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诉张掖市某某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于某某诉张掖市某某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甘民初字第1958号
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系原告于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朱小龙,系甘州区东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掖市某某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志强,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掖市某某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某以“自愿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再请求法院诉讼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的撤诉理由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三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审判员汤巧杰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小宁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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