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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翠茹与秦皇岛新特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499

张翠茹与秦皇岛新特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冀民申字第1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翠茹。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皇岛新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彦,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皇岛新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彦,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张翠茹因与被申请人秦皇岛新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特公司)、秦皇岛新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秦民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翠茹申请再审称,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3000×7年×2)。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19日所拖欠工资22733元(3000×7+(3000÷22.5×13)],并支付违约金21000元。

  新特公司和新绿公司提交意见称,张翠茹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2003年9月申请人张翠茹到被申请人新特公司处工作,后申请人受新特公司安排到被申请人新绿公司工作,并于2008年4月与新绿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的爱人陈凯东与新绿公司因提成款问题发生纠纷,新绿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口头通知申请人张翠茹停止其会计工作,新绿公司未安排张翠茹其他工作岗位,申请人张翠茹于2010年9月1日起停止上班,双方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新绿公司发放张翠茹的工资至2010年10月份。201l年6月19日申请人张翠茹以被申请人拖欠其工资为由向被申请人新特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要求解除其与新特公司、新绿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按照被申请人新绿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申请人张翠茹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66,故原一、二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规定,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2928元(2866×8),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由申请人张翠茹提出,被申请人并未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双方劳动合同,故申请人张翠茹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之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原一、二审判决被申请人新绿公司给付申请人张翠茹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19日期间的生活费共计7277元(900元×80%×2个月+1100元×80%×6个月+1100元×80%÷30天×19天),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申请人所主张的21000元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翠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翠茹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京山

代理审判员  牛世红

代理审判员  习 静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葛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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