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忠华与上海微特派快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朱忠华与上海微特派快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忠华,*生,汉族,户籍地。
委托代理人汪洋,上海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微特派快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童新波。
上诉人朱忠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朱忠华于2012年6月12日进入上海微特派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特派公司)担任快递员,朱忠华与广东微特派快递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有期限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朱忠华在上海地区工作,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每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300元。朱忠华实际工作地点在微特派公司的徐汇站点,由微特派公司对朱忠华进行用工管理,微特派公司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朱忠华发放上月工资,双方工资结算至2013年5月31日。
2013年6月1日微特派公司出具调岗通知,决定将朱忠华的工作地点由徐汇调为奉贤,并要求朱忠华6月9日正式到奉贤站点工作。朱忠华表示微特派公司于5月中旬通知其不续签合同,让朱忠华自行去找工作,故6月1日至6月5日其休年休假,于6月3日收到换岗的短信,6月6日请事假,直至6月7日上班时才看到书面通知,因为太过突然、路途遥远,故没有前去奉贤站点工作。微特派公司则表示朱忠华自6月1日起无故不来上班,属于旷工,视为自动离职。
2013年6月17日朱忠华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1424号),要求微特派公司:1、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差额16,290元;2、退换预收货款2,000元;3、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补偿金4,000元;4、支付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5月31日休息日加班20天的加班工资1,200元;5、支付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5月31日法定假日加班6天的加班工资3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裁决:一、微特派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忠华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5月31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00元;二、对朱忠华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该裁决业已生效。
2013年9月3日朱忠华又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1924号),要求微特派公司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差额16,290元、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赔偿金16,290元、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5月31日休息日加班20天的加班工资6,200元、因拒不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赔偿金6,200元、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5月31日法定假日6天的加班工资2,790元、因拒不支付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的赔偿金2,790元、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因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4,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裁决,对朱忠华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朱忠华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微特派公司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差额16,290元及25%补偿金4,072元、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5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6,200元及25%补偿金1,550元、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5月31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790元及25%补偿金697.50元、劳动合同期满不续签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及50%的补偿金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朱忠华关于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与其在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1424号案件中的申诉请求一致,而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1424号裁决已生效,故朱忠华在本案中再次以相同的诉讼请求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故对于朱忠华该些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另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1424号裁决对于朱忠华主张的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均不予支持,故朱忠华现在主张基于上述费用产生的25%以及50%的补偿金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朱忠华主张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的25%补偿金,因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忠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朱忠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朱忠华的主要理由为: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1424号案件中,仲裁委员会是因其确认微特派公司未作出终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不支持朱忠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至本案一审时,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事实已发生重大变化,应当重新提起法律程序。且即便难以认定是劳动合同期满微特派公司不再续签,朱忠华也可以微特派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及加班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微特派公司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外,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加付25%经济补偿金的罚则不需要以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为条件。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微特派公司不同意上诉人朱忠华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朱忠华确认:其在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1424号案件中主张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即是指微特派公司到期终止本案中所涉其与广东微特派快递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的期限为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止的劳动合同而须支付的经济补偿金。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微特派公司陈述:因其申请了不定时工作制,朱忠华也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而未支付朱忠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朱忠华在2013年6月17日提起的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1424号案件中主张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其在本案原审诉讼中主张的劳动合同期满不续签经济补偿金,均源于其认为其与微特派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微特派公司原因于2013年6月11日到期终止而提出。在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1424号生效裁决已对朱忠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诉求予以处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朱忠华要求微特派公司支付劳动合同期满不续签经济补偿金之主张,不予重复处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同理,原审法院对朱忠华要求微特派公司支付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之诉请不予处理,亦属得当。朱忠华要求微特派公司支付劳动合同期满不续签经济补偿金的50%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基于生效裁决对朱忠华主张的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工资均不予支持之事实,对朱忠华有关上述费用25%补偿金之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就朱忠华要求微特派公司支付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的25%补偿金之主张,因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之后制定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逾期支付劳动报酬等的法律责任作有规定,本即应以新法之规定作为判定用人单位是否承担逾期支付劳动报酬法律责任之依据,且从微特派公司有关其未及时支付朱忠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0元原由之陈述看,亦难以认定微特派公司存在克扣或无故拖欠朱忠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之恶意,故对朱忠华之该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忠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钱文珍
代理审判员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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