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新生诉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袁新生诉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新生。
委托代理人刘宋博,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记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海泉,系海洋王工程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丽君,系海洋王工程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明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海泉,系海洋王工程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丽君,系海洋王工程公司员工。
上诉人袁新生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王工程公司)、原审被告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王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袁新生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裁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4445元;2、请求依法裁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专利申请受理奖励35000元;3、请求依法裁决在上诉人已经提交的专利申请获得正式授权后有权要求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相应的奖励金额5000元/件;4、请求依法裁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实用新型正式授权奖励500元;5、请求裁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海洋王工程公司答辩认为关于35件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是否受理问题,袁新生作为发明人可以查询获得,袁新生没有积极履行举证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经袁新生申请,本院到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了35件专利发明申请资料。经查,在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周明杰、袁新生等四人作为共同发明人的发明专利共有33件,受理编号分别为2013100127968,2013100057293,201310019484X,2013100193495,2013100194977,2013100194962,2013100192859,2013105552076,2013105582283,2012105582279,2013100128000,2012105582298,2012105582300,2012105556490,2013100129840,2013100321510,2013100321455,2013100329048,2013100321525,2013100329137,2013100195185,2013100194106,2012105556626,2013100329122,2012105582512,2012105704721,201210574015X,2012105740408,2012105740516,2012105718090,201210570525X,2012105698383,2012105740520。其中由周明杰和袁新生作为共同发明人的专利有2件,分别为201310015994X,2013100322087。其中编号为2012105704721的发明专利于2013年3月6日已经撤回。
本院经审理认为,袁新生的日常工作受海洋王工程公司的管理,工资由海洋王工程公司发放,离职证明由海洋王工程公司出具,故袁新生与海洋王工程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法规的保护。袁新生与海洋王科技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袁新生诉请海洋王科技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海洋王工程公司已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6100元,故双方争议焦点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支付标准。袁新生认为降温费、过节费、专利奖金均属于工资,应当计入平均工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章“工资总额不包括的项目”第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规定颁发的发明创造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支付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不属于工资,劳动保护的各项支出也不属于工资。而本案海洋王工程公司发放的降温费属于劳动保护费用,不属于工资,不应计入平均工资数额;海洋王工程公司发放的专利奖金属于发明创造奖,不属于工资,不应纳入平均工资数额;过节费属于公司福利性质的费用,也不属于工资,不应纳入平均工资数额。故袁新生的平均工资为8700元,海洋王工程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袁新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400元(8700元×2)。海洋王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经济补偿,袁新生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专利受理后的奖励,经本院查实,袁新生作为发明人之一的发明创造在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共有35项专利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受理。袁新生主张周明杰作为法定代表人不参与奖励分配,并提交了之前已经支付的专利奖励37580元的计算清单予以证明,海洋王工程公司认可法定代表人周明杰作为发明人不参与分配奖励,故袁新生可以获得的专利受理奖励为13000元(1000元÷1人×2项+1000元÷3人×33项)。海洋王工程公司主张35件专利存在大量重复申请,实际有效的申请只有13件,并且有1件专利已经撤回申请,故只需支付13件发明专利的奖励。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有些专利名称同一,但发明方法并不完全一致,是否属于重复申请应当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海洋王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重复申请。况且,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的是海洋王工程公司,并非袁新生,即使存在重复申请,也是海洋王工程公司造成,不能以此拒绝支付专利奖励。另外,从双方以往支付的奖励记录看,存在同一专利名称下多份发明申请同时支付专利申请奖励的事实,故海洋王公司此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海洋王工程公司撤回申请的那份专利,海洋王工程公司也应当支付该份奖励,因为海洋王工程公司的专利申请奖励支付条件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受理,并没有规定撤回申请后不再支付奖励,故海洋王工程公司应当依照规定支付撤回申请的专利奖励。
关于专利申请获得正式授权后的专利奖励,由于袁新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专利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正式授权,故袁新生要求判令海洋王工程公司在获得授权后立即按照5000元/件的标准支付相应奖励金额,由于该请求建立的基础在于将来可能获得的奖励,且可以获得奖励的专利数量并不明确,故属于不具体、不明确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受理条件,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审理,袁新生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关于实用新型授权奖励500元,双方对此没有争议,故海洋王工程公司应当支付袁新生该奖励。
综上,袁新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但本案改判系袁新生提交新证据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袁新生支付专利受理奖励人民币13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袁新生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振 东
代理审判员 尹 伊
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玉兰(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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