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文印与海蒂诗家具五金配件(珠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朱文印与海蒂诗家具五金配件(珠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印。
委托代理人:张京正,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蒂诗家具五金配件(珠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RUDEKAI-UWEWILHELM,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间转,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易梅,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朱文印诉被上诉人海蒂诗家具五金配件(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蒂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称海蒂诗公司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7月3日,朱文印入职海蒂诗公司。2011年7月18日,朱文印和海蒂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任生产部叉车司机兼仓管员;员工必须服从上级领导的工作安排,包括加班、调休及调岗等,其它详见《员工手册》及公司相关管理规定。《员工手册》第六章考勤与休假6.4假期6.4.1请假流程1)规定:员工请假必须填写假期申请表在获得批准后方可休假。特殊情况必须电话通知部门经理,并在休假后补上审批后的假期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送人力资源备案;3)规定:员工未请假或请假未批准的或假期满未归的,以及利用病假、事假等从事第二职业的,骗取、涂改、伪造请假证明不来上班的,均按旷工处理;第九章奖惩制度9.8纪律处分中严重违纪情形23规定:旷工三天,停职或转岗或立即解除合同,不作经济补偿。
2013年1月29日,朱文印在工作中不慎受伤,经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骨中段前软组织挫伤。朱文印和海蒂诗公司确认根据朱文印伤情,朱文印医疗终结时间为1-6周。2013年2月5日,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朱文印上述伤情为工伤。2013年4月26日,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朱文印伤残等级不入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不入级。朱文印休工伤假至2013年2月19日又回到公司上班三天半,之后至2013年5月23日前又多次到医院开具休假证明并申请休工伤假。朱文印主张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11日期间曾到医院治疗三次花费治疗费共计200元,该单据原件已交给海蒂诗公司并要求海蒂诗公司支付该医疗费200元;海蒂诗公司称2013年5月27日前的单据均已报销,不同意支付该200元款项。2013年5月23日,朱文印又到珠海市香洲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服药、休息5天。据此,朱文印向海蒂诗公司请病假并经海蒂诗公司审核批准,休假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7日。朱文印和海蒂诗公司表示这是朱文印最后一次向海蒂诗公司请假。
2013年5月25日,朱文印离开珠海回到河南省漯河市。次月24日,朱文印又返回珠海市。朱文印举证回家期间的医疗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通话清单、短信、录音光盘证明其回家继续治疗工伤,并通过电话、短信方式向仓库组长王义华、部门经理平淑娟请假。上述证据显示朱文印与平淑娟、王义华多次联系,告知朱文印的身体状况,未显示请假的内容。海蒂诗公司对朱文印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主张朱文印部门经理为TOM,平淑娟只是TOM下一级的分部门主管。
2013年6月21日,海蒂诗公司向朱文印作出并送达《通知书》一份,内容为:你的病假已结束并应在2013年5月28日到公司上班,但你至今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因此公司按旷工处理。朱文印、海蒂诗公司确认朱文印从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应发工资为3154.38元、2048.30元、3457.15元、3583.74元、3435.25元、3496.66元、3571.16元、3488.29元、3502.05元、3452.12元、2598.31元、2945.05元、2559.10元、1475.44元。2013年10月22日,海蒂诗公司向朱文印支付了2013年5月27日的工资50.76元。
另查明,因双方劳动纠纷,朱文印向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珠劳人仲案字(2013)5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海蒂诗公司)应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申请人(朱文印)2013年4月克扣工资289.60元;二、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5月27日的工资50.76元;三、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朱文印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海蒂诗公司未提出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朱文印和海蒂诗公司对《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无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庭审时,原审法院准许朱文印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对朱文印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审处。对朱文印其他三项诉讼请求,具体分析如下: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海蒂诗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涉及到朱文印医疗何时终结及朱文印是否按《员工手册》的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关于朱文印医疗终结的问题。第一,朱文印伤情经诊断为右胫骨中段前软组织挫伤,根据《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的规定,软组织损伤的医疗终结时间为1-6周;第二,朱文印于2013年2月19日即回公司上班,身体恢复了正常的工作状态;第三,2013年4月26日,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朱文印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朱文印伤残等级不入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不入级。综上,不管是朱文印法定医疗终结时间还是朱文印实际治疗恢复情况,在2013年4月26日劳动能力鉴定前,朱文印工伤医疗期均已届满。故海蒂诗公司辩称朱文印工伤医疗期于鉴定前已经届满的观点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其次,朱文印是否按《员工手册》的规定履行请假手续。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7日朱文印向海蒂诗公司请假并获批准,双方均确认这是朱文印最后一次向海蒂诗公司请假。但从2013年5月28日起,朱文印一直未回公司上班也未举证曾向海蒂诗公司请假,因此朱文印主张在2013年5月27日以后请假手续符合《员工手册》第六章考勤与休假6.4.1的主张不能成立。2013年5月28日起,朱文印连续旷工三天以上。海蒂诗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第九章奖惩制度9.8纪律处分中严重违纪情形23的规定,解除与朱文印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故对朱文印要求海蒂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克扣的工资。2013年5月27日尚在朱文印请假期内,海蒂诗公司应发当日工资50.76元,该款项海蒂诗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已经支付,海蒂诗公司不用再向朱文印支付。2013年5月28日以后,朱文印没有上班,没有向海蒂诗公司提供劳动,也没有履行请假手续。2013年6月21日,海蒂诗公司解除了与朱文印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海蒂诗公司不向朱文印支付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的工资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朱文印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200元医疗费。朱文印主张海蒂诗公司未予报销200元医疗费且单据已交给海蒂诗公司,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海蒂诗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朱文印要求海蒂诗公司支付200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朱文印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朱文印负担。
上诉人朱文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海蒂诗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年×2倍×3500元=49000元;2.海蒂诗公司支付克扣的5月27-6月25日工伤工资3500元;3.海蒂诗公司支付医疗费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朱文印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朱文印已经履行了特殊情况下的请假手续,但原审法院却对此不予认定,以至于作出错误判决,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以维护朱文印的合法权益。
对于朱文印的上诉,海蒂诗公司称没有答辩意见。
二审时,朱文印提交了一份海蒂诗公司2013年10月份的电话号码表一份,证明TOM的身份是生产运营部的厂长,主要管的是生产而不是员工,请假不需要TOM审批,平淑娟才是部门经理,请假经平淑娟批准即可。海蒂诗公司表示朱文印二审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不能反映朱文印提交所说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朱文印提交的海蒂诗公司2013年10月份的电话号码表,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之前,依法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对方又不同意质证,且从内容上看仅是海蒂诗公司员工的手机电话号码,不能证明朱文印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接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013年1月29日朱文印因工负伤,经诊断为右胫骨中段前软组织挫伤,原审判决根据《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认定朱文印的医疗终结时间为1-6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况且实际朱文印于2月19日也回公司上班了几天。2013年4月26日,朱文印劳动能力经鉴定,伤残等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均不入级,原审判决认定朱文印工伤医疗期此时已届满,亦无不当。2013年5月23日朱文印向海蒂诗公司请假并获批准,双方均确认这是朱文印的最后一次请假,请假时间至2013年5月27日。5月27日后,朱文印一直未回公司上班。朱文印主张其回家继续治疗工伤,并通过电话、短信方式向仓库组长王义华、部门经理平淑娟请假,但从朱文印提交有关证据显示其只是与平淑娟、王义华有多次联系,告知其身体状况,并没有请假的内容。朱文印关于其已经履行了特殊情况下的请假手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即使朱文印提出了请假的申请,也需得到海蒂诗公司的批准后才能视为请假成立。朱文印在没有充分举证曾向海蒂诗公司明确提出请假申请且得到批准的情况下,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6月21日长达二十几天没有上班,应视为旷工,且远远超过了海蒂诗公司《员工手册》中“旷工三天”的规定。2013年6月21日,海蒂诗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第九章奖惩制度9.8纪律处分中严重违纪情形23“旷工三天,停职或转岗或立即解除合同,不作经济补偿”的规定,解除与朱文印的劳动合同并无违法之处。朱文印上诉要求海蒂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朱文印关于要求海蒂诗公司支付克扣的2013年5月27-6月25日工伤工资3500元和医疗费200元的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已经进行了详尽的分析说理,本院不再赘述,且朱文印也没有提出具体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文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庆锋
代理审判员 张榕华
代理审判员 艾欣欣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静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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