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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培世纪(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云丽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88


元培世纪(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云丽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40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元培世纪(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小林,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月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丽。

  上诉人元培世纪(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6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元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月秀,被上诉人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培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称:云丽于2012年11月1日入职元培公司处工作,任总裁助理兼人力资源总监,并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明确云丽的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算,明确约定云丽工资为税后人民币8000元,该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已经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元培公司对所有员工均采用指纹考勤,云丽入职时即为其设置指纹打卡,云丽于2012年12月20日发布自己制定的并适用于全体员工的《关于加强公司考勤管理的通知》,该制度明确规定公司考勤制度,云丽自己却不遵守,严重违反考勤制度。自2012年1月18日起,云丽在没有办理任何请假和离职手续的情况下就未来上班,公司曾通知其办理离职手续,但其没有任何回复,视其自2013年1月18日起自动离职,且云丽的工作没有进行任何交接,给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失。现元培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元培公司无须支付云丽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4月2日工资56137.93元及25%经济补偿14034.48元;2、元培公司无须支付云丽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3、诉讼费由云丽承担。

  云丽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云丽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元培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云丽曾在元培公司担任总裁助理兼人力资源总监,计薪周期为上月26日至次月25日。

  云丽主张其2012年10月29日入职元培公司,月工资为税前15000元,正常在岗工作至2013年4月2日,元培公司未向其支付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工资,其于2013年4月2日以元培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云丽提交了下列证据:1、面试记录表、录用审批表、人事任命通知。其中,面试记录表"应聘人姓名"处显示有"云丽","应聘岗位"显示为"人力资源总监",落款日期显示为"2012.10";录用审批表"姓名"处显示为"云丽","部门建议薪资"处显示为"15000元/月","总经理"一栏下方在"录用"处划勾并显示有"蒋小林"签字,"填表日期"显示为"2012年10月29日";人事任命通知载有"经公司研究决定,特任命云丽为总裁助理兼人力资源总监,全面负责公司及各分支机构的人力资源和行政工作的管理、监督,以及资源中心的建设、维护。此任命书自签发之日起正式生效。"落款显示有元培公司印章,日期为"二○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2、社保缴费情况表、个税完税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单。其中,社保缴费情况表显示元培公司为云丽缴纳社会保险的期间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个人完税证明显示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云丽缴纳个税金额分别为:1688.35元、1869.42元及1068.36元。3、电话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电话通话录音为二段,云丽主张二段录音分别为2013年3月27日、2013年4月11日其与元培公司法定代表人、总裁蒋小林通话录音,其中,2013年3月27日录音载有"云丽:曾佳跟我说,跟你谈好多次了,你说不发了,是吗?你说离职员工的工资不发了?蒋小林:没有,哼,我怎么可能这样,我的水平不至于低到那一步,不发。云丽:那你说从12月份到现在这都快半年了,所以我说蒋总你要觉得资金安排不过来,你给我们出具个东西也行呀,就说什么什么时候能发,你看这样行吗?......";2013年4月11日录音载有"......云丽:你说上周五付我去年12月份的工资,但财务说只给我转了8000块钱,是吗?蒋小林:咦,我给他讲了,上周给你12月份的工资全部给你付了呀......蒋小林:可能是几个人同时付,账上资金不够,可能是只付了你8000元......"。4、电子邮件。电子邮件有二封,日期分别显示为2012年12月17日及2013年1月11日,内容显示为请云丽审核月份薪资明细。元培公司对云丽的主张不予认可,其质证意见为:1、对面试记录表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录用审批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表示不就审批表中"蒋小林"签字的真伪申请司法笔迹鉴定;对人事任命通知的真实性认可;2、对社保缴费情况表、个税完税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对电话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该院释明,明确表示不就通话录音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4、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元培公司主张,云丽入职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月工资为税后8000元,正常工作至2013年1月18日,此后未出勤,视为云丽自动离职。为证明其主张,元培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书、银行回单、支出凭单及票据。劳动合同书显示合同期限为二年,自2012年11月1日起算,云丽担任总裁助理兼人力资源总监职务,税后月工资8000元,落款显示有"云丽"签字;银行回单显示元培公司于2013年2月8日向云丽汇款12585.04元,"用途"为"11月专职工资",于2013年4月1日向云丽汇款8000元,"用途"为"12月专职工资";支出凭单载有2012年12月31日"即付12月交通费用"1550元等内容,未显示领款人信息。2、关于加强公司考勤管理的通知、用章申请表、考勤记录。关于加强公司考勤管理的通知为电子邮件打印件,内容主要为明确上下班作息时间:9:00-12:00,13:00-18:00,公司全体员工必须在上班(9:00)、下班(18:00)打卡,每天两次。个别部门、个别人需要弹性工作时间的,必须向总裁办申请并得到批准;用章申请表显示王月秀就"关于加盖强公司考勤管理的通知"申请用章,申请时间显示为"2012.12.20",部门经理签字载有"云丽"签字,日期为"2012.12.20";考勤记录为电子打印件形式,期间显示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18日,其中仅2012年12月18日、12月24日及12月29日显示有考勤记录。3、证人证言、电子邮件。证人证言正文内容为打印形式,内容为"我们是元培公司员工,兹证明云丽......自2013年1月18日起在没有办理任何请假与离职手续的情况下,再未来公司上班......",其后显示有赵超、刘鸿飞等人签字,日期为2013年5月9日或2013年5月10日。庭审中,赵超、刘鸿飞出庭作证。电子邮件显示收件人为yunli426@163.com,内容为"云总,您好:最近身体好些了吗?好好注意身体。您已向公司提出了离职申请,请问您年前有时间过来办理交接手续吗?......"。4、网管、推广专员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考勤记录、员工请假单。其中,胡国旗、管小燕2012年12月考勤记录落款"负责人签名/日期"处均载有"云丽"签名,日期显示为"2013.1.6",马黎明2013年2月、3月等考勤记录落款"负责人签名/日期"处载有"王静"签名。员工请假单显示填表日期为2013年1月11日、1月15日、1月17日员工请假单载有"云丽"批准签字,2013年1月30日员工请假单未显示有云丽签字。元培公司据上内容主张云丽2013年1月18日离职,此后工作由他人代替。云丽对元培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其质证意见为:1、对劳动合同书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该院释明,表示不就劳动合同书落款"云丽"签字的真实性申请司法笔迹鉴定;对银行回单真实性认可;对支出凭单及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并非其报销票据。2、对关于加强公司考勤管理的通知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用章申请表真实性认可,主张其并非人事行政部主管,因王月秀主管外出,故其临时代签;对考勤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在职时实行弹性工作制,平时只需签字考勤,元培公司实行指纹加签到考勤。3、对书面证人证言及赵超、刘鸿飞证言不予认可;对电子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yunli426@163.com并非其个人电子邮件地址。4、对载有其签字的网管、推广专员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考勤记录、员工请假单真实性认可,主张其并不负责考勤及请假审批,只是临时代签,可在审批栏签字的并非其一人。

  2013年4月2日,云丽曾以要求元培公司支付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4月2日工资65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625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经审理,裁决元培公司向云丽支付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4月2日工资56137.93元及25%经济补偿金14034.48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元培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本案开庭笔录、劳动合同书、人事任命通知、京海劳仲字(2013)第5041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云丽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元培公司虽就其主张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但劳动合同书并未显示有云丽的工作起始时间,而其公司认可的任命通知显示任命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早于元培公司主张的入职时间。同时,云丽提供的录用审批表"填表日期"显示为"2012年10月29日","总经理"一栏下方在"录用"处划勾并显示有"蒋小林"签字。元培公司虽对"蒋小林"签字持有异议,但经该院释明,表示不申请司法笔迹鉴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该院对"蒋小林"签字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进而采信录用审批表的真实性。录用审批表所载日期进一步印证了云丽主张的入职时间,故该院对云丽主张的2012年10月29日入职予以采信。关于云丽的工资标准,元培公司对主张依据劳动合同约定每月8000元,但该公司曾支付云丽2012年11月工资12585.04元,明显超出元培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同时,云丽录用审批表"部门建议薪资"处显示为"15000元/月";且云丽个人完税证明所载个税缴纳情况亦与元培公司主张的月8000元工资不符,综上,该院对云丽月工资为税15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云丽的出勤情况,元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系劳动关系中的管理一方,应就云丽的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元培公司为证明云丽工作至2013年1月18日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其一,关于用章申请表仅能证明云丽知晓"加强公司考勤管理的通知"的公章加盖情况,并不足以证明云丽对该通知内容的知晓;其二,考勤记录为电子打印件,证据形式缺乏客观性,同时考勤记录显示期间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18日,仅有三天存在考勤记录内容,无法证明该考勤记录为云丽出勤情况的客观记载。鉴此,该院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采信;其三,赵超、刘鸿飞等人均为元培公司员工,与元培公司存在管理上的利害关系,同时书面证言为打印内容后群体签字,故赵超、刘鸿飞等人证言及书面证言缺乏客观性,该院不予采信。电子邮件显示收件人为yunli426@163.com,在云丽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元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邮件与云丽之间的关联性。同时,元培公司未提交该邮件的回复信息,无法反应收件人的意思表示;其四,网管、推广专员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考勤记录及员工请假单中载有云丽签字的表单主要为"2013.1.6",但并不能全面反应上述材料的审批情况。同时,云丽提出其仅为临时代理签批上述文件,故元培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上述文件材料的签批权仅能由云丽所在岗位行使。综上,元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无法形成充分、有效的证据链条,不足以客观反映云丽的出勤情况,故元培公司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在云丽持有异议的情况下,该院对元培公司关于云丽出勤至2013年1月18日的主张不予采信,并采信云丽关于出勤至2013年4月2日的主张。

  依据《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元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就云丽的工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元培公司无证据证明业已足额向云丽支付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的工资,并考虑元培公司已支付2012年11月工资8000元,故元培公司应当向云丽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56137.9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034.48元。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双方各执一词,云丽主张以元培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元培公司主张云丽自动离职,亦未提交有效之证据。但元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系劳动关系中的管理方,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负有管理职责,应就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提交相应证据,鉴于元培公司所负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情况,结合云丽本身亦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其所持有的主张,故该院视为由元培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元培公司应依法向云丽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元培世纪(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云丽支付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三年四月二日期间工资五万六千一百三十七元九角三分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一万四千零三十四元四角八分。二、元培世纪(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云丽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七千五百元。

  元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元培公司无须支付云丽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4月2日工资56137.93元及25%经济补偿14034.48元;2、元培公司无须支付云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其上诉理由是:云丽最后上班的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之后就从未出勤,故云丽旷工在先,元培公司根据公司管理制度有权解除劳动关系,且不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云丽的月工资为8000元。

  云丽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元培公司认可云丽入职时间为2012年10月29日。

  本院认为:作为负有劳动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元培公司应当对云丽的出勤上班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元培公司上诉主张云丽最后上班的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之后就从未出勤,属于旷工,其应当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元培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云丽自2013年1月19日起未到岗上班,且元培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云丽进行了相应的劳动管理,例如催促上班,旷工处理等。故元培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采信云丽的主张,认定其出勤至2013年4月2日,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云丽的工资标准。元培公司虽主张依据劳动合同约定每月8000元,但是该公司曾支付云丽2012年11月工资12585.04元,数额明显超出8000元,而云丽提交的录用审批表"部门建议薪资"处显示为"15000元/月"。加之,云丽个人完税证明所载个税缴纳情况与元培公司主张的月工资8000元亦不符。因此,本院认定云丽的月工资为税前15000元,元培公司应当向云丽支付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4月2日工资56137.9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034.48元。

  元培公司的计薪周期为上月26日至次月25日,云丽于2012年10月29日入职时间后,云培公司于2013年2月、4月才向其分别支付2012年11月工资、2012年12月部分工资,该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云丽以拖欠工资为由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元培公司仍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认定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元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元培世纪(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元培世纪(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代理审判员 何 锐

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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