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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路天与北京市房山区石花洞旅游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08


谢路天与北京市房山区石花洞旅游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09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路天。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石花洞旅游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明存,主任。

  委托代理人涂灿生,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伟,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路天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8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路天及委托代理人刘玉刚,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石花洞旅游服务中心之委托代理人王红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谢路天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北京市房山区石花洞旅游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石花洞旅游中心)劳动争议一案,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仲裁委)于2013年7月2日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1)第1766号仲裁裁决,我不服该裁决。首先,该裁决程序违法,我于2011年4月7日申请仲裁,而房山区仲裁委于2013年7月2日才作出裁决,期间已经超过了2年多的时间,房山区仲裁委的一再拖延不仅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时限的有关规定,其程序严重违法。其次,该裁决书没有查明事实。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我向房山区仲裁委提交了京房劳仲字(2002)第654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双方保持劳动关系,而本次仲裁裁决无视以上事实,对我要求继续保持劳动关系及伤残赔偿的各项请求均不予支持,对事实的认定明显错误。综上,房山区仲裁委不支持我的请求,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裁决结果不公,故诉至法院要求:1、石花洞旅游中心支付我2002年11月4日至2011年4月6日的工资补偿288000元;2、石花洞旅游中心支付我2002年11月4日至2011年4月6日社会保险补偿金20320元;3、石花洞旅游中心支付我工伤医疗费2000元;4、确认石花洞旅游中心与我于2002年10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石花洞旅游中心辩称:根据北京市房山区委、区政府房发(1993)16号文件,北京市房山区石花洞管理处(以下简称石花洞管理处)与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南车营村(以下简称南车营村)合并,成立房山区石花洞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石花洞管委会),在“村洞合并”这种特殊历史体制下,石花洞管委会每年为南车营村安排一定的劳动力,但人数并不固定,在2004年根据中共北京市房山区委京房发(2004)6号文件,南车营村已经划归河北镇管辖,2009年1月石花洞管委会与南车营村委会签订了“村洞分开”协议书,北京市房山区委、区政府也对南车营村村民进行了相应的补偿,南车营村村民也已经签字并领取了补偿款,我中心与被安排的劳动力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谢路天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谢路天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了时效。综上,我中心不同意谢路天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2年9月21日至2008年12月“村洞合并”期间,谢路天于2002年9月21日受伤后,一直未为石花洞管委会提供劳动,石花洞管委会也未为谢路天支付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报酬,双方处于长期两不找的状态,谢路天要求确认石花洞旅游中心与其于2002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石花洞旅游中心支付其2002年11月4日至2008年12月的工资补偿、2002年11月4日至2008年12月社会保险补偿金、工伤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09年1月“村洞分开”后,谢路天与石花洞旅游中心亦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确认其与石花洞旅游中心于2009年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石花洞旅游中心支付其2009年1月至2011年4月6日的工资补偿、2009年1月至2011年4月6日的社会保险补偿金、工伤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判决:驳回谢路天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谢路天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石花洞旅游中心与其继续保持劳动关系;2、判令石花洞旅游中心支付其2009年至今因工伤导致的后续医疗费786.74元,并及时报销今后必将发生的相关医疗费;3、判令石花洞旅游中心支付其2002年11月4日至今应享受的生活费共计153120元;4、对石花洞旅游中心不履行房山区仲裁委京房劳仲字(2002)第654号裁决书的行为给予处罚。石花洞旅游中心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24日,经北京市房山区委、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将石花洞管理处与南车营村合并,成立石花洞管委会(即“村洞合并”),石花洞管委会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享受正处级待遇,党组织隶属于区建工委,行政隶属于旅游局,内部机构可根据实际需要,本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置必要的党委、行政、生产经营等职能部门。“村洞合并”后,石花洞管委会每年为南车营村村民安排一定的劳动力,谢路天系该村村民。2002年9月21日,谢路天在石花洞管委会村政科组织的水塔工程施工中双眼受伤,被送往中国核工业北京四○一医院治疗,2002年9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费用由石花洞管委会负担。2003年3月6日,石花洞管委会委托北京市房山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为谢路天进行伤残鉴定。2003年6月4日,谢路天被认定为十级伤残。后谢路天向房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石花洞管委会与其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其2002年9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工伤津贴、2003年2月1日至2003年7月31日生活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2年4月至2002年8月31日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及100%赔偿金。2003年11月4日,房山区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等作出京房劳仲字(2002)第654号裁决书,裁决:1、石花洞管委会支付谢路天工伤津贴3960元;2、石花洞管委会支付谢路天生活费1460元;3、石花洞管委会支付谢路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0元;4、石花洞管委会与谢路天继续保持劳动关系;5、驳回谢路天其他申请请求。谢路天自2002年9月21日受伤后,未再为石花洞管委会提供劳动,但石花洞管委会此后以借款的方式多次支付谢路天生活费及医疗费,每次支付数额300元或500元不等,一直支付至“村洞分开”前。

  2004年1月30日,北京市房山区区委、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恢复南车营村行政村建制,建立村党支部、村委会和村级经济组织,隶属河北镇属地管理;对石花洞管委会职能进行调整,不再承担南车营村行政事务的职责;对于石花洞管委会与南车营村之间资产的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问题以及“村洞合并”期间的历史遗留问题提出解决方案等。

  2008年10月,石花洞管委会、中共河北镇委员会、河北镇人民政府出台《南车营与石花洞历史遗留有关问题的解决方案》载明“石花洞管委会从2009年开始,在石花洞经营中以门票收入的18%作为资源使用费用支付给南车营村,每月预支10万元,年终结清,并保证每年最少不低于100万元。”该方案附件《关于解决南车营村与石花洞历史遗留有关问题人员安置补贴补助的办法》载明“工伤致残人员的安置补助,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协商解决。为保证上述措施的持续实行,要在镇政府指导下建立专门账户,设立专项基金,具体方法是由石花洞管委会于2008年一次性向基金注入200万元,村经联社从每年石花洞支付的资源补偿费中按6%提取专项,直接划入基金专项账户,按照村账款双托管制度,在镇政府监管下落实好无保险老人的每月补助和工伤致残人员的补助。”

  2009年1月21日,南车营村全体村民代表对“村洞分开”协议书实行表决,代表总数37人,实到会29人,赞成26人,不同意3人。2009年1月22日,石花洞管委会与南车营村村委会、南车营村经济联合社达成“村洞分开”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南车营村委会于2008年10月19日组织全体村民就‘村洞分开’的方案进行了全体村民投票表决,户口在本村的村民864人参加投票,赞成此方案的687人,占全体村民的79.5%,此方案获得多数票通过。”该协议就“村洞合并”期间的土地占用、土地占用补偿、资产处置、“村洞分开”后的人员管理、利润分配等问题达成一致协议,明确约定“村洞分开”以后,南车营村村民全部归南车营村委会管理,石花洞管委会不再承担对南车营村的管理。之后,石花洞管委会更名为石花洞旅游中心。其中“村洞合并”期间在石花洞管委会所设置的农林、工程、水电、卫生、杂勤等班组工作的南车营村村民的补偿安置问题就是“村洞合并”期间的历史遗留问题之一。2009年1月,谢路天按其于“村洞合并”期间在石花洞管委会下属班组的工作年限5.5年领取了经济补偿金5500元,其中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截止至2008年10月19日。2009年9月8日,石花洞旅游中心成立。

  另查,谢路天于2011年以石花洞旅游中心为被申请人向房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其2002年11月4日至2011年4月6日工资补偿和未保持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和报销医疗费用、与其继续履行劳动关系。2013年7月2日,房山区仲裁委以京房劳人仲字(2011)第1766号裁决书驳回了谢路天的申请请求。谢路天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中共北京市房山区委、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房山区石花洞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的决定》、《中共北京市房山区委、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将南车营村划归河北镇管辖的决定》、《南车营与石花洞历史遗留有关问题的解决方案》及附件《关于解决南车营村与石花洞历史遗留有关问题人员安置补贴补助的办法》、石花洞风景区管委会与南车营村村民委员会“村洞分开”协议书、南车营村民“村洞合并”期间劳动补偿发放表、京房劳仲字(2002)第654号仲裁裁决书、京房劳人仲字(2011)第1766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过程中的焦点问题即谢路天提出的上诉请求。首先,本案争议涉及较为复杂的历史背景,1993年6月,南车营村与石花洞管理处“村洞合并”,成立石花洞管委会,该管委会的成立并非依据有关法律,而是依据北京市房山区委、区政府的决定,故石花洞管委会的成立属于政府主导的改革和政策调控下的政府行为。2009年1月,南车营村与石花洞管委会就解决“村洞合并”期间的历史遗留问题达成“村洞分开”协议,其中包括“村洞合并”期间在石花洞管委会所设置的农林、工程、水电、卫生、杂勤等班组工作的南车营村村民的补偿安置问题。之后,石花洞管委会更名为石花洞旅游中心。故谢路天与石花洞旅游中心在本案中的纠纷应属于历史遗留问题。

  其次,对于谢路天主张与石花洞旅游中心继续保持劳动关系问题。“村洞合并”期间,谢路天于2002年9月受工伤后申请劳动仲裁,房山区仲裁委于2003年11月4日以京房劳仲字(2002)第654号裁决书裁决石花洞管委会与谢路天继续保持劳动关系。之后,双方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生效。故对于谢路天与石花洞管委会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本院不再重复处理。谢路天自2002年9月21日受伤后,虽未再为石花洞管委会提供劳动,但石花洞管委会在“村洞分开”前以借款的方式多次支付谢路天生活费及医疗费,故双方并非处于长期两不找的状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妥。2009年1月22日“村洞分开”后,石花洞管委会不再承担对南车营村的管理,南车营村村民全部归南车营村委会管理,谢路天亦按其在“村洞合并”期间的工作年限领取了经济补偿金。鉴于政府行为导致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谢路天与石花洞管委会的劳动关系无法继续履行,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09年1月22日解除。而石花洞旅游中心成立于2009年9月,谢路天并未与石花洞旅游中心建立劳动关系,故对谢路天要求确认其与石花洞旅游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第三,对于谢路天要求石花洞旅游中心支付其工伤之后的生活费及医疗费的主张。谢路天因工伤致残后,房山区仲裁委于2003年11月4日作出的京房劳仲字(2002)第654号裁决书虽对谢路天的工伤问题进行了处理,但对于谢路天后续的医疗费等工伤待遇并未涉及,故谢路天对此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同时,根据相关政府文件,“村洞合并”期间工伤致残人员的安置补助应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协商解决,并在镇政府指导下建立专门基金账户,由石花洞管委会、南车营村经联社向基金专项账户注资,在镇政府监管下落实好工伤致残人员的补助。因石花洞旅游中心系石花洞管委会更名而来,故对于谢路天的后续工伤待遇问题,应由石花洞旅游中心与南车营村共同负责,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谢路天可另行解决。

  另,对于谢路天上诉要求本院对石花洞旅游中心不履行京房劳仲字(2002)第654号裁决书的行为给予处罚一节,不属于法院处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谢路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谢路天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佘 卫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刘义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卫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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