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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一X与和则宏(天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93


辛一X与和则宏(天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一X。

委托代理人辛二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则宏(天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XX。

委托代理人魏XX。

上诉人辛一X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受理,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2)南民二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辛一X的委托代理人辛二X,被上诉人和则宏(天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XX、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辛一X于2008年1月3日到被告和则宏(天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则宏公司)入职,从事业务工作,双方于2010年5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2012年4月10日,被告公司以原告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离职前的工资被告公司已足额支付。2012年5月4日,原告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2006年2月至2012年5月拖欠工资144000元、2006年2月至2012年5月拖欠加班费84000元、2006年2月至2012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0元。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南劳人裁字(2012)第2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司法鉴定费2000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故呈讼法院。另查,经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双方均提交的“入职登记表”中被告和则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XX”签字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赖XX外文签名字迹与其本人外文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原告辛一X诉请:判令被告和则宏公司支付原告2006年2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144000元、2006年2月至2012年5月的加班费84000元、2006年2月至2012年5月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2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及25%的加付赔偿金898751.25元、加班费1577158.65元(其中包括延时加班费535206.37元、公休日加班费903544.5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8407.69元)、2006年2月至2012年5月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85519.15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312元、打印复印费290.6元、邮寄费106.6元,并当庭表示放弃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也应当保护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拖欠2006年2月至2012年的工资,由于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25%的加付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2006年2月至2012年5月的加班费共计1577158.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辛一X未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充足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计1785519.15元,由于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312元、打印复印费290.6元、邮寄费106.6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中原告方虽提交了相关票据,但无法证实诉讼中发生的鉴定费、交通费、打印复印费及邮寄费系本案诉讼中发生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津南劳人裁字(2012)第2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辛一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和则宏(天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鉴定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辛一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辛一X承担。

上诉人辛一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期间对总经理签名笔迹自行委托鉴定,上诉人不知情、不同意,不知道鉴定机构,被上诉人提取实验样本时上诉人不在场无法证明样本真实性,且鉴定后未经仲裁开庭质证,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原审判决却依据该鉴定判决完全错误。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庭同意了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且上诉人还就被上诉人提交给劳动仲裁的2010年5月1日劳动合同第5页劳动者笔迹申请进行鉴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进行了鉴定,被上诉人单位知道鉴定一事,认可检材和样本如不到鉴定单位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责任。上诉人的鉴定和所有证据都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应当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应当支持劳动者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的请求。上诉人提供2006-2012年考勤表及加班费统计证实上诉人没有旷工。并且上诉人提供的入职登记表证实上诉人入职时间为2006年1月。并约定月薪及提成工资等,被上诉人至今没有足额发放工资,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没有旷工,被上诉人至今拖欠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劳动者全部诉请。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发放工资、保险、公积金等法律责任,上诉人从未放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和则宏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自2006年1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但其所提供的“和则宏(天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员工入职信息登记表”在仲裁审理时根据鉴定赖XX外文签名字迹与其本人外文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上诉人除该“和则宏(天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员工入职信息登记表”证据外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在2006年1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因此上诉人主张于2006年1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申请法院对“和则宏(天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员工入职信息登记表”中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劳动合同中上诉人的签字真伪予以鉴定问题,因上诉人向法院申请鉴定后,又自行委托鉴定,而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不予认可,故对于上诉人自行委托的鉴定结果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当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一节,因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提供了双方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并且以此证明被上诉人应支付加班费,因此上诉人主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给付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支付工资及25%赔偿金、加班费一节,因上诉人对其主张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给付鉴定费等费用6709.2元一节,原审判决论述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发放工资、保险、公积金等法律责任一节,因没有经过仲裁程序的审理,本案不予审理。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因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已经放弃该项主张,二审期间再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辛一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素梅

审判员李铁

审判员周金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玉晓

速录员郭光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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