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元田与徐州广龙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王元田与徐州广龙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终字第1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元田。
委托代理人喻胜云,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广龙煤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德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生明。
委托代理人梁克彬,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元田与上诉人徐州广龙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2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元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喻胜云,上诉人广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生明、梁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元田是广龙公司职工,2003年6月至2006年3月任广龙公司清欠办公室主任。广龙公司于2006年2月24日以徐广司(2006)15号文件规定了2006年年度职工内部退养的实施意见,王元田于2006年6月按广龙公司规定内部退养,退养前的2006年5月实发1260元,退养后实发金额为347.30元。王元田于2011年1月正式退休,并办理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批准手续,自2011年1月开始享受退休职工的养老保险待遇。在王元田内部退养后,当事人双方达成了移交工作办法,并在2008年6月23日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签字确认,经确认广龙公司应付王元田款55971.86元,后广龙公司分两次通过银行将该款付清。
2001年12月21日,王元田取得丰县梁寨九州商业经理部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以该经理部的名义在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向东台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追要煤款98.079522万元及利息,要求东台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为主管和开办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王元田2003年受广龙公司委托作为代理人,参加了与宋有洲、徐州悦笛礼宾花有限公司、徐作伟的起诉、应诉和执行异议等诉讼活动,该活动部分持续到2009年。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因劳动权利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劳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劳动争议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本案中,王元田主张的报酬1109000元的请求,该请求主要基于受广龙公司委托代为参与诉讼或其他形式追索债务。关于追索债务的金额和提成比例,王元田提供了庞庄煤矿(2004)47号文件,该文件规定清收按照谁销售谁清收的原则,实行终身责任,法院认为,首先,王元田在2004年至其内退前在广龙公司的职位是清欠办主任,按照文件规定,清欠办是应收账款管理的业务执行部门,不是文件规定的清收责任人,且王元田也未提出此前从事销售岗位的意见或证据证明其负有清收责任;其次,从广龙公司提供的相关的会计凭证来看,相关凭证上仅显示入账款项的性质,并不能由此推断该款由王元田清收入账;再次,若广龙公司不是基于劳动管理的权限要求王元田追索债务,而是基于其他事实,则超出了劳动争议的范围。故王元田主张由其追索债务并交付广龙公司据此要求提成的意见,无证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元田要求广龙公司支付垫付费用127500元及利息的意见。王元田主张的上述费用中的20000元为丰县梁寨九州商业经理部起诉东台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案件中证人朱某的费用,该费用明显超过了证人作证的必要、合理费用范围,且王元田未提供相应支付凭证或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对王元田主张垫付的其他费用10.75万元,因双方在2008年6月23日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之后广龙公司将双方的债权差额部分支付给了王元田,应视为双方就债权问题经过双方确认处理完毕,即便是王元田主张的垫付差旅费用等费用发生在2008年6月23日之后,也应按照广龙公司单位的财务制度进行审核报销,并且双方在2008年6月23日以确认债权的方式进行结算,说明王元田此前垫付的部分费用不属于劳动关系中的工资报酬,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综合上述分析,对王元田要求广龙公司支付垫付费用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元田要求广龙公司支付的工资差额40518元,虽然王元田在2006年6月按照广龙公司单位文件的规定办理了内部退养,但之后的交接工作直到2008年才交接完毕,且王元田在2009年又受广龙公司委托参加了与广龙公司相关的诉讼活动,因此广龙公司在自主经营范围内按照公司文件规定对王元田办理的内部退养并未使王元田真正退养,应按照在岗职工的工资标准向王元田支付劳动报酬,即自2006年6月至2009年底,共计43个月,相应报酬标准参照王元田退养前的每月实发工资1260元与退养后的工资347.30元的差额计算,合计39246.10元。对于广龙公司辩称的该项诉求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王元田要求广龙公司支付的工资差额属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广龙公司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负有法律规定的举证义务,现广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从王元田2011年1月正式退休到2012年9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未超过2年,故对于广龙公司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徐州广龙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王元田工资差额人民币39246.10元;二、驳回王元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元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主张的奖金报酬1109000元的诉请是错误的。首先,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以及应获得劳动报酬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但在判定支持上诉人的工资补偿时,未支持奖金报酬,认定事实前后矛盾,故应判定支持上诉人的奖金诉请。其次,一审法院以超出劳动争议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应该获得的奖金诉请是错误的。上诉人本应退休,但仍接受重任完成追债任务,被上诉人应根据自己的文件规定和对上诉人的承诺,支付奖金。国家有关规定对工资总额的组成有明确规定,双方在一审均认可相关文件对清收工作实行的奖励,上诉人实质上达到了奖励的标准,一审法院未支持奖金诉请,是对工资总额的错误理解。再次,一审法院以上诉人非清收责任人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奖金诉请是错误的。因为原则上是谁销售谁负责,但对于特殊案件,是另外安排人员清收。祁家兴案、缪小明案是两起特殊案件,因此上诉人应该获得奖金报酬,有被上诉人内部文件规定,有被上诉人历任法人代表签字认可,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作交接办法确认可以证明。最后,一审法院以相关凭证无法证明系上诉人清收入账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奖金诉请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有证据证明祁家兴案和缪小明案是由上诉人完成的,为被上诉人挽回了巨大的损失,获得了被上诉人及其历来领导的认可和确认,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若否认,应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进帐的财务数据能说明上诉人的工作及获得的实质成果,上诉人据此主张奖金报酬,于法于理都是成立的,一审法院不应仅凭财务数据武断的认定不能反映上诉人的工作过程并驳回上诉人的奖金诉请。2、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所主张的垫付费用是错误的。首先,对于朱某的费用,是为了获取司法追偿的合法证据需要支付的,已经有证人出庭作证;其次,对于垫付的其他费用10.75万元,2008年只是确认完毕,但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因此并未处理完毕;最后,劳动案件并非仅指工资报酬案件,因劳动而产生的纠纷都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上诉人在工作中所垫付的费用,是因劳动而产生的,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所产生的纠纷,可以并案审理,不应拆分成两个案件,一审法院理解片面,违背了民诉法等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广龙公司答辩称:1、王元田上诉请求支付奖金报酬1109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供了祁家兴案、王金陵案清收款项的所有进账凭证,进账记录显示缴款人是庞庄煤矿纪委和我公司工作人员而非王元田,王元田诉称已清收68万元并交付我公司与事实不符,同时王元田在原庭审中陈述王金陵案款项已交给检察院。而至今我公司也未收到检察院交付的199万元。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其要求支付奖金报酬的判决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在2008年8月4日前已经全部清结。王元田诉请要求支付2005-2007年发生的所谓招待费等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求是正确的。3、由于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补偿工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我公司已经提起上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元田的上诉请求,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广龙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元田在2006年3月根据我公司规定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享受内部退养待遇,已不在原岗位继续工作,我公司也未为其重新安排工作岗位,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按在岗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与王元田在2007年3月进行的诉讼材料交接中约定165万元的礼宾花案件由其办理,并约定如案件胜诉即按照集团公司奖励规定90%的比例对其进行奖励,但该约定只是表明王元田负责该案件的业务工作,并依案件胜诉结果对其进行奖励即支付相应的报酬,王元田办理案件的对价是案件胜诉后获得的奖励,不能由此否认被上诉人已内部退养并享受内部退养待遇的客观事实,也不能证明王元田按正常工作时间仍在上诉人处工作,更不能推断我公司应按王元田原岗位的在岗工资标准支付其内部退养后三年多的工资。况且,王元田在2006年3月退养后,假如其认为权益受到侵害,法定时效起始时间应是2006年,但其一直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仲裁,直到其内退六年多后且已享受社会养老保险一年多后的2012年9月,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提起诉讼。因王元田已于2011年1月办理正式退休并享受社会养老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其提起诉请的最迟时限也应在正式退休一年内提起,因此其诉请已超过时效,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劳动争议案件中对劳动报酬申请仲裁时效为二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王元田答辩称:1、关于提成奖励问题。被通缉逃犯祁家兴是我抓的,然后交给反贪局,钱是祁家兴交出来的。纪委、检察院把款交给公司财务,进账有进账单,金额680748.74元。这笔款虽然有公司法人和我签订的合同,但并未兑现。后任法定代表人承诺办完后面的案子就给我兑现,但2009年继续委托我办理案件时,新的法定代表人否认了前面的说法。常熟的案件我跑了半个月,收回欠款370万元,包括货物、服装,布匹。上述两笔清欠款项一笔在徐州广龙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账上,另一笔在庞庄煤矿账上,时任法定代表人都承诺给我报酬,之前按我清欠的情况也兑现了部分报酬,但上述两笔没有兑现。2、关于垫资费用问题,2002年以来我垫资12.75万元。该部分费用应由单位报销。3、关于工资差额问题,一审判决正确。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王元田主张的清欠报酬应否予以支持。2、王元田主张的垫付费用应否予以支持。3、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支付王元田工资差额39246.1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王元田主张时是否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王元田主张的清欠报酬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一审中,王元田提供了庞庄煤矿关于清收工作的文件,以此证明清欠报酬的奖励标准,广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可以看出,广龙公司是独立法人,庞庄煤矿仅是广龙公司的股东之一,并无证据证明庞庄煤矿是广龙公司的主管单位或庞庄煤矿实际管理、经营广龙公司,而广龙公司也已就清收帐款工作制定了具体规定,且《徐州广龙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清欠应收帐款工作计划》中明确载明了王元田所负责清收的帐款并不包含王元田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祁家兴案和缪小明案两起案件。虽然王元田认为广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多次承诺给予其奖励,但是根据王元田和广龙公司在《关于王元田同志以往经办案件的移交工作办法》中的约定,也应有书面文件、材料、会议记录等规定予以证明,即使领导口头承诺的奖励,也应由广龙公司进行核查并经考核后方可兑现。因此,王元田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王元田主张的垫付费用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一审中,广龙公司提供了2008年6月23日其与王元田签订的债权债务签认单,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王元田在一审中对该签证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只是认为签认单中不包含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垫付费用,对于王元田的该项上诉请求,因其与本案劳动争议案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予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支付王元田工资差额39246.1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王元田主张时是否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的问题。广龙公司已于2006年3月解除了王元田的工作职务,并按单位规定为王元田办理了内部退养,但是王元田并未实际退出工作岗位,虽然广龙公司上诉认为已对王元田退养后代理礼宾花案件的报酬进行了另行约定,但是该约定仅是附条件的奖励内容,并不能等同于工资报酬,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广龙公司仍应按王元田退养前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差额工资,并无不当之处。对于王元田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广龙公司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认为不应支付差额工资。但是在本案中,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实体裁决王元田的仲裁申请,而是以申诉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广龙公司以此为由否定王元田享有的相关诉权以及诉讼时效,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元田与上诉人广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建
代理审判员 史善军
代理审判员 李 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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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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