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兴友与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凯斯五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钟兴友与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凯斯五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钟兴友与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凯斯五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7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兴友。
委托代理人:张恒超,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凯斯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绍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丰明。
委托代理人:周杰强。
上诉人钟兴友因与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凯斯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钟兴友于2002年1月9日入职凯斯公司,双方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960元/月,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00元/月。上述合同均约定工作岗位是生产工,并约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凯斯公司另向钟兴友发放上岗证,注明部门为“总装一”,职务为装配工。钟兴友在凯斯公司生产部门先后负责配件抛光和喷粉部挂钩工作,2007年负责装配打油,2008年后从事产品装配后的包装工作(打托)。双方确认钟兴友工作期间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度,根据完成打托的数量乘以单价计算工资。
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复函》(穗南人社函(2010)354号、穗南人社函(2013)11号),批准凯斯公司对生产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一个季度为一个周期,实行时间从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30日、2013年1月至同年12月31日。
凯斯公司因海外产品销量的减少而生产内销产品,并由于产品包装方式不同而对原有工序和工位进行调整,凯斯公司安排钟兴友从事产品的装配工作。钟兴友认为装配工作的单价低,将会导致其收入降低而拒绝按照凯斯公司的安排从事新岗位工作,并要求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双方未协商一致,钟兴友所在总装一车间主管遂没有安排钟兴友工作,并于2013年1月19日向凯斯公司行政部经理黄奉明出具《工作联络单》,记载钟兴友不接受车间安排,而车间没有其他的工作能安排。钟兴友于2013年1月21日与黄奉明沟通,黄奉明告知其车间主管有权安排员工的工作任务。钟兴友在未请假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22日和23日离开凯斯公司处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情况,凯斯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发出《通告》,以钟兴友连续两天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不上班为由做旷工两天处理。钟兴友主张2013年1月24日其所在车间主管告知其“你要来就来,不来就拉倒,要打官司就去打”,其认为即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因此即于当日中午离开凯斯公司没有再上班,并于次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凯斯公司否认其车间主管有过上述意思表示,并认为解除劳动合同是人事部门的职责,而凯斯公司一直没有与钟兴友解除劳动合同。钟兴友、凯斯公司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3年1月25日解除。
钟兴友因本案争议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02年1月9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并要求凯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6000元、2011年1月25日至2013年1月25日的加班费10960元和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000元、2011年和2012年的高温津贴1000元。该委员会于2013年6月8日作出穗南劳仲案字(2013)2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凯斯公司向钟兴友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390.04元,并驳回钟兴友的其他仲裁请求。其中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系以1889.04元/月的标准计算,凯斯公司对此无异议。钟兴友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存续年限从2002年1月9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2、凯斯公司向钟兴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44545元;3、凯斯公司向钟兴友支付2011年1月25日至2013年1月25日加班工资不足额10960元,包括周休息日加班工资8320元和法定节假日工资2640元;4、凯斯公司向钟兴友支付2011年1月25日至2013年1月25日未休年休假补偿4800元;5、凯斯公司向钟兴友支付2011年6月至10月、2012年6月至10月的高温补贴1000元。
凯斯公司提供了钟兴友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表(除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外,均有钟兴友签名确认),钟兴友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工资表项目构成包括:正常出勤时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费和奖励金。其中2011年1月、2月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960元,2011年3月至2013年1月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00元。上述期间钟兴友加班费共计17111元(其中2011年1月至3月1677元、4月至6月2428元、7月至9月2155元,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10851元),奖励金共计23305元(其中2011年1月至3月379元、4月至6月1714元、7月至9月3263元,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17949元)。凯斯公司另按照100元/月的标准向钟兴友发放了2012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500元。
钟兴友、凯斯公司双方均确认钟兴友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度。钟兴友主张其工资以工作产量乘以产品单价计算,不考虑工作的时间。凯斯公司主张上述工资表中“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费”实际上是钟兴友完成定额产量的计件工资总额,拆分成上述两部分,钟兴友超出定额产量的部分工资就列在“奖励金”项目中。钟兴友确认工资表中“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费”是完成定额产量的计件工资,但认为“奖励金”对应的是加班时间内完成的产量,实际上是加班工资。
凯斯公司另提供了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的钟兴友考勤明细表(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均有钟兴友签名确认),其中统计的钟兴友每月工作小时数与前述工资表记载的正常出勤时间一致。该考勤统计表显示钟兴友每天工作时间为7.5小时,2011年1月至3月共工作367.5小时、4月至6月共工作562.5小时、7月至9月共工作584.5小时、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休息日共加班69天(2012年6月16日、17日分别加班4小时,其余均为7.5小时)、2013年1月1日至25日共工作127.5小时。该考勤表另显示钟兴友在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均休息。钟兴友确认所有考勤表的真实性,但认为其每天上班时间不止7.5小时,该考勤表没有反映全部工作时间。钟兴友未就自己主张提供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另查明,凯斯公司为钟兴友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4月。凯斯公司确认钟兴友在2012年至离职前未休年休假,也未向钟兴友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钟兴友、凯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均应当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
凯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依法对劳动者的劳动力享有支配管理权利,并以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前提。因此凯斯公司可以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并结合具体生产经营状况对钟兴友劳动力的使用进行调整,具体表现为对钟兴友工作岗位的调整,该调整情况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亦出现多次。2013年凯斯公司因生产情况的变化,取消钟兴友原从事的打托包装工作岗位,对钟兴友工作岗位再次进行调整是其用工自主权的体现。钟兴友主张其原从事的工作岗位仍然存在,未能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钟兴友、凯斯公司双方因工作岗位调整发生争议,钟兴友认为新的工作岗位因产品单价低会导致自己的未来收入减少,但是因凯斯公司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度,不同工作岗位的劳动强度、难度有所不同,相应的单价也会不同,而工资数额更与劳动者个人的劳动效率直接关联,因此钟兴友仅以产品单价低就认为会导致收入减少缺乏依据。而且在凯斯公司调整生产经营,取消原工作岗位的情况下,钟兴友仍然要求继续在原工作岗位工作客观上并不可能实现,其要求缺乏合理依据。钟兴友拒绝在新岗位上工作,而凯斯公司也无安排其他工作岗位给钟兴友,即使凯斯公司在钟兴友未请假的情况下离开而发出旷工通告,仍属于双方因工作岗位调整而产生的争议,并不代表凯斯公司有与钟兴友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仍可继续通过沟通协商解决争议,实际上凯斯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络单》也证实双方因工作岗位存在争议而寻求内部其他部门解决的情况,凯斯公司也持续为钟兴友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2013年4月份,以上情况可以佐证凯斯公司没有与钟兴友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钟兴友仅凭凯斯公司车间主管口头表示“你要来就来,不来就拉倒,要打官司就去打”即认为凯斯公司主动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该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凯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钟兴友从2013年1月25日开始即没有再上班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事实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确认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1月25日事实上解除,因此可以认定钟兴友、凯斯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从2002年1月9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
钟兴友主张凯斯公司未足额支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凯斯公司提供工资表和考勤明细表以反驳钟兴友主张。钟兴友认为其另外还存在晚上上班的情形,但钟兴友已在部分考勤明细表上签名确认了自己的工作时间数,而且钟兴友签名确认的工资表所记载工作时间均与考勤明细表一致,钟兴友主张考勤明细表记录不全的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钟兴友的加班时间应当根据考勤明细表的记载确定。根据考勤明细表显示,钟兴友休息日有上班,其有权获得相应的加班工资,但法定节假日并不存在加班情况,因此其要求凯斯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凯斯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钟兴友、凯斯公司确认钟兴友主要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度,并非按照其劳动时间来计发工资,根据双方对于工资表构成的陈述意见,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费和奖励金系根据计件工资总额拆分列出,均不能明确钟兴友加班时间内相应的工资报酬,因此从公平合理角度考虑,可将钟兴友已获得的计件工资总额与其按照计时工资方式计算所得的工资总额比较以判断凯斯公司是否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
钟兴友、凯斯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而钟兴友所属工作岗位在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的部分期间也经批准实行综合计时工时工作制度,对已获批准期间(2011年1月至9月和2013年1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参照《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五点的内容计算劳动报酬:“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而未获批准的期间(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仍属于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计算劳动报酬。钟兴友在2011年1月至3月、2013年1月1日至25日的实际工作时间并未超过相应期间的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500小时/季度的标准(62.5天/季度×8小时/天),钟兴友要求凯斯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2011年4月至6月、7月至9月钟兴友的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每季度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分别为62.5小时和84.5小时,该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计付加班工资。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510.5小时(67天×7.5小时/天+8小时),同样应计付加班工资。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应当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标准,双方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为1100元/月(即6.32元/小时),应以此为基数计算,因此钟兴友加班工资应为:1、2011年4月至6月592.5元(6.32元/小时×62.5小时×150%);2、2011年7月至9月801.06元(6.32元/小时×84.5小时×150%);3、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6452.72元(6.32元/小时×510.5小时×200%)。因钟兴友、凯斯公司双方未明确约定工资构成的具体项目,所以钟兴友在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总额按照计时工资方式应视为是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与加班工资的总和。根据工资表的统计金额,钟兴友在该期间已获得的工资总额已超过了按照上述方式计算的工资总额。即使按照钟兴友自己确认的“奖励金”即为加班费的主张计算,“奖励金”的总额也已经超过了上述加班工资总额。因此可视为凯斯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钟兴友的加班工资,钟兴友要求凯斯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不足额的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钟兴友应当在2013年1月1日前提出主张,其直至2013年1月25日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处理。而钟兴友关于2012年1月起至离职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应依法处理。钟兴友自2002年1月入职凯斯公司,至2012年已满1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可享受10天/年的带薪年休假待遇。凯斯公司确认钟兴友在2012年1月至离职前未休年休假且未支付相应工资,则应当向钟兴友支付相应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按照钟兴友日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其中包含了钟兴友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另不应当包括其加班部分的工资,鉴于钟兴友确认工资表中的“奖励金”部分即为加班工资,因此可按照工资表中“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费”的部分作为计算年休假工资的标准,钟兴友2012年1月至12月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费”部分总额共计21726元/年(即1810.5元/月),低于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1889.58元/月的标准,而凯斯公司对以后者为标准没有异议,可以据此计算。钟兴友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为1737.54元(1889.58元/月÷21.75天/月×10天×200%)。钟兴友在2013年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经折算不足1天,凯斯公司不需支付该部分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凯斯公司已经向钟兴友发放了2012年的高温津贴共500元,钟兴友再要求凯斯公司支付2012年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而钟兴友因2011年的高温津贴产生的争议应当在2012年1月1日起的1年内提出主张,其于2013年1月25日始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1年仲裁时效。因此,钟兴友要求凯斯公司支付2011年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三条、第五条、《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钟兴友和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凯斯五金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2002年1月9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二、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凯斯五金有限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钟兴友一次性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737.54元;三、驳回钟兴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钟兴友负担5元,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凯斯五金有限公司负担5元。
判后,钟兴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钟兴友认可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2、未休年假工资应计算两年。年休假工资是工资报酬性质,且钟兴友主张权利时尚未离职,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民事权利依法应保护两年,原审以仲裁时效为一年计算,属适用法律错误;3、凯斯工资在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4月一直未给钟兴友安排工作,致钟兴友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凯斯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既然工资表中的“奖励金”是加班时间工作报酬,凯斯公司也承认其标准是根据该时间内完成的工作量计得,没有按双倍计算,显然属于支付加班工资不足;5、凯斯公司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获批准实际综合计算工时制,应按标准工时制处理;工资表和考勤上统计加班和工资均是以月未单位,与南沙区人社局批文中所称的一个季度为一个周期不一致,因此,应按实际情况处理,即以每个月为一个周期进行计算加班工资。此外,原审的统计加班时数是错误的。故,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凯斯公司向钟兴友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475.08元;3、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4、判令凯斯公司向钟兴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840.6元;5、判令凯斯公司向钟兴友支付加班工资差额23305元。
凯斯公司辩称不同意钟兴友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为510.5小时。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钟兴友上诉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双方因工作岗位调整发生争议,争议处理过程中,钟兴友于2013年1月25日之后便未去上班。钟兴友在原审中对其行为的解释是,其认为凯斯公司车间主管2013年1月24日口头表示的“你要来就来,不来就拉倒,要打官司就去打”就是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该解释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确认。且钟兴友在二审庭审中又表示,其不认为上述凯斯公司车间主管的口头表示是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故此,钟兴友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凯斯公司,凯斯公司无需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钟兴友上诉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年休假工资是一种福利待遇,而非劳动报酬的性质,劳动者追索未休年休假工资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根据钟兴友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计算其未超过时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钟兴友上诉的加班费差额问题,原审法院依照其认定的《工资表》、《考勤明细表》等相关证据,区分凯斯公司对钟兴友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标准工时制的不同时段,将钟兴友已获得的计件工资总额,与其按照计时工资方式计算所得的工资总额进行比较,最终得出凯斯公司已足额支付了钟兴友的加班工资。事实清楚,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钟兴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方
审判员刘璟
审判员刘小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乔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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