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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卫华与北海市第二中学(北京八中北海分校)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00


钟卫华与北海市第二中学(北京八中北海分校)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北民二终字第8号

  上诉人:钟卫华。

  被上诉人:北海市第二中学(北京八中北海分校)。

  法定代表人:徐柳敏,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包日忠。

  委托代理人:吴燕东。

  上诉人钟卫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卫华、被上诉人北海市第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包日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审原告钟卫华从2005年12月知道其工龄起算时间有误后于同年12月15日向一审被告北海市第二中学递交了一份“关于要求更改工龄时间及重新核定工资档次的申请报告”,北海市第二中学根据钟卫华的申请对钟卫华个人历史档案进行了核查并查找相关的政策依据及向有关部门进行了解、调查后,于2006年1月5日向北海市教育局作出了“关于钟卫华同志要求更改工龄时间及重新核定工资档次问题的调查报告”。该报告调查结果载明,钟卫华于1990年12月经北海市劳动局批准招收为北海市油脂化工厂合同制工人,1990年12月至1993年3月在北海市油脂化工厂工作,1993年4月至今在北海市第二中学工作.北海市第二中学根据调查认定钟卫华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90年12月,工资档次重新核定为中级工6档452元(含2005年10月工资)。钟卫华认为其参加工作时间应为l987年8月,北海市第二中学有义务为其更正,北海市第二中学没有及时为钟卫华更正导致了钟卫华工资损失,为此,钟卫华向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将钟卫华参加工作时间更正为1987年8月并支付因错误认定工龄起算时间而导致的工资损失5000元。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裁决,驳回了钟卫华的申请。钟卫华为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2013年11月11日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2.更正钟卫华初次参加工作时间为1987年8月;3.北海市第二中学支付钟卫华工资损失5000元。一审另查明,钟卫华于1988年2月在北海市中等职业学校中药制剂班学习期满结业。钟卫华主张l987年8月在北海市制药厂工作,提供了北海市海力实业公司2005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北海市制药厂l987年8月、l2月职工工资表佐证。北海市海力实业公司于2005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钟卫华于1987年8月至l990年12月在北海市制药厂丸制车间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钟卫华主张1987年8月起在北海市制药厂学习和工作,应当以该时间作为其参加工作的起始时间,钟卫华l988年2月才结业于北海市中等职业学校中药制剂班,l988年2月前钟卫华还是在校学生,不可能作为招工对象被录用工作,钟卫华虽然提供了北海市海力实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但北海市制药厂与北海市海力实业公司之间有否存在关系,没有证据证实,北海市海力实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钟卫华1987年8月至l990年2月在北海市制药厂丸制车间工作,不排除1988年2月钟卫华在北海市中等职业学校中药制剂班学习期满结业前到北海市制药厂丸制车间实习的可能,而北海市制药厂工资表,只是证明其劳动所得,因此北海市海力实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北海市制药厂工资表不能证实钟卫华1987年8月起参加工作。根据我国现行管理体制,工作的起算时间是需要建立健全相关的文字档案,钟卫华除了提供北海市海力实业公司2005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北海市制药厂1987年8月、l2月的职工工资表外,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是1987年8月1日起参加工作。钟卫华主张从l987年8月1日起算其参加工作时间,缺乏事实依据。综上,钟卫华请求从l987年8月1日起算参加工作时间及请求支付因工作起算时间有误而导致其工资损失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钟卫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钟卫华负担。

  钟卫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北海市制药厂原是北海市海力实业公司下属企业,于2003年7月与全体职工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以及相关手续,同时北海市制药厂被注销。因为倒闭,大量的资料丢失,最后北海市制药厂剩下的资料被国有资产委员会接管,聘请北海市制药厂张书记负责保管,国有资产委员会保管北海市海力实业公司的公章,在2008年12月和2012年6月间,上诉人在北海市制药厂的会计档案(凭证)中找到自己的资料并复印出来。北海市第二中学的政工都没有见过北海市制药厂管档案的张书记,如何写出真实的调查报告。l987年8月1日,一起进入北海市制药厂做学徒的同学(包括上诉人在内)共有17人,一年后全部转成厂方合同工。到今天为止,除上诉人的人事档案记录被更改,不再完整之外,其余l6位同学都是“1987年8月最初参加工作”,这一点一直都没有被改变。希望二审法院、北海市第二中学依法保留上诉人的最初参加工作时间是1987年8月,让上诉人的档案完整。北海市制药厂在倒闭前帮北海市制药厂的同学买了养老保险,李家宁同学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的最初参保时间,可以证明上诉人的参加工作时间是1987年8月开始。《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呈报时间是1998年6月8日)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呈报审批表》(呈报时间是2004年3月5日),都写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是l988年1月。而上诉人参加工作的时间被北海市第二中学的政工改成1997年7月,有《更改工人工龄审查表》为证。北海市第二中学的政工误导人事局的同志作出判断,随意改变上诉人的档案,要向上诉人道歉。1993年3月至l995年7月,上诉人在北海高级建筑陶瓷公司工作,有该公司的工资发放表为证,而北海市第二中学的政工没有到上诉人的原来单位调查,竟然写上诉人在北海市第二中学工作的时间始于“1993年4月”,《更改工人工龄审查表》证明上诉人1995年8月到北海市第二中学工作。在2006年至2012年间,上诉人多次向北海市第二中学和有关部门反映上诉人档案被政工重新核查后出现的错误,但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北海市第二中学的政工在《更改工人工龄审查表》中,漏了上诉人l987年8月至l990年12月在北海市制药厂工作的简历,还漏报了上诉人在北海市油脂化工厂的职务化验员,上诉人有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质量检验员证明。上诉人还有《新招收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介绍信存根》和《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为证,因为北海市第二中学的政工疏忽,让上诉人的档案不完整,被上诉人需要改正,并向上诉人道歉。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判决;2.上诉费用、复印和打印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放弃了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工资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十七份证据。

  证据1:《同学名单》,证明17位同学于1987年8月1日进入北海制药厂做学徒。

  证据2至11:《浮动工资凭证》及《1988年6月至1990年12月的北海制药厂职工工资表》,证明上诉人在北海制药厂工作。

  证据12及证据13:《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及《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呈报审批表》,证明上诉人在北海市第二中学档案中参加工作的时间。

  证据14:《更改工人工龄审查表》,证明上诉人被写漏职务、工作简历,参加工作的时间被更改。

  证据15:《新招收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介绍信存根》,证明上诉人去油脂化工厂的报到时间。

  证据16:《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证明上诉人已经参加社会保险。

  证据17:《地方税务通用定额发票》,证明上诉人复印和打印的费用。

  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11只能证明上诉人在北海市制药厂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并不能作为支持上诉人主张的依据;对证据12-15没有异议;证据16是1990年之后缴费的,与本案无关;证据17,打印费用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1-11只能证明上诉人曾于1987年至1990年12月在北海制药厂工作,并就其工作领取了劳动报酬,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初次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87年8月,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15,被上诉人对于这四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6《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证明上诉人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由于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本案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7《地方税务通用定额发票》,该发票本身并不能够证明该费用系用于本案诉讼,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表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参加工作时间,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劳动者经劳动行政部门或人事部门批准正式招收或录用为职工的时间。经劳动部门招用的各类固定工人,档案中应具备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招工表》或原始的《转正定级表》,其参加工作时间应以上述两表中的记载为准。上诉人主张1987年8月起在北海市制药厂学习和工作,应当以该时间作为参加工作的起始时间,但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北海市制药厂工作和获得劳动报酬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在1987年8月即获得了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核批准。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15《新招收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介绍信存根》才能说明其于1990年才具备正式工人的身份。另,工龄的认定需要本人或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劳动人事部门或者社会保险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相关流程和标准进行审核确认,本院目前按照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确认上诉人初始的工作时间为1987年8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上诉人钟卫华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雅新

审判员  王 华

审判员  陈邕凌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琼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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