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陆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王朋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徐州陆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王朋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3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州陆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学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方美,徐州市贾汪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冯卉,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朋。
再审申请人徐州陆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民终字第0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陆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缺乏证据证明。王朋不符合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一年以上的要求,不是从事工作所致职业病。王朋在2009年1月前是陆盾公司股东,不是职工。王朋入职体检是为在单位食堂就餐进行的基本检查,因时间较长无法提供,一、二审认定陆盾公司举证不能不当。王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入陆盾公司前从其他单位离职时有离岗检查,一、二审判决仅依证人证言认定王朋的工作时间及工种错误。劳动合同期满后,陆盾公司与王朋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手续已办理完毕,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仅以王朋未做离岗检查为由,判决陆盾公司在排除职业病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错误。一、二审判决未经法定部门鉴定即认定王朋为疑似职业病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2007年9月,王朋到陆盾公司工作,陆盾公司给予王朋健康检查,未发现职业病史。2008年5月5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08年5月5日至2009年5月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王朋从事涂装工作。2008年12月17日,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王朋患xxx病。2009年7月,陆盾公司决定与王朋终止劳动合同。王朋遂向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陆盾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患病期间的医疗费32000元、垫付的医疗保险费2376元及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生活费12800元。2010年5月19日,该委作出贾劳仲案字(2010)第84号仲裁裁决:1.陆盾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朋医疗费19200元;2.驳回王朋医疗保险费的请求;3.驳回王朋的其他申诉请求。
2010年9月19日,王朋诉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同仲裁申诉请求,另增加请求人民法院委托相关机构给予职业病鉴定的请求。2011年9月19日,该院作出(2010)贾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朋的起诉。王朋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月21日,该院作出(2012)徐民终字第91号民事裁定:1.撤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0)贾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裁定;2.指令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案诉讼中,双方对已发生的医疗费及医疗保险费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不再要求人民法院处理。对生活费,经双方协商,王朋先行撤诉,待职业病诊断确认后另行主张。王朋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委托相关机构予以职业病评定、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一审中,王朋自行向徐州市职工病医院申请进行职业病鉴定,因陆盾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王朋至2008年5月5日才接触涂漆工作,另涂漆材料不含有毒有害材料苯,仅含有二甲苯。徐州市职业病医院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王朋在有新的证据证明具备鉴定条件时可重新申请职业病鉴定。经一审法院核实,徐州市职业病医院相关负责人认为,接触有毒有害职业病因素物质的时间及具体的有毒有害物质应以法定部门出具的依据为准,本案暂不具备鉴定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王朋从事的工种接触二甲苯等有毒有害物质,在未排除职业病危害的前提下,陆盾公司解除与王朋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行为,双方于2008年5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排除王朋所患xxx病前不得解除或终止。关于职业病鉴定,因双方对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时间存在争议,应通过先行仲裁确认予以解决,现尚不具备鉴定条件。遂判决:陆盾公司与王朋于2008年5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陆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王朋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陆盾制造公司未对王朋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王朋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确诊患xxx病,并且未能进行职业病鉴定的原因在于双方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时间和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成分的陈述不一致导致不具备鉴定条件,但并未能排除职业病可能,因此双方劳动合同应当延续到排除职业病可能时终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王朋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但陆盾公司未依法对王朋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徐州市职业病医院因双方当事人对王朋接触有毒有害职业病因素物质时间及有毒有害物质成分存在争议未受理王朋的职业病诊断申请,但并未排除王朋的职业病可能。王朋与陆盾公司的劳动合同虽已期满,但陆盾公司未履行给予王朋离岗前健康检查的法定义务,未排除王朋的职业病可能,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该情形消失时止。一、二审判决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认定王朋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确诊患xxx病,并未认定王朋就是疑似职业病或职业病,故陆盾公司提出的一、二审判决错误认定王朋为疑似职业病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陆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州陆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继军
代理审判员 成荣海
代理审判员 陆轶群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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