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远市工业物资有限公司与杨君杰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招远市工业物资有限公司与杨君杰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鲁民申字第2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招远市工业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连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光煊,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君杰。
再审申请人招远市工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君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烟民一终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工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工业公司2007年1月依法与杨君杰终止了劳动合同,杨君杰的岗位是业务员,不属于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岗位,且双方对存在职业病的事实均无异议,没有重新进行职业病查体的必要。工业公司对杨君杰的病情是否稳定只能依据在终止劳动合同之前的劳动能力鉴定判断,而不可能进行后期预测。旧伤复发或后续治疗以及延长医疗期的认定应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责,而本案并没有相关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工业公司与杨君杰终止合同无效没有事实根据。合同到期,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后杨君杰拒绝接受工业公司对其安排的工作岗位,工业公司亦同意依法支付杨君杰的工伤待遇,所以不应再长期按照十级伤残职工的待遇支付杨君杰工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申请人杨君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用法律正确,且原审判决已经执行完毕。杨君杰患职业病多年,这种病离不开治疗,而且工资这方面杨君杰已经作出让步。工业公司终止与杨君杰的劳动合同没有理由,请求驳回工业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第一,2003年1月,杨君杰被诊断为职业性慢性轻度汽油中毒,同年4月14日,杨君杰经招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4年3月19日和2005年,连续两次经招远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病残十级。杨君杰虽不能适应工业公司为其安排的工作岗位,但其在2006年12月5日向工业公司提交的申请中,并没有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请求,而是要求工业公司根据其病情妥善安置其工作岗位,因此,工业公司根据杨君杰提交的该申请作出终止其劳动合同的决定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对于杨君杰在劳动合同期满至工业公司2007年1月17日作出终止劳动合同决定这期间是否处在休治期间有争议的情况下,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事后对此问题也未予以明确答复且杨君杰确有对症治疗的情况,杨君杰亦未要求自谋职业或另行择业,原审法院从照顾工作职工的权益出发,认定工业公司依法支付杨君杰的相关工作待遇并无不当。第二,工业公司以有新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但其在申请再审过程中,并没有提交新证据,因此,工业公司的该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工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招远市工业物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兴军
代理审判员 陈 晖
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梅 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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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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