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耀群与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劳动争议上诉案
朱耀群与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37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耀群。
委托代理人曹昌坤,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
法定代表人王钦敏,主席。
委托代理人徐晓秋,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辉,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朱耀群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0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朱耀群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1994年自新华旅游集团公司调入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以下简称全国工商联)工作,调入时级别为企干八级。后1994年10月31日被任命为全国工商联直属单位商工国际旅行社总经理。1998年3月工商联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决定对商工国际旅行社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审计,2001年12月17日,商工国际旅行社的营业执照被国家工商总局吊销。1998年至今,我多次向全国工商联书面提出请调报告,但没有任何回复。1997年至今,全国工商联从未向我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我与全国工商联之间自1994年7月起存在劳动聘用关系;判令全国工商联补发我自1997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工资312600元;诉讼费由全国工商联承担。
全国工商联辩称:朱耀群自1994年9月至2000年12月与全联国际旅行社建立劳动关系,曾任该公司总经理,保险都是由该单位缴纳,2000年12月以后朱耀群离职,离职原因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朱耀群至今就职于其他单位。朱耀群从未在我单位担任任何职务、从事任何业务或领取工资、缴纳保险及遵守规章制度。旅行社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独立经营组织,具备劳动法规定的用人资格。所以朱耀群应向旅行社提起权利主张而不是我单位。我单位不是朱耀群的用人单位,且朱耀群已经与旅行社办理了补偿安置手续,无权向我单位及旅行社提出支付保险费用和支付工资的请求。根据该补偿表,朱耀群自2001年起与我单位及旅行社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其无权主张本案的诉讼请求。全联国际旅行社的前名称为商工国际旅行社。补偿表在2009年9月22日签订,名称为朱耀群同志安置标准表。该表记录了朱耀群及旅行社结算工资及保险的全部费用。现不同意朱耀群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应就其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承担基础的举证责任。朱耀群提交的工资转移证存根、干部介绍信、介绍信存根在其人事档案中并不存在,全国工商联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朱耀群未提供全国工商联接收朱耀群档案的相关证据,同时根据朱耀群的存根内容显示,1994年9月朱耀群调入单位为全国工商联下属商工国际旅行社,根据朱耀群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缴费单位为商工国际旅行社,朱耀群的工作岗位亦为商工国际旅行社总经理,故朱耀群应与商工国际旅行社存在劳动关系,故朱耀群要求确认其与全国工商联之间于1994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09年7月28日《关于解决朱耀群问题的意见》和朱耀群安置补偿标准表说明了商工国际旅行社(现全联国际旅行社)在2000年已经终止经营,原先的工作岗位已经无法再继续履行,朱耀群与商工国际旅行社进行了协商,最终由商工国际旅行社给付朱耀群安置与补偿,朱耀群也领取了相应的安置与补偿款,同时朱耀群在安置补偿标准表上同意放弃向全国工商联及其下属或关联单位再行主张一切与金钱给付相关的权利并签名。现朱耀群主张全国工商联补发1997年7月至今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驳回朱耀群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朱耀群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确认全国工商联与其自1994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全国工商联补发其自1997年7月至今的工资312600元,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错误),证据不足。1、原审法院认定我与商工国际旅行社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应予撤销。2、原审法院采信全国工商联在本案劳动仲裁时提交的非法篡改的商调函存根,以此认定我与商工国际旅行社存在劳动关系,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应予撤销。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全国工商联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31日,全国工商联为商工国际旅行社总经理。1998年3月3日,全国工商联向商工国际旅行社发出了京全国工商联合企业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小组决定对商工国际旅行社1997年4月1日以前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的通知。2009年7月28日,全国工商联作出了《关于解决朱耀群问题的意见》,内容大致为“2009年6月18日,办公厅管理处、机关党委(人事部)人事处共同与朱耀群同志商谈其问题的解决办法。经商,朱耀群同志口头表示同意按照破产国有企业职工的相关法律规定解决其安置及补偿。”2009年9月22日,朱耀群在一份注有“鉴于商工国际旅行社已于2000年终止经营,我同意按上述项目、标准和数额对我进行补偿,此外不再存在任何其他金钱给付内容,我同意放弃向全国工商联及其下属或关联单位再行主张一切与金钱给付相关的权利”的《朱耀群同志安置补偿标准表》上签字。根据该补偿表,商工国际旅行社对朱耀群的补偿内容为:安置费41334元;1997年至2000年工资合计16344元,1996年4月至2000年保险5432.16元。后李明亮(朱耀群自述是其姐夫)实际领取了朱耀群的安置费和工资共计57678元,并在收条上签字,朱耀群对此予以认可。
朱耀群于2013年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全国工商联:1、安排工作。2、补发2000年至今的工资280000元。3、依法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30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71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朱耀群的申请请求。
诉讼中,朱耀群提交了工资转移证存根、干部介绍信、介绍信存根、存根等证据用于证明其和全国工商联存在劳动关系;其中工资转移证存根上写明调出单位为新华旅游公司,调入单位为全国工商联,时间为1994年9月8日,并加盖了北京新华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公章;介绍信存根上写明朱耀群,原工作部门为新华旅游集团公司,去何处栏写明为全国工商联,经办人为李霞,时间为1994年9月8日并加盖北京新华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公章;全国工商联认为上述证据不是其单位出具的且内容不属实,故不予认可。朱耀群在本案中提供的存根上写明全国工商联经与北京新华旅游集团公司联系商妥,调朱耀群去全国工商联商工国际旅行社工作,报到日期为9月15日之前,落款日期为1994年9月7日;全国工商联对于存根真实性认可。全国工商联认可全联国际旅行社之前名称为商工国际旅行社,全联国际旅行社于2001年12月1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该旅行社的开办单位为全国工商联。朱耀群与全国工商联均认可朱耀群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由商工国际旅行社缴纳。
二审中,朱耀群提交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记载单位名称为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有效期为1996年2月29日至2000年2月29日;提交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统一银钱收据复印件,记载今收到朱耀群交来房租1474.45元,收款单位(公章)为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日期为98年12月14日。全国工商联主张没有原件比对不认可真实性,机动车驾驶证上填写的单位是朱耀群自己申报填写,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房租收据只能证明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工资转移证存根、干部介绍信、介绍信存根、存根、任职通知、人事工作呈批件、安置补偿标准表、收条、企业基本信息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朱耀群主张与全国工商联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工资转移证存根、干部介绍信、介绍信存根,但全国工商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上并无全国工商联的公章,朱耀群在二审中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统一银钱收据复印件亦不足以证明其有全国工商联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存根、任职通知、《朱耀群同志安置补偿标准表》的内容及朱耀群工作期间社会保险由商工国际旅行社缴纳的情况,朱耀群应是与朱耀群下属单位商工国际旅行社建立劳动关系,朱耀群要求确认其与全国工商联之间自1994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朱耀群与全国工商联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朱耀群于2009年9月22日签字的《朱耀群同志安置补偿标准表》中注明“鉴于商工国际旅行社已于2000年终止经营,我同意按上述项目、标准和数额对我进行补偿,此外不再存在任何其他金钱给付内容,我同意放弃向全国工商联及其下属或关联单位再行主张一切与金钱给付相关的权利”,之后朱耀群也已领取了安置费和工资,故朱耀群要求全国工商联补发1997年7月至今的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朱耀群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猛
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
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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