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蒙城支局与吴杰聪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蒙城支局与吴杰聪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亳民一终字第000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蒙城支局。
法定代表人:王新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毅,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杰聪。
委托代理人:郭健,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蒙城支局(以下简称铁通蒙城支局)因与被上诉人吴杰聪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一初字第02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通蒙城支局的委托代理人丁毅、被上诉人吴杰聪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吴杰聪在2007年8月至2011年12月被被告招聘为员工,被告没有为其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金,原告在2007年8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为1500元。2012年1月原告因被告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申请辞职。经核算被告因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补偿原告的损失为6000元,支付双倍工资为18000元,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为14116.8元、失业保险金1411.68元,合计39528.48元。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八条,《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蒙城支局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39528.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蒙城支局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铁通蒙城支局不服,书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已早于2011年9月主动离职。二、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14116.8元、失业保险金1411.68元,缺乏法律依据。三、原审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其工作年限错误,二是工资标准不实等。四、原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18000元缺乏依据。一是工作年限错误,二是工资标准不实,三是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五、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是亳州铁通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六、被上诉人已由其他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吴杰聪书面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原审法院根据答辩人提供的证据2、4、5、6、7,查明答辩人在2007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铁通蒙城支局招聘为安装维修工人,成为上诉人单位的一名员工。2、原审法院根据答辩人提供的证据6、7、11、12,查明答辩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上诉人没有给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金。3、原审法院根据答辩人提供的证据4、5、6、7、11,查明答辩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及工资报酬。原审法院在查明以上客观存在事实的基础上,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判定上诉人支付给答辩人社会基本养老金、失业金、经济补偿金及一年的双倍工资,是依法有据,完全正确的。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依据且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不予支持。1、上诉人在原审及二审中,都没有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来佐证自己的诉讼主张,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2、上诉人声称“不具备法人资格,诉讼主体不适格”完全是一种逃避责任的说法。上诉人原审提供的铁通蒙城支局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都能明确的反映:上诉人是经过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经济组织,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组织机构、人员和财产,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诉讼主体资格完全合法。3、上诉人声称一审判决支付各种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毫无道理。(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五十八条更加明确地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第五、六条也明文规定:单位应当给职工缴纳失业金。原审法院依据安徽省1997年至2011年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以上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依据答辩人的工作年限和工资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上诉人声称:答辩人主动辞职及工作年限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更不能成立。(1)答辩人的工作年限和工资待遇有原上诉人单位的员工王某、张某甲、邵某、张某乙等人出庭证明,答辩人的工资卡和蒙城县劳动监察大队对上诉人办公室主任楚旭的调查笔录等相互印证。(2)正是由于答辩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多年,多次要求上诉人给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金,而上诉人拖延不给办理的情况下,答辩人才离职的,不是答辩人在没有任何情况下辞职的。5、答辩人的社会保险费,多年来都是自己省吃俭用出资缴纳的,没有任何单位给答辩人缴纳。6、被上诉人在2011年12月辞去上诉人的工作之后一年来,多次与张某甲等人向上诉人要求缴纳在职期间社保费用。在主张无果的情况下,2013年6月向劳动部门提出仲裁。劳动仲裁部门在查明事实后,下发了(2013)第12号通知书,依“其他理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未认定被上诉人的仲裁超过申请时效。同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未对诉讼时效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现二审提出,法院不应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应的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铁通蒙城支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所举证据如下:1、上诉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上诉人不是法人机构,系铁通亳州公司下属机构,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2、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凭证,证明被上诉人已由其他人缴纳了保险费,不能重复缴费。吴杰聪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铁通蒙城支局是依法成立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是被上诉人自己交的。
吴杰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所举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的身份。2、劳动仲裁申请书、变更劳动仲裁申请书、(2013)第0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劳动仲裁机构进行仲裁。3、员工工作牌。证明被上诉人曾是上诉人的员工。4、被上诉人的工作日志。证明被上诉人曾是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多年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一直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努力工作。5、被上诉人的工资储蓄本。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时工资状况;被上诉人2012年平均工资1500元;上诉人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和双倍工资,应以每月1500元为基数计算。6、证人张某甲、王某、张某乙、邵某证言。证明吴杰聪于2004年2月到2005年10月,2007年8月到2011年9月,在铁通蒙城支局从事安装、维护工作;吴杰聪在工作期间,多次要求单位给签订用工合同,缴纳社保金,单位至今都没有给办理。7、《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证明上诉人应当依法给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没有依法给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八十二、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证明上诉人没有依法给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上诉人应当给被上诉人经济补偿,并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上诉人没有依法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每月二倍工资。9、《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第六条和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通知书。证明上诉人应当给被上诉人缴纳保险费2004年为2116.8元、2005年为2587.2元、2007年至2011年为22401.6元;上诉人应当给被上诉人缴纳失业金2710.56元(882+1078+9934=11294×0.02×12月)。10、蒙城县劳动监察大队调查笔录。证明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11、蒙城县社保局证明一份和蒙城县社保局(2013)第14号责令改正决定书。证明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不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不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金,应承担法律责任。12、上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单,上诉人机构代码证。证明上诉人是经过营业所在地的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登记注册成立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13、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交款凭证。证明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都是自己缴纳的。14、皖政(2006)59号文件,证明基本养老金补缴基数和单位应承担的义务。铁通蒙城支局质证意见为:与原审一样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审。对工资本有异议,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辞职,怎么可能有2012年的平均工资,所以原审对被上诉人工资标准错误,判决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依据。对新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注册资金为零,证实了上诉人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对养老保险费缴费凭证,该证据为复印件,无原件相印证,其真实性无法查证。而且该凭证与本案无关。对另补充文件,该证据不是国家的法律和法规;该文件是社会保险法实施前的文件,现已被社会保险法所取代。原审法院没依据事实判决,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为:吴杰聪在2007年8月至2011年9月被铁通蒙城支局招聘为员工,铁通蒙城支局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2011年9月,吴杰聪因铁通蒙城支局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申请辞职。吴杰聪起诉时要求判令铁通蒙城支局支付2004年2月至2005年9月、2007年8月至2011年10月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金345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赔偿金18000元、双倍工资69000元,由铁通蒙城支局承担诉讼费用。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铁通蒙城支局支付2007年-2011年社会基本保险金14116.8元、基本失业金1411.68、双倍工资18000元、补偿工资6000元,合计39528.48元。铁通蒙城支局因未与吴杰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为16500元,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为14116.8元、失业保险费1411.68元,因未为吴杰聪缴纳社会保险费应补偿吴杰聪6000元,以上合计38028.48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1、上诉人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上诉人何时离职,其工资标准是多少?3、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一、关于焦点1,铁通蒙城支局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是铁通集团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关于焦点2,吴杰聪提供的证人王某、张某乙、张某甲、邵某均证明吴杰聪于2007年8月--2011年9月底在铁通公司工作,吴杰聪的代理人二审庭审也称吴杰聪2011年向公司提出离职,9月底离开,工资本上的工资是后来发的。故应认定吴杰聪系2011年9月离职。根据吴杰聪工资本上现有的记录可以看出从2010年3月--2011年9月,吴杰聪的月平均工资在1500元以上,吴杰聪仅要求按照1500元计算,应予支持。且铁通蒙城支局对吴杰聪举证工资本,要求铁通蒙城支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和双倍工资,应以每月1500元为基数计算的证明目的,一审庭审时质证并无异议。故一审对吴杰聪的平均月工资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因铁通蒙城支局一审并未对吴杰聪要求双倍工资的请求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审也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3、关于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综上,铁通蒙城支局应自应于2008年2月1日前与吴杰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订立应支付双倍工资,一审判决支付双倍工资并无不当,因铁通蒙城支局已支付相应每月的工资,故还应支付11个月的一倍工资,即1500元/月×11月=16500元,一审判决该项为18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吴杰聪自2007年8月至2011年9月在铁通蒙城支局工作,其工作年限为4年零1个月,按以上规定,其经济补偿金应为1500元/月×4.5月=6750元,因一审吴杰聪变更后此项赔偿请求为6000元,一审按照6000元计算,吴杰聪亦未上诉,并要求维持原判。故对一审认定经济补偿金为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铁通蒙城支局未为吴杰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吴杰聪自行缴纳了该费用,且其提供的缴费凭证经本院庭后与原件核对一致,应予以认定。铁通蒙城支局虽上诉称吴杰聪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是由其他单位缴纳的,但未能举证证明,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吴杰聪一审提供《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第六条和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通知书,证明铁通蒙城支局应给吴杰聪缴纳保险费2007年至2011年为14116.8元,缴纳失业金1411.68元。铁通蒙城支局对该证据也表示无异议。铁通蒙城支局二审也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以上情况,故本院对吴杰聪要求铁通蒙城支局给付养老保险费14116.8元,失业金1411.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适用部分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一初字第0237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蒙城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杰聪38028.48元;
三、驳回吴杰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蒙城支局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震
代理审判员 邢 利
代理审判员 彭 亮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艳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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