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淑桂与北京建筑大学劳动争议上诉案
张淑桂与北京建筑大学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38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桂。
委托代理人孙连德(张淑桂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筑大学。
法定代表人朱光,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莉。
委托代理人王明玮。
上诉人张淑桂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4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张淑桂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北京建筑大学于1986年4月1日至1999年4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我为保洁员,月工资为每月400元,现金发放。1999年4月,北京建筑大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仅支付我8400元。北京建筑大学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也未给我交纳保险。我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不予受理,现诉至法院,请求:1、北京建筑大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2、北京建筑大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4000元;3、北京建筑大学一次性向我支付养老保险费11000元;4、北京建筑大学为我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后的档案手续;5、要求北京建筑大学为我按月发放退养金;6、诉讼费由北京建筑大学承担。
北京建筑大学辩称:不同意张淑桂的诉讼请求。按照1995年的劳动法,用人单位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由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当时不是故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从来没有否认过和张淑桂的劳动关系,我单位已经改正上述行为。解除劳动合同时给张淑桂发放过1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没有给张淑桂造成损害。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当时也发放了经济补偿金不存在违法解除问题。养老保险费问题,张淑桂在1998年11月前是农业户口,北京市要求给农民工上保险是1999年6月开始的,1998年11月前没有交纳社会保险不违法,张淑桂于1998年12月后转为城镇户口,当时张淑桂没有通知学校导致学校没有及时交纳1998年12月后的社保,法院已经判决补缴1998年12月至1999年4月期间的保险,和西城社保沟通后我单位手续已经完成了,但是张淑桂在每月领取200元的老年保障金,导致无法补缴社保,补缴必须停保障金,因为张淑桂不愿意停领老年保障金,才没有补缴社保。社保问题上我单位没有过错,不存在给其养老保险金的问题。张淑桂在入职时未将档案转至我单位,我单位没有其档案,故没有转移档案的义务。关于张淑桂的退养金,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退养金的问题,张淑桂不是从我单位退休的。综上所述,不同意张淑桂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淑桂与北京建筑大学建立劳动关系时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尚未实施,张淑桂主张北京建筑大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张淑桂离职时已按照工作年限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现张淑桂主张北京建筑大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张淑桂离职时劳动合同法尚未实施,张淑桂主张北京建筑大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北京市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自1999年6月1日施行,且法院已经判决北京建筑大学为张淑桂补缴转为非农业户口后的养老、失业保险,张淑桂曾起诉要求北京建筑大学赔偿张淑桂养老保险损失,该案已经生效法律文书驳回了张淑桂的诉讼请求,现张淑桂再次起诉要求北京建筑大学支付其养老保险费11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张淑桂未将档案转至北京建筑大学单位,张淑桂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北京建筑大学存有其档案,故北京建筑大学要求张淑桂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后的档案手续,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张淑桂离职时系与北京建筑大学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并非从北京建筑大学退休,故张淑桂要求北京建筑大学按月向张淑桂发放退养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判决:驳回张淑桂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张淑桂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北京建筑大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补缴1995年1月至1998年11月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为我办理退养手续,补发我自1999年5月至办理退养手续前的退养金,其上诉理由为:一、张淑桂是保洁班长,有荣誉证书。二、北京建筑大学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三、1986年早已实行养老保险。四、北京建筑大学的过错使我无法享受退休金或退养金。五、北京建筑大学有我的档案。六、我提交证明,学生公寓科科长崔世平认为我符合退养条件。七、北京建筑大学应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我的权利。八、劳动法于1995年1月施行,北京建筑大学应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九、北京建筑大学从1995年1月起,必须缴纳社会保险费。十、北京建筑大学在1995年之前乱纪违规,在1995年之后违法。北京建筑大学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北京建筑大学原名称为北京建筑工程学院。张淑桂原系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公社庄头村农业户口,于1998年12月经北京市公安局批准转为非农业户口。1986年4月,张淑桂到北京建筑大学工作,任保洁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999年4月,张淑桂离开北京建筑大学,离职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8190元。
张淑桂多次与北京建筑大学产生诉讼。(2008)西民初字第1167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淑桂与北京建筑大学自1986年4月1日至1999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张淑桂曾起诉北京建筑大学要求北京建筑大学为其补缴1986年4月至1999年4月的养老、失业保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13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建筑大学为张淑桂补缴1998年12月至1999年4月的养老、失业保险。张淑桂曾起诉北京建筑大学,称因北京建筑大学未给张淑桂建立档案导致张淑桂在2000年达到50岁退休年龄时无法享受退休养老保险金,故要求北京建筑大学赔偿损失5万元。西城法院作出(2009)西民初字第97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淑桂在北京建筑大学单位工作期间,并未将档案转至北京建筑大学单位,驳回了张淑桂的诉讼请求。张淑桂不服此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128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淑桂并未将档案转至北京建筑大学,且张淑桂离职时已经领取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驳回了张淑桂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张淑桂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高民申字第03194号民事裁定书,该认定:张淑桂离职时已领取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法院已判决北京建筑大学为张淑桂补缴转为非农业户口后的养老、失业保险;张淑桂在北京建筑大学单位工作期间,又未将档案转至北京建筑大学单位,张淑桂要求北京建筑大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了张淑桂的再审申请。
2013年6月8日,张淑桂就本案诉争内容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6月9日作出京西劳仲通字(2013)第4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诉讼中,张淑桂提交证明,主张北京建筑大学给其办理了退养手续,其应当享受退养待遇,该证明记载:我院学生公寓临时工张淑桂同志,根据学院有关政策,现已办理退养手续,该同志在我院工作期间积极肯干,对工作认真负责,有责任心。建工学院公寓科,1999年4月26日。北京建筑大学称该证明是学校学生公寓科出具的,印章也不是学校公章,不能代表学校意见,学校没有为张淑桂办理退养手续,不是退养关系,学校已经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是与张淑桂解除劳动关系。张淑桂提交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05年调整北京市企业退休、退职、退养等人员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的通知,主张其应当享受退养待遇,北京建筑大学主张张淑桂不是在北京建筑大学退休,是解除劳动关系。张淑桂提交人保局信访回函,该回函记载:根据《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明确规定了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最基本条件,即1998年6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的人员,当其达到退休年龄时,其缴费年限必须满10年,对于农转非人员,也必须满足上述规定的要求,才可以享受相应的待遇。北京建筑大学称张淑桂农转非后学校同意为张淑桂补缴社保,但是由于张淑桂自身的原因没有补缴成,且张淑桂的缴费年限不足,无法享受退养待遇,与北京建筑大学无关。张淑桂提交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主张其应当享受养老待遇,该文件抬头为: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军事单位。该通知中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养老保险从《北京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1986)127号)实施之日起执行。北京建筑大学称该文件不适用于张淑桂,且该文件中列明的1986年文件指的是国有企业,也不适用于事业单位,且当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指的是通过劳动局审批的工人,张淑桂身份不一样,上述文件也不适用于北京建筑大学。北京市有规定,1999年6月才给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京西劳仲通字(2013)第4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2008)西民初字第11678号民事调解书、(2008)西民初字第13316号民事判决书、(2009)西民初字第9777号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12855号民事判决书、(2011)高民申字第03194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张淑桂与北京建筑大学在1986年4月1日至1999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此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未施行,故张淑桂要求北京建筑大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淑桂未提交证据证明北京建筑大学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且其离职时已按照工作年限领取了经济补偿金,故张淑桂要求北京建筑大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淑桂要去北京建筑大学为其补缴1995年1月至1998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相关请求在(2008)西民初字第1331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过处理,故本案不予处理。北京市《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才施行,张淑桂要求北京建筑大学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费11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张淑桂未将档案转至北京建筑大学,且张淑桂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北京建筑大学存有其档案,故其要求北京建筑大学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后的档案手续,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淑桂系与北京建筑大学解除劳动关系而离职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故其主张北京建筑大学为其办理退养手续及发放退养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张淑桂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猛
审 判 员 时 霈
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伟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