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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长福与莱恩(天津)门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73


王长福与莱恩(天津)门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恩(天津)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郝莉,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王长福因与被上诉人莱恩(天津)门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2014)滨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长福,被上诉人莱恩(天津)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文、郝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长福于2013年3月1日入职莱恩(天津)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恩公司)工作,岗位为库工。入职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8月22日下班后,莱恩公司辞退王长福。2013年8月23日,王长福办理离职手续,并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载明,甲方莱恩公司,乙方王长福。经甲方提出,甲乙双方于2013年8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为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无任何劳动争议,但对高温费这一款项有异议,待商谈。

另查,王长福2013年3月、4月工资均为1500元,5月工资1800元,6月、7月工资均为2100元,8月工资为1517.06元。

2013年10月18日,王长福以莱恩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支付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防暑降温费298元;2.支付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高温津贴693元;3.支付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200元;4.支付无故将王长福辞退,未提前30日通知的一个月工资4200元;5.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22日周六加班费4827.59元;6.支付2013年8月工资差额335.49元;7.支付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2100元;8.支付用人单位克扣及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加发经济补偿金1025.59元;9.支付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补偿金4102.35元;10.支付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补偿金2051.18元;11.要求莱恩公司返还王长福的劳动合同文本一份;12.支付为去空港经济区劳动仲裁所花费的车费24元;13.支付为去空港经济区劳动仲裁所消耗的电动车磨损费320元;14.支付为去空港经济区劳动仲裁所造成的9月、10月二个月无法外出工作的经济损失费4200元;15.支付为去空港经济区劳动仲裁所形成的电话费38.6元。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13)507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莱恩公司支付王长福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防暑降温费差额233元;2.莱恩公司支付王长福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2100元;3.莱恩公司支付王长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77元;4.莱恩公司返还王长福劳动合同文本一份;5.驳回王长福的其他仲裁请求。王长福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莱恩公司:1.给付2013年防暑降温费283元;2.给付2013年高温津贴693元;3.要求归还劳动合同原件;4.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22日周六加班拖欠的加班工资5529元;5.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辞退原告的补偿金2921元;6.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补偿金33478元;7.对第二项及第四项不支付周六加班费请求加发补偿金1555.5元;8.因辞退原告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支付原告一个月的补偿金(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22日月平均工资2921元);9.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按规定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1460元;10.因维权产生的车费、话费共104元;11.诉讼费由莱恩公司承担。

原审庭审中,王长福明确表示,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莱恩公司表示,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王长福2013年防暑降温费233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21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77元,同时同意返还王长福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王长福于2013年8月23日离职时,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签字,莱恩公司亦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盖章。故应视为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协议,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亦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之情形,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真实有效。其中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已经注明“无任何劳动争议,但对高温费这一款项有异议,待商谈”。双方既已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协议,且无任何争议,现王长福起诉要求莱恩公司支付2013年防暑降温费283元、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22日周六加班拖欠的加班工资5529元、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辞退王长福的补偿金2921元、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补偿金33478元、对第二项及第四项请求加发补偿金1555.5元、因辞退王长福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支付王长福一个月的补偿金(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22日月平均工资2921元)、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按规定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1460元、因维权产生的车费、话费共104元等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莱恩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王长福2013年防暑降温费233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21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77元,返还王长福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至于高温费一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原审法院释明,王长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发放高温津贴的条件,故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莱恩(天津)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长福2013年防暑降温费233元;二、被告莱恩(天津)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长福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2100元;三、被告莱恩(天津)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长福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77元;四、被告莱恩(天津)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长福劳动合同一份;五、驳回原告王长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莱恩(天津)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长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变更其原审诉讼请求第8项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从辞退至今的工资。另变更原审诉讼请求第10项的数额为106元。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在结算工资时扣除了上诉人50元的防暑降温费,故应当向上诉人补足差额50元;2、上诉人的工作环境无降温设备符合发放高温补贴的条件;3、上诉人离职完全是被上诉人的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的单位公章均是后补盖的印章,应属无效;4、原审判决中被上诉人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数额计算不正确;5、上诉人于2013年3月1日入职,但直到3月11日才签劳动合同,5月份转正之后没签书面的劳动合同;6、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需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7、上诉人因维权而产生的车费、话费、诉讼费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莱恩公司的答辩意见是,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先予执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莱恩公司返回上诉人王长福劳动合同的内容,被上诉人当庭向上诉人交付劳动合同一份。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载有“无任何劳动争议,但对高温费这一款项有异议,待商谈”的内容,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除高温津贴争议和因维权产生的车费、话费主张外,其他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应以该协议书的效力作为前提。从该协议书的形式上看,盖有被上诉人莱恩公司的公章,并有上诉人王长福的亲笔签名,应当认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从该协议书的内容上看,协议中载明的“甲乙双方于2013年3月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现经甲方提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能够体现出经被上诉人莱恩公司提出,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协议中载明的“无任何劳动争议,但对高温费这一款项有异议,待商谈”能够体现出双方除高温津贴争议外无其他劳动争议的意思。据此,上述协议的订立符合法律规定的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要求,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真实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协议书上被上诉人莱恩公司的公章是后来加盖形成,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缔约人后加盖公章的行为不影响其对合同内容予以认可或追认的真实意思表示,一经盖章,合同成立,依法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该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基于以上分析,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中,除高温津贴争议和因维权产生的车费、话费主张外,其他诉讼请求与其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的约定不符,原审法院对此节所作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高温津贴争议问题。根据本市相关规定,高温津贴的发放条件是,气象台站向公众发布的日最高气温在35℃以上的天气下,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在发放防暑降温费的基础上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高温津贴按日计算,按月发放。上诉人在原审就此争议提供的其自行书写的工作日志和照片复印件不能清楚的证明符合发放高温津贴的天数,其是否存在露天作业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上诉人工作场所的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事实,上诉人的该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也未就此提供新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所提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因维权产生的车费、话费一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长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志宏

代理审判员卢伟

代理审判员李冬梅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滕光鑫

速录员苏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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