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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振玉与邯郸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90


王振玉与邯郸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冀民申字第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振玉。

  委托代理人:程永旺,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邯郸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爱红,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王振玉因与被申请人邯郸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邯市民二终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振玉申请再审主要称,两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认定事实违反法定程序。冀D×××××载货汽车应为被申请人所有,两审法院认定李亚强为该车实际车主证据不足。申请人丈夫黄耀斌生前和被申请人有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8月25日李亚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书》,及二审经双方质证的2010年8月10日,李亚军和李亚强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李亚军以29万元的价格将挂靠车辆转让给李亚强,李亚强持有挂靠车辆的销售发票原件等证据,原审认定DXXXXX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李亚强,该车辆挂靠在被申请人名下,并无不当。申请人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李亚强当庭陈述黄耀斌系其雇佣人员,申请人对其主张黄耀斌生前与被申请人有事实劳动关系,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申请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李亚强以被申请人名义对外经营,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对外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复函,申请人要求认定与被申请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王振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振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京山

代理审判员  牛世红

代理审判员  习 静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葛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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