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宝生与中国国际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国贸大酒店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许宝生与中国国际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国贸大酒店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4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宝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国际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国贸大酒店分公司。
负责人洪敬南。
委托代理人张垚,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凯乐洲际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乐。
上诉人许宝生与被上诉人中国国际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国贸大酒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北京凯乐洲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40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惠、法官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宝生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9月16日,许宝生与北京密斯柯林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密斯柯林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9月19日许宝生到国贸公司上班当磨地工。2012年6月18日,密斯柯林公司通知许宝生解除劳动合同。许宝生留在国贸公司继续工作,国贸公司当时承诺与许宝生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另外1个磨地工走了,只剩许宝生1个人,许宝生每天加班2小时左右。凯乐公司不是保洁公司和劳动服务公司,没有营业执照,它与国贸公司签订的清洁服务合同是无效的。国贸公司提供的许宝生与凯乐公司的劳动合同是假的。2013年7月16日,国贸公司通知许宝生放假,不给许宝生发工资。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国贸公司与许宝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国贸公司支付许宝生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4560元;3.国贸公司补发2013年4月医药费336.35元;4.国贸公司补发少算8天假条工资826.30元;5.补发2013年7月至2013年8月27日工资5210元。
国贸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11年,国贸公司将清洁工作外包给密斯柯林公司,许宝生是该公司安排到国贸公司工作的。2012年,国贸公司又将酒店清洁工作外包给凯乐公司,凯乐公司与许宝生签订了劳动合同,许宝生继续在国贸公司工作。依据国贸公司与凯乐公司的合同,国贸公司直接向凯乐公司支付费用,包括人员工资、保险费用等等。许宝生与国贸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凯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凯乐公司于2012年与国贸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当时考虑到刚接手,包括许宝生在内的一些老员工对情况比较熟悉,所以马上就让许宝生入职并签订了劳动合同。许宝生的基本工资1400元,社保补助650元,还有一些其他费用。许宝生当时提出不要求上社保,多拿现金,所以没有给他上社保。许宝生工作满1年之后就未来上班,与他电话联系不上,通过邮局向他邮寄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被退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许宝生(乙方)与密斯柯林公司(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协议有效期2年,自2011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甲方提供给乙方的职位是夜班厨房保洁员,甲方付给乙方薪金1160元。
2012年6月18日,密斯柯林公司向许宝生发出函件1份,内容为:公司自北京办事处成立后,一直处于亏损状态。鉴于北京经营环境恶劣,所以公司决定于7月中旬关闭。有鉴于此,公司与国贸大酒店的服务合同将于2012年7月15日终止。现公司提前1个月通知阁下,你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将于2012年7月18日终止,6月份工资将如常于2012年7月16日发放,7月18日前工资将按出勤天数于7月20日至25日在办公室发放。
国贸公司就其辩称提供了:1.其与凯乐公司于2012年7月4日签订的《管事部清洁服务合同》1份,内容为:1).根据国贸公司的要求,凯乐公司将负责提供工人协助国贸公司的管事部进行厨房内的洗碗、洗锅工作;2).凯乐公司保证与服务人员依法建立劳动关系,负责派驻本项目清洁服务人员之工资、奖金、劳保、福利,办理法律规定的社会保险,含工伤保险。如因凯乐公司未依法履行与服务人员劳动合同而导致的任何劳动争议或纠纷,由凯乐公司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凯乐公司应保证国贸公司免于承担任何有关上述的索赔、要求、诉讼、费用等支出;3).凯乐公司提供服务期间,现场派遣经理1名,主管/领班6名,普通服务人员58名(每人每月2750元),国贸公司还将支付平均每人费用500元(包含税费、管理费、社会保险等费用);4).合同的有效期限为1年,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2.2012年8月11日,许宝生(乙方)与凯乐公司(甲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内容为:1).双方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甲方聘用乙方从事管事部清洁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三期国贸大酒店,乙方加班须征得甲方确认同意并有项目主管签字,否则不视为加班;2).乙方月工资为1260元,社会保险补助750元,甲方于每月15日支付乙方上月工资;3.凯乐公司2013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许宝生于2012年7月16日入职我公司,8月1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因许宝生个人原因,合同期满与其商谈岗位调整,但其不同意,在2013年7月16日领完工资后一直未来上班,也未请假。由于其未来上班多日,多次联系不上,依据我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对其按旷工处理。凯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可,许宝生对证据2不予认可。经该院充分询问后,许宝生认为该合同是翻版的,不申请对合同上"许宝生"签字进行笔迹鉴定。
许宝生就其诉请提供了与上述证据2中完全一致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合同第1页标明甲方为北京凯乐洲际商贸有限公司),其中许宝生签字处日期为2012年8月6日,合同期限、工资待遇处等为空白未填写。许宝生称:这份合同是国贸公司给我让我签的,我签完后把原件给国贸公司了,但是这份合同没有法律效力。
凯乐公司就其辩称提供了许宝生从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每月签字领取工资的工资记录,其中显示:2012年7月,1200元;8月出勤工资1950元,加班工资250元,共计2200元;9月出勤工资2100元,加班工资320元,奖金50元,共计2470元;10月出勤工资1950元,加班工资100元,奖金450元,共计2820元;11月出勤工资1950元,加班工资320元,奖金50元,共计2320元;12月出勤工资1950元,加班工资320元,奖金100元,共计2370元;2013年1月出勤工资1950元,加班工资320元,奖金100元,共计2370元;2月出勤工资1950元,加班工资320元,节日费450元,奖金300元,共计3020元;3月出勤工资1950元,加班工资320元,奖金100元,共计2370元;4月出勤25天,出勤工资1875元,节日费150元,共计2025元;5月出勤工资1950元,加班工资320元,节日费150元,奖金100元,共计2520元;6月出勤工资1950元,加班工资240元,节日费75元,奖金100元,共计2365元;7月出勤天数15天,出勤工资1125元,共计1125元。经该院询问,许宝生称:我无法确定上述签字是否是我本人所签,工资数额差不多,好像少了一些,但就签字问题我不申请笔迹鉴定。我每月都是从凯乐公司领工资,是国贸公司告诉我把工资给凯乐公司了,所以我才去该公司领的。凯乐公司与国贸公司之间的合同就是后补的,凯乐公司是异地超范围经营,是违法的。我就是国贸公司的员工,与凯乐公司无关;凯乐公司称:根据我公司与国贸公司之间的合同,许宝生的工资是2750元/月,我公司给许宝生的是2300-2400元/月左右,中间等于是管理费了。与国贸公司之间的合同,工人工资这部分不欠,还有其他费用没有结清。
关于医药费等,许宝生称:2013年4月7日在上班的路上,我在光华路上摔倒。我到医院就诊后发生了相关费用,医院为我出具了全休2周的证明,我将原件全部交给了国贸公司的沈主管,但是医药费没有给我报销,4月的工资还少给我算了8天。许宝生就此提供了民航总医院2013年4月8日的病休证明复印件(全休2周)、医药费票据复印件(336.35元)。国贸公司称未收到上述票据、病休证明,凯乐公司称许宝生只提交了1张病休证明,但是国贸公司同时表示,出于同情及照顾的角度,同意支付许宝生医药费。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经该院充分询问,许宝生称:密斯柯林公司将工资给我结算至2012年7月14日,我与它之间没有关系了,我不诉它。我与凯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不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
另,凯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12月5日,注册资本2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保洁服务、劳务服务等等。
2013年7月19日,许宝生提起劳动仲裁。2013年10月,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许宝生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许宝生最初系由密斯柯林公司安排到国贸公司从事工作。密斯柯林公司与许宝生解除劳动关系后,许宝生仍继续留在国贸公司从事原工作。而此后,即从2012年7月15日起,许宝生与凯乐公司之间形成了为期1年的劳动关系,其工资亦从凯乐公司实际领取。许宝生虽否认与凯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但是经该院充分询问后,其拒绝就合同中其签名申请笔迹鉴定。而且,许宝生自己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其本人已经签字,合同的甲方为凯乐公司,故该院对于国贸公司提供的凯乐公司与许宝生之间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许宝生要求与国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工资差额1项,与许宝生存在劳动关系的系凯乐公司,其工资亦由该公司发放。对于其主张的工资差额,即使存在,也应由凯乐公司支付(凯乐公司亦认可工资方面国贸公司已经结清)。而经该院询问,许宝生不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故该院对其此项请求,未予支持。医药费1项,鉴于国贸公司已经表达了意见,该院不持异议;少算8天假条工资1项。根据4月份的工资条所载出勤天数及工资发放数额,可以确认,许宝生所述的8天工资未予发放一事不存在,故对其此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许宝生与凯乐公司之间的合同于2013年7月14日到期,其7月份的工资也已经结算,合同到期后许宝生亦未提供劳动,且于7月19日即提起劳动仲裁,故对于其要求支付2013年7月之后的工资,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国际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国贸大酒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许宝生医药费336.35元;二、驳回许宝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许宝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2012年7月10日,国贸公司给许宝生发放了考勤卡、饭卡和工牌,证明许宝生为国贸员工。国贸公司与凯乐公司的协议为临时伪造,国贸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为假合同。2.许宝生与国贸公司约定的月工资为2750元,由国贸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012年8月6日,许宝生签订了由国贸公司提供的合同一方为凯乐公司的空白合同,发放工资时,称国贸公司提出的工资数额为2370元,故国贸公司拖欠许宝生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的工资。3.2013年4月,国贸公司少发其8天工资。故请求:1.国贸公司与许宝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国贸公司补发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工资差额4560元;补发医药费336.75元;补发8天工资826.3元;补发2013年7月至2013年8月27日工资5210元。
国贸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许宝生为凯乐公司员工,与国贸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许宝生要求与国贸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国贸公司与凯乐公司签订了清洁合同,国贸公司已支付各项服务费,无需支付许宝生任何款项。
凯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凯乐公司和国贸公司签订了清洁承包合同,许宝生为上一家保洁公司退场后留守的员工,凯乐公司将其留用。凯乐公司在2周内与在职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且按时支付工资。凯乐公司已对许宝生的工伤进行补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1年9月,许宝生与密斯柯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许宝生由密斯柯林公司安排到国贸公司从事工作。密斯柯林公司与许宝生解除劳动关系后,许宝生仍继续留在国贸公司从事原工作。2012年8月11日,许宝生与凯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凯乐公司聘用许宝生从事管事部清洁工作,地点在北京三期国贸大酒店。许宝生否认与凯乐公司之间签有劳动合同,但其就合同中本人签名不申请笔迹鉴定,故一审法院确认凯乐公司与许宝生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现许宝生要求与国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许宝生要求国贸公司支付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补发2013年4月工资826.30元,补发2013年7月至8月27日工资5210元,因许宝生与凯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许宝生要求国贸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没有依据。同时,依据工资条所载出勤天数及工资发放数额,凯乐公司已足额支付许宝生此期间工资。许宝生要求国贸公司补发2013年4月医药费336.35元,国贸公司同意给付该笔款项,本院不持异议。综上,许宝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许宝生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许宝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 军
代理审判员 江 惠
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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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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