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琼与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赵琼与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1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赵琼。
委托代理人:吴太康,安徽蒋声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孝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敏,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琼、上诉人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3)巢民一初字第02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琼的委托代理人吴太康,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赵琼应聘至安徽五湖四海有限公司工作,赵琼先在公司办公室工作,后于2008年12月调整至公司售楼部工作。赵琼的工资构成为每月基本工资加提成工资及误餐交通补助,其2008年5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为9700元;其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每月工资收入为1174元至5303元不等,工资总额为73357元,未按月及时发放工资即暂扣工资总额为13512元;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赵琼每月工资收入3340元至5470元不等,应发工资总额为47179元,未按月发放工资即暂扣工资12191元;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赵琼工资总额18011元,暂扣的工资4644元,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月29日支付给了赵琼。每月工资由赵琼从公司签名领取现金,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一直未与赵琼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赵琼办理社会保险,也未安排赵琼带薪年休假,赵琼以此为由于2012年3月19日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公司销售经理李军虎办理了档案、财物等移交手续,同时,赵琼另以特快专递形式向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孝君寄送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提出因公司一直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而决定与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因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与赵琼未就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等协商一致,赵琼于2013年1月28日向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巢劳人仲裁字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赵琼和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3月19日解除;二、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赵琼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7091元;三、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赵琼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564元;四、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赵琼缴纳2008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具体金额由巢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五、驳回赵琼的其他仲裁请求。赵琼与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赵琼请求判令: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442元,未支付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加付赔偿金4644元,加班费26664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加付赔偿金26664元,带薪年休假17091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加付赔偿金17091元,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19564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加付赔偿金19564元,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补办2008年5月26日至2012年3月21日的社会保险。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请求判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1月初解除,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及为赵琼办理社会保险。
原审审理后认为:赵琼与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赵琼自2008年5月至2012年3月已连续在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工作,相互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赵琼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35442元问题,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双方在2012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时仍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赵琼提出此主张,并按其在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予以支持。赵琼主张的未按时支付2012年的应付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加付赔偿金4644元问题,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克扣赵琼的2012年1月至3月应得工资4644元至2013年1月29日支付,赵琼提出此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赵琼主张的加班工资及未按时支付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加付赔偿金的问题,赵琼未能举证证明加班事实及应支付金额,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又不予认可,故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赵琼主张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7091元及未及时支付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加付赔偿金17091元问题,赵琼自1997年参加工作,至其在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累计工作时间已满10年但不满20年,其年休假天数应为10天,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也认可从未为赵琼安排年休假,依照相关规定,公司应按赵琼的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但只能向前推算一个年度计算即计算10天,日工资收入以赵琼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即每日224.88元(58693元÷12月÷21.75天),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应另支付赵琼年休假工资4497.60元,并因未及时支付而加付赔偿金4497.60元,赵琼先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赵琼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564元及未按时支付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加付赔偿金19564元问题,因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违反劳动法律规定未为赵琼办理社会保险,致赵琼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在与赵琼解除劳动关系时,未按规定向赵琼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其应予支付,因其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加付赔偿金责任,赵琼在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工作近46个月,可计算4个月经济补偿金,赵琼的经济补偿金标准应以其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即经济补偿金为19564元(58693元÷12个月×4个月),另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向赵琼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法应加付赔偿金19564元。赵琼主张的由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为其补缴2008年5月26日至2012年3月21日的社会保险费问题,赵琼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仅提出补缴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且基本养老保险对赵琼将来退休待遇影响较大,故也仅针对赵琼的基本养老社会保险部分作出处理,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涉及职工切身利益,赵琼自2008年6月至2012年3月的基本养老社会保险费中应由单位承担的部分,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应予承担。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主张及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一款、第三十条一款、第三十八条一款第(二)与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与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一款、第五条第三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判决:一、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给付赵琼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442元;二、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给付赵琼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加付赔偿金4644元;三、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给付赵琼未休年休假工资4497.60元并加付赔偿金4497.60元;四、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给付赵琼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564元并加付赔偿金19564元;五、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为赵琼补办2008年6月至2012年3月的基本养老社会保险手续,若不能补办,则由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赔偿赵琼2008年6月至2012年3月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基本养老社会保险费;六、驳回赵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四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赵琼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一年内提出。本人于2012年3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28日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显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认定28天已超过仲裁时效,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本人在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每月仅休息4天,原审亦有证人证言证实该陈述,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本人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和加付赔偿金。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未为本人办理社会保险,故应为本人办理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五、六项,改判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本人未休年休假工资17901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加付赔偿金17901元,加班工资26664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加付赔偿金26664元,补办2008年5月26日至2012年3月21日社会保险,若不能补办则赔偿该期间的保险费。
被上诉人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二审辩称:赵琼所有的请求均超过仲裁时效,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为赵琼未能举证证明加班事实及应付金额,该认定正确;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赵琼无权起诉要求我公司为其补办2008年5月26日至2012年3月21日的社会保险或承担其保险费;我公司依法不应支付赵琼任何加付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琼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赵琼至我公司工作时间为2009年6月,而非2008年5月26日。赵琼系2012年1月初离开本公司,其2012年3月19日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完全系为了规避仲裁时效。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明显已超过仲裁时效,我公司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审法院认定工作时间和工资标准均有误,导致原审认定的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办社会保险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赵琼所有的仲裁请求。
被上诉人赵琼二审辩称:赵琼与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期间始于2008年5月26日终止于2012年3月21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应向答辩人赵琼支付三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7901元及未按时支付年休假工资支付额外补偿金、加付赔偿金17901元。赵琼于2008年5月26日进入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处工作到时2013年3月21日答辩人赵琼解除劳动合同,将近46个月,所以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答辩人赵琼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向赵琼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564元及未按时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额外补偿金、加付赔偿金19564元(4891×4=19564)。一审判决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应为答辩人赵琼补缴自2008年5月26日至2013年3月21日养老保险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但对答辩人要求补办其他保险请求未予支持系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向答辩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442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向答辩人赵琼支付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加付赔偿金4644元,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赵琼至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处工作,并依据其提供的劳动获取报酬,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审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工作时间问题。赵琼主张其于2008年5月26日至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处工作,而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赵琼系2009年6月入职,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应聘人员登记表中存在涂改,且赵琼提供的证人证言及2008年的销售订单均可证明赵琼在2009年6月前已入职。故原审法院采信赵琼于2008年5月26日至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工作,并无不当。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赵琼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时间,而赵琼提供的邮寄回单反映其书面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3月21日,原审据此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3月21日,并无不当。赵琼于2013年1月28日向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赵琼的申请超过仲裁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为赵琼办理社会保险,致赵琼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应向赵琼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赵琼在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工作近46个月,原审以赵琼离职前12个月,即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应向赵琼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564元(58693元÷12月×4月)。
关于双倍工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实质,系劳动者在获得正常劳动报酬之外对于用人单位应订立却未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可取得的等同于正常劳动报酬的惩罚性赔偿,并非劳动报酬,故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一般性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应签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起,就应当知道用人单位违法,可以主张支付双倍工资,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时效分别从用人单位应付而未付双倍工资之次日起算,自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前溯十二个月。赵琼2008年5月入职,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应自2008年6月起与赵琼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赵琼应于2010年5月前就未签劳动工资的双倍工资申请仲裁,而赵琼于2013年1月28日申请仲裁显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赵琼要求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问题。赵琼在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未为赵琼办理社会保险。赵琼在申请仲裁时仅要求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为其办理养老保险,而原审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赵琼增加了要求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审以赵琼申请劳动仲裁时仅提出补缴养老保险为由,驳回赵琼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当,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应为赵琼办理2008年6月至2012年3月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金额应按社保机构核准双方各自缴纳。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赵琼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加班事实,对赵琼主张要求加班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问题。赵琼自1997年参加工作。至其在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累计工作时间已满10年但不满2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赵琼年休假天数应为10天,公司应按赵琼的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规定,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应保存工资支付书面记录2年,其未能提供证明其为赵琼安排年休假或发放了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赵琼2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以赵琼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即每日224.88元(58693元÷12月÷21.75天),并无不当。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应另支付赵琼年休假工资8995.2元。
关于加付赔偿金问题。赵琼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且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不支付的情形,故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相关费用的赔偿金。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3)巢民一初字第02125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琼未休年休假工资8995.2元;
三、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琼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564元;
四、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赵琼办理2008年6月至2012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金额双方按社保机构核准的比例各自缴纳;
五、驳回赵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赵琼负担10元,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项 红
审判员 吕爱来
审判员 欧 健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丁宇琪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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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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