判后,上诉人王小飞与上诉人宾之郎公司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上诉人王小飞提出上诉认为:一、依照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宾之郎公司应给与王小飞三个月医疗期工资,按湘乡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50元的百分之八十发放,共计2280元。原审判决没有支持错误;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王小飞请求判令宾之郎公司支付拖欠医疗期工资的百分之五十1140元作为赔偿金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没有支持错误;三、鉴定费是王小飞因宾之郎公司不履行法定义务,王小飞向法院提供证据所产生的,与诉争的劳动争议有不可分性,原审判决没有支持错误;四、原审判决仅支持了王小飞24865.64元的医疗费支付请求,不符合医保机构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宾之郎公司支付王小飞医疗期工资2280元、拖欠医疗期工资的赔偿金114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支付不可报销的医疗费38521.79元。

  上诉人宾之郎公司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宾之郎公司支付王小飞住院医疗费24856.64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王小飞入职时亲笔签署声明,称其已经购买新农合保险,该声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宾之郎公司也是基于此没有为其购买医疗保险,导致不能报销的后果应由王小飞自行承担;2、即便上诉人宾之郎公司没有为王小飞购买社会保险,致使存在不能报销的医疗费用,该赔付标准亦应当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规定进行计算;二、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宾之郎公司支付王小飞住院医疗期间工资582.67元,于法无据。王小飞受伤住院后,没有向宾之郎公司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没有医院的正规休病假证明,不能确定其病假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于需要向王小飞支付的医疗费和住院医疗期间工资依法改判,并由王小飞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宾之郎公司针对上诉人王小飞的上诉理由答辩认为王小飞没有购买保险不是我公司的责任,是其自愿放弃的;由于王小飞没有办理医疗期请假手续,其医疗期间工资不应得到支持,更不应由宾之郎公司向其支付补偿金;王小飞受伤后做的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与本案劳动争议无关,鉴定费不能要求宾之郎公司承担。请求驳回王小飞的上诉。

  上诉人王小飞针对上诉人宾之郎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认为王小飞是宾之郎公司职工,因其没有为职工购买医保造成王小飞医疗费不能报销的赔偿数额应按医保政策计算;王小飞受伤后,宾之郎公司采取不让王小飞进厂门的手段阻止王小飞请假,王小飞后用邮寄方法递交了请假报告;王小飞上班途中摔成九级伤残,原审仅支持了582.67元的医疗期工资,宾之郎公司还要上诉,没有良知,不负社会责任。

  原审被告宾之郎湘乡公司同意上诉人宾之郎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提出新的意见。

  二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小飞与上诉人宾之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法定强制性义务,该义务不得因劳动者所谓的“放弃”办理而得以免除。同时,用人单位需要为职工办理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属于劳动关系领域,上诉人宾之郎公司因未为上诉人王小飞办理该保险而因承担的赔偿责任理应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办理。上诉人宾之郎公司关于没有为上诉人王小飞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因为其自愿放弃办理,宾之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以及即便需要赔付,也应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规定进行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参照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第三条(一)项“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的规定,上诉人王小飞受伤停止工作后,上诉人宾之郎公司三个月之内不得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该规定并非要求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三个月的医疗期工资。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9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上诉人宾之郎公司需要向上诉人王小飞支付的是其在“负伤治疗期间”的工资,且只需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支付,王小飞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宾之郎公司向王小飞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符合前述行政规章的规定。上诉人王小飞要求宾之郎公司支付三个月的医疗期工资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小飞受伤住院23天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故上诉人宾之郎公司认为不能确定王小飞病假期限,而不应支付医疗期工资582.67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首先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才存在加付赔偿金,对于未经这一前置程序,劳动者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王小飞没有证据证明其经过了前述的劳动监察程序,故对于其要求上诉人宾之郎公司支付其医疗期工资加付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王小飞因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而不能报销的医疗费为24865.64元,该数额是依据湘乡市医疗生育保险管理服务局的证明予以确定的,上诉人王小飞上诉认为该报销额不符合湘乡市医保机构的规定,仅仅提交了网络摘抄的论文为证,明显证据不足,该论文不能成为其上诉理由的依据,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王小飞受伤后,于2013年6月28日进行了伤情鉴定,由此产生鉴定费505元,但其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没有提出要求宾之郎公司支付该款的请求。上诉人王小飞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提出的请求是基于上诉人宾之郎公司未依法为其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及没有支付医疗期工资的事实,进入诉讼后,新增要求宾之郎公司赔偿其司法鉴定费505元的诉讼请求,而该鉴定费显然不是基于前述事实产生的,故与本案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上诉人王小飞认为该鉴定费与本案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王小飞和上诉人湖南宾之郎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0元,经本院院长批准,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星

  审判员  罗亮

  审判员  任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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