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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荣辉与荣县墨林乡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8


叶荣辉与荣县墨林乡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自民一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荣辉。

  委托代理人曹一新(上诉人叶荣辉之夫)。

  委托代理人赵以,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县墨林乡学校。

  法定代表人杨志能,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春雷,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荣辉因与被上诉人荣县墨林乡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荣县人民法院(2013)荣民一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荣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一新、赵以,被上诉人荣县墨林乡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陈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1年8月起,叶荣辉在荣县墨林乡大石门村学校从事小学代课教师工作。2000年2月14日,原中共荣县附城区委员会、荣县附城区公所据县委办(1999)53号文件要求对区内各学校代课教师和临时人员予以清退。2000年2月28日,荣县墨林乡党委召开党委扩大会议,决定对叶荣辉等5名代课教师进行清退并给与补偿。2000年7月20日,叶荣辉在﹤﹤荣县墨林乡学校代课民师退职费名单﹥﹥上签名并领取了3315.50元退职费。2000年9月,荣县墨林乡学校开办幼儿班,因缺幼儿教师遂聘用叶荣辉担任幼儿教师。2012年9月24日,荣县墨林乡学校以叶荣辉无幼儿教师岗位资格证书面通知叶荣辉,自2012年10月1日起不再聘用叶荣辉为学校临时人员。通知后,双方因叶荣辉社会保险及缴费等问题协商未果发生纠纷。叶荣辉向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荣劳仲案字(2012)第271号仲裁裁决书。叶荣辉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1、2012年10月,叶荣辉在荣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了自1996年1月至2012年9月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50043.86元;2、2013年3月3日,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荣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中心和荣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调取的参加医疗保险情况显示:叶荣辉于2007年至2010年期间,以农村居民身份在荣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中心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共缴费60元;2011年至2012年以城镇居民身份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共缴费420元;3、2006年8月30日、2007年8月30日、2008年8月30日﹤﹤荣县墨林乡学校幼儿教师聘用合同﹥﹥三份系双方于2009年补签书面劳动合同;4、荣县墨林乡学校因暑期放假,未支付叶荣辉2012年8、9月的工资共计2588.80元;5、叶荣辉解除劳动映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94.4元;6、2000年9月至2012年9月,被告应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32358.52元。

  原审法院认为,1、2000年7月,叶荣辉在﹤﹤荣县墨林乡学校代课民师退职费名单﹥﹥上签名并领取退职费后,叶荣辉在2000年7月前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荣县墨林乡学校因工作需要于2000年9月起聘用叶荣辉从事相关工作,双方法律关系依法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时间应从2000年9月起计算;3、叶荣辉未取得与其岗位相应的教师岗位资格,继续于荣县墨林乡学校从事幼儿教师工作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荣县墨林乡学校依据有关法律及规定决定不再聘用叶荣辉为学校临时人员,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合意,仅对解除劳动关系过程中叶荣辉应当享受的相关待遇不能协商一致,荣县墨林乡学校不存在违法解除与叶荣辉劳动关系的事实;4、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荣县墨林乡学校支付原告的工资,部分年份、部分月份虽存在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情况,但叶荣辉主张权利时间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5、叶荣辉应得2012年8、9月工资系学校假期内工资,叶荣辉未领取,但不存在荣县墨林乡学校拖欠叶荣辉工资的事实。6、2009年,双方协商补签的2006年8月30日、2007年8月30日、2008年8月30日三份书面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和双方实际用工方式一致,补签合同是对不当行为采取的补救措施,补签的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认定为双方订立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7、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应当享受相关待遇。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作为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予承担;8、荣县墨林乡学校未为叶荣辉依法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荣县墨林乡学校应对叶荣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纳的部分予以补偿。综上所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叶荣辉要求荣县墨林乡学校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12年8、9月工资、垫缴的单位应缴部分养老保险费、2007年—2012年期间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纳的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其余主张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三)项、第四十六条(三)项、第四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叶荣辉与荣县墨林乡学校解除劳动关系;二、荣县墨林乡学校支付叶荣辉经济补偿金15532.8元;三、荣县墨林乡学校支付原告叶荣辉2012年8、9月工资2588.8元;四、荣县墨林乡学校支付叶荣辉垫缴的养老保险费32358.52元;五、被告荣县墨林乡学校支付原告叶荣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纳的费用480元;上述二至五项共计人民币50960.12元,被告荣县墨林乡学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叶荣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荣县墨林乡学校负担。

  宣判后,叶荣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叶荣辉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基数不是1184.15元应为1436元;2.被上诉人荣县墨林乡学校应支付上诉人叶荣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4598元;3.被上诉人应支付叶荣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468元;4.被上诉人荣县墨林乡学校支付上诉人叶荣辉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及补偿金15338.61元;5.支付拖欠工资及赔偿金5744元;6.被上诉人荣县墨林乡学校支付上诉人叶荣辉垫支的社会养老保险费37088.51元;7.被上诉人荣县墨林乡学校支付未为上诉人叶荣辉办理社会保险的损失40831.95元。

  被上诉人荣县墨林乡学校未进行书面答辩,于二审庭审中当庭答辩称: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资基数的问题,一审诉讼过程中,荣县墨林乡学校已经提交财务凭证证明叶荣辉被解除前12月的平均工资金额为1184.5元,叶荣辉在无证据证明荣县墨林乡学校提交的证据不合法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叶荣辉的工资基数为1184.15元并无不当。叶荣辉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工资基数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荣县墨林乡学校应否支付叶荣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荣县墨林乡学校自2008年1月起应与叶荣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2008年12月仍未订立时,2009年起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故在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荣县墨林乡学校应支付叶荣辉双倍工资,具体金额为1184.15元/月×11月=13025.65元,原审判决认定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错误,应予纠正。叶荣辉关于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和期间错误,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三、关于荣县墨林乡学校应否支付叶荣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2012年9月24日,荣县墨林乡学校以叶荣辉无幼儿教师岗位资格证书面通知叶荣辉,自2012年10月1日起不再聘用叶荣辉为学校临时人员。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9月30日已解除。荣县墨林乡学校解除与叶荣辉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因荣县墨林乡学校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叶荣辉赔偿金,叶荣辉与荣县墨林乡学校的劳动关系虽自1981年8月起建立,但在2000年7月叶荣辉在退职费名单上签名并领取辞退费,应认为此前劳动关系已经终止。2000年9月荣县墨林乡学校聘叶荣辉担任幼儿班教师应视为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叶荣辉在荣县墨林乡学校的工作年限为2000年9月至2012年9月,故赔偿金具体金额为12.5月×1184.15元/月×2=29603.75元,原审判决认定不应支付赔偿金错误,应予纠正。叶荣辉关于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和期间错误,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四、关于荣县墨林乡学校支付上诉人叶荣辉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及补偿金15338.61元的问题,原审判决已经查明自实行最低工资以来,只有2001年度荣县墨林乡学校的年度工资标准低于了最低工资317.5元,一审判决荣县墨林乡学校应支付叶荣辉317.5元并无不当,叶荣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叶荣辉主张荣县墨林乡学校拖欠其工资的问题,根据叶荣辉领取工资惯例及学校放假实际,叶荣辉不足以证明学校拖欠其工资,叶荣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被上诉人荣县墨林乡学校应支付上诉人叶荣辉垫支的社会养老保险费37088.51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荣县墨林乡学校应为上诉人叶荣辉缴纳社会保险,原审判决已查明荣县墨林乡学校应支付上诉人叶荣辉垫支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自2000年起算至解除劳动合同止,具体金额为32358.52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叶荣辉要求荣县墨林乡学校支付上诉人叶荣辉垫支的社会养老保险费37088.51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七、其他关于上诉人叶荣辉主张被上诉人荣县墨林乡学校应支付未为其办理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0831.95元的问题,因上诉人叶荣辉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未办理各项保险已对其造成的损失,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叶荣辉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部分实体处理错误,本院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荣县人民法院(2013)荣民一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即三、荣县墨林乡学校支付原告叶荣辉2012年8、9月工资2588.8元;四、荣县墨林乡学校支付叶荣辉垫缴的养老保险费32358.52元;五、被告荣县墨林乡学校支付原告叶荣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纳的费用480元;六、驳回叶荣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荣县人民法院(2013)荣民一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叶荣辉与荣县墨林乡学校解除劳动关系;二、荣县墨林乡学校支付叶荣辉经济补偿金15532.8元。

  三、叶荣辉与荣县墨林乡学校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9月30日已解除;

  四、荣县墨林乡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叶荣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025.65元;

  五、荣县墨林乡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叶荣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603.75元。

  上述一、四、五项品迭后,荣县墨林乡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叶荣辉78056.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荣县墨林乡学校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叶荣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品 强

代理审判员 欧阳干林

代理审判员 甘 语 慧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彩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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