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昝长安与济南市万紫巷商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62


昝长安与济南市万紫巷商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鲁民申字第13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昝长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万紫巷商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森,经理。

再审申请人昝长安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市万紫巷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紫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一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昝长安申请再审称,万紫巷公司对昝长安作出的关于给予昝长安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没有经过职工代表讨论,程序违法,因此,该决定是错误的。昝长安因对万紫巷公司作出的决定不服,重新提出仲裁,应属于有正当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申请人万紫巷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万紫巷公司于2003年4月10日作出的《关于给予昝长安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以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已经生效的(2003)济历城劳裁字第05号裁决书所确认,因此,双方签订的《离岗息工协议书》已经废止不再履行,昝长安与万紫巷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03年4月以后就不再存在。请求驳回昝长安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昝长安于1980年到济南飞龙食品公司参加工作,1999年9月15日,双方签订一份《离岗息工协议书》。2002年6月,济南飞龙食品公司整体并入济南市万紫巷商场,2003年4月,济南万紫巷商场变更为万紫巷公司。2003年4月10日,万紫巷公司解除与昝长安的劳动关系,后于5月22日昝长安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了万紫巷公司与昝长安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昝长安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3年10月27日,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原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7月,昝长安又以涉案纠纷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该仲裁委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昝长安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为由,裁定驳回昝长安的起诉。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昝长安自2003年起就应当知道万紫巷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而昝长安2011年11月9日,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万紫巷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支付生活费、办理内退等仲裁请求,被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昝长安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亦无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昝长安要求确认与万紫巷商场存在劳动关系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昝长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昝长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徐兴军

代理审判员陈晖

代理审判员李莉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梅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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