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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忠良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14


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忠良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呼民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孟亚光,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亚臣。

  委托代理人王长青,内蒙古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良。

  委托代理人张秀坤,扎兰屯市向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3)扎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的规定,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玺发、审判员陈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肖亚臣、王长青、被上诉人刘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忠良于1982年3月接替其父亲刘某某到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试用一年,工作初期没有同信用社签订劳动合同。当时扎兰屯市关门山农村信用合作社归中国农业银行扎兰屯支行管理,1983年4月被告刘忠良转为信用社正式职工,1986年时任扎兰屯市关门山农村信用合作社副主任。1986年因擅自超指标发放贷款,被中国农业银行扎兰屯支行给予警告处分。1998年9月被告刘忠良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998年扎兰屯市蘑菇气农村信用合作社关门山分社被撤销。1999年2月被告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1年9月11日扎兰屯市蘑菇气农村信用合作社关门山分社被批准恢复营业,2002年正式开始营业,原关门山信用社职工除刘忠良外全部恢复工作岗位。2002年12月12日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对刘忠良做出了不起诉决定并出具了扎检刑不诉字(2000)第30号不起诉决定书。2011年11月1日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被告刘忠良经营、拆借资金经过及2009年9月以来要求恢复工作,2010年上访至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情况向自治区信用社作出了说明。2012年被告刘忠良向扎兰屯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2年12月25日扎兰屯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扎人社仲字(2012)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刘忠良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应当安排申请人工作,履行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补发申请人刘忠良自1999年至2012年的工资205602.40元;(3)补缴停止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个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申请人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被申请人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5月24日诉至法院。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与被告刘忠良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存续未做出过任何书面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是否已超过仲裁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关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解释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情形,视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原告并未向被告送达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因此认定被告向扎兰屯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就是原、被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依此计算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未超过仲裁诉讼时效。争议的焦点二是原、被告之间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被告刘忠良于1982年3月进入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至其1998年9月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时工作年限近17年,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扎兰屯市蘑菇气农村信用社关门山信用分社正式恢复开业后,在没有通知被告上岗的情况下将被告按自动离职处理,期间未向被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也未给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的行为实际上是放弃了对自己职工管理的权利,这种在管理上的不作为也是引起本次争议的主要原因,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的主张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的规定,原告应当继续履行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该支付被告相应的工资。但因被告并未给原告提供劳动,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以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由原告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补发被告自1998年9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合计64856元,具体明细如下:1998年9月至1999年6月为1360元(170元/月×10个月×80%);1999年7月至2002年9月为7176元(230元/月×39个月×80%),(1999年7月1日起的标准);2002年10月至2004年6月为4872元(290元/月×21个月×80%),(2002年10月1日起的标准);2004年7月至2006年9月为8208元(380元/月×27个月×80%),(2004年7月1日起的标准);2006年10月至2007年12月为4800元(400元/月×15个月×80%),(2006年10月1日起的标准);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为12000元(500元/月×30个月×80%),(2008年1月1日起的标准);2010年7月至2011年10月为9000元(750元/月×l5个月×80%),(2010年11月1日起的标准);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为8640元(900元/月×12个月×80%),(2011年11月1日起的标准);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为8800元(1000元/月×11个月×80%),(2012年11月1日起的标准)。此外,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与比例为被告补缴1998年至今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期间产生的滞纳金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关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免予起诉的原系国家职工的被告人羁押期间工资是否补发问题的答复》、《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忠良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为被告刘忠良安排工作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三、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补发被告刘忠良自1998年9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合计648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与比例为被告刘忠良补缴1998年至今应由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期间产生的滞纳金由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上诉人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己经解除。被上诉人刘忠良在1982年3月接班到扎兰屯市关门山信用合作社工作,1998年9月被上诉人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0年12月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刘忠良不起诉。1999年4月,盟行决定撤销扎兰屯市太平川农村信用合作社、关门山农村信用合作社,该两社的职工全员下岗。2001年9月设立扎兰屯市蘑菇气农村信用社太平川、关门山信用分社时下岗的其他人员重新被录用,因被上诉人不符合录用条件,没有录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提出重新上岗的要求,也没有与再就业服务屮心签订协议,被上诉人下岗已经长达十几年,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2001年9月设立扎兰屯市蘑菇气农村信用社关门山信用分社时,被上诉人如果认为没有被录用侵害其劳动权利,仲裁时效应当从此时起算,被上诉人没有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也没有通过其他方式主张权利,其于2012年8月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时效期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忠良答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答辩人于1982年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1998年9月,答辩人虽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审查,但2000年12月,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对答辩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期间,答辩人配合公安机关做清欠工作到2001年。2002年重新设立分社时,上诉人没有通知答辩人,也没有依照劳动法律、法规等规定给答辩人送达不录用的书面通知或说明决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尚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申请仲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答辩人主张权利近10年时间,上诉人的领导一直与答辩人商量处理双方的劳动关系,2009年11月至2011年8月,答辩人先后6次找孟理事长要求重新上岗。最后的答复是让答辩人去隶属上级部门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探讨此事。2011年8月,答辩人到自治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人力资源部说明情况。2011年11月,上诉人才以书面形式给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联社作出了《关于刘忠良违规经营、拆借资金经过的说明》。在此说明中,上诉人明确说了一直没有对答辩人作出任何处理决定。答辩人以此说明做为提起劳动仲裁的主要证据。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扎兰屯市关门山农村信用合作社被撤销。2000年12月12日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对刘忠良做出扎检刑不诉字(2000)第30号不起诉决定书。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扎兰屯市农村信用联社文件关于关门山、太平川两社撤销机构后职工待遇的通知,证明1999年9月扎兰屯市农村信用联社已经通知刘忠良等人因其工作单位被撤销全员下岗,在通知中明确其他职工给发三年生活费,刘忠良不发生活费。证据二、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厅内劳办字(1998)第9号文件,名称为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办法,证明按照此管理办法规定上诉人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刘忠良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经质证,被上诉人刘忠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通知中最后一条说明,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是在检察院取保候审,待结案后一并处理,但至今上诉人也未处理。被上诉人刘忠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地方的法规,不属于证据,并且上诉人是否按照这项规定与下岗职工再就业管理机构办理下岗协议事宜被上诉人不清楚,该办法在扎兰屯地区没有实施,该证据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刘忠良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二、被上诉人刘忠良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诉讼时效。

  关于上诉人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刘忠良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问题,被上诉人刘忠良自1982年3月至1998年9月在上诉人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工作期间,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上诉人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刘忠良之间已经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02年,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扎兰屯市蘑菇气农村信用社关门山信用分社恢复营业后,上诉人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刘忠良上岗,认为其已经自动离职,但是没有为其出具书面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也未给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并且被上诉人刘忠良涉嫌的“挪用资金罪”已于2000年12月经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范畴,不构成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故上诉人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认为被上诉人刘忠良已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维护。

  关于被上诉人刘忠良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认为,被上诉人刘忠良在2002年扎兰屯市蘑菇气农村信用社关门山信用分社恢复营业没有通知其上岗时就应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仲裁时效应当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刘忠良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认为,从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关于刘忠良违规经营、拆借资金经过的说明》中可认定被上诉人刘忠良从2009年9月起多次找到联社要求恢复工作,时效已发生中断,且在2002年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尚未出台,故上诉人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维护。综上,上诉人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然

审判员 傅玺发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姜 楠

 

附:二审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或者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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