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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鹏与武汉怡中通用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69

张国鹏与武汉怡中通用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张国鹏。

  委托代理人:张红烈,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武汉怡中通用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绪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晶晶,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国鹏与上诉人武汉怡中通用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烈、上诉人武汉怡中通用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3日,张国鹏入职武汉怡中通用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中公司)工作,2013年6月7日,张国鹏与怡中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约定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每月社保补贴500元。同时还约定张国鹏在聘用期的第一年自行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社会保险,由怡中公司每月以现金方式给予张国鹏社会保险补偿。2013年6月25日,张国鹏向怡中公司写出离职书,以“因家中有事”为由,向怡中公司申请离职,并离开该公司未再去上班。期间,怡中公司未为张国鹏缴纳社会保险,张国鹏亦未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6月28日,张国鹏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怡中公司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差欠的劳动报酬及加班费。同年8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3)第5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怡中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533.30元、补缴养老保险,张国鹏退还社会保险补贴3000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张国鹏请求判令:1、怡中公司补缴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2、怡中公司支付2013年1月13日至同年6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3、怡中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4、怡中公司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每个星期六的加班工资2726元;5、怡中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的补偿金18000元;6、怡中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4620元;7、怡中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O00元。怡中公司请求判令:1、该公司不支付张国鹏双倍工资差额9533.30元;2、该公司不为张国鹏补缴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6月25日的养老保险;3、本案诉讼费由张国鹏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2月13日,张国鹏入职怡中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6月25日,张国鹏向怡中公司申请离职并离开该公司未再去上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怡中公司于2013年6月7日与张国鹏签订劳动合同,故怡中公司应当支付张国鹏2013年1月14日至同年6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206.90元(2000元/月×(4+24÷21.75)个月],故怡中公司要求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张国鹏以“因家中有事’’为由向怡中公司申请离职,故张国鹏要求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损失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如果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则应由社会保险征缴机构依行政职权征缴,因此,张国鹏要求怡中公司补缴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及怡中公司要求不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应由社会保险征缴机构依行政职权解决处理。张国鹏要求怡中公司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每周六的加班工资及竟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张国鹏未提交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对张国鹏的该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国鹏是否向怡中公司退还社会保险补贴3000元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对此均未提出明确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怡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国鹏2013年1月14日至同年6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206.90元;二、驳回张国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怡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张国鹏负担l0元,予以免交;另10元由怡中公司负担。

  张国鹏与怡中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国鹏认为: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称,我提交的有关工资单,由于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劳动争议相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又根据劳动法等相关之规定:工资单考勤记录等的原件应为用人单位掌握。还有本案中我和怡中公司的2013年5月15日的电话录音通话(视听资料一)多次提到了周六开会汇报一周工作加班事实,对本案的认定有关联性,原判决却从未提及。而这张工资单明确有“试用期基本工资2500元,2012年l2月l3日入职,2500*24…”原审却视而不见。二、原判决逻辑混乱。原判决称:“本院认为,怡中公司对张国鹏提交的证据性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可是,判决书的结果却没有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有关竞业限制的相关法规,用人单位按规定向劳动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又2013年6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有关竞业避止的相关法规,甲方按规定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可是原判决却以我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基于以上事实,张国鹏请求:1、判令怡中公司为其补缴劳动关系存在期间的社保(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2、判令怡中公司向其支付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月l3至6月6日)的双倍工资l2000元:3、判令怡中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4、判令怡中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5000元;5、判令怡中公司向其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每个星期六的加班费2726元;6、判令怡中公司向其支付竞业限制的补偿金l8000元;7、判令怡中公司向其支付失业金4620元。

  针对张国鹏的上诉,怡中公司答辩认为:一、社会保险的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二、我公司已与张国鹏签订劳动合同,不应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三、我公司不应向张国鹏支付经济补偿及赔偿金。四、张国鹏没有加班的事实,我公司不应支付其加班费。五、张国鹏未就竞业限制补贴和失业保险金损失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此两项诉讼请求不应审理。张国鹏也不符合领取两款项的条件。

  怡中公司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不应当向张国鹏支付2013年1月14日至6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张国鹏从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6月25日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我公司按时足额向张国鹏发放工资及合同约定的社保补贴,且与张国鹏己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认可了张国鹏的劳动者的身份,并如实确认了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张国鹏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实际上并未受到任何损失。从我国劳动法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立法目的来看,是为了保护善良的劳动者在工作期间的合法权益不会受到损害,并对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给予一定惩罚。根据原审法院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其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可以看出,该惩罚性条款是针对未和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该合同的情况下,才适用该惩罚性条款。因此,在张国鹏的合法权益并未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双方也及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于法于理我公司不应当向张国鹏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二、原审法院计算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方式存在错误。原审法院在计算双倍工资差额的依据按照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的计算,即是除开了双休日期的,那么在计算2013年1月14日至6月6日期间共计4个月零24天时,原审法院将24天作为实际计薪工作时间进行计算的方式存在错误。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张国鹏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张国鹏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针对怡中公司的上诉,张国鹏答辩称:原审法院判令怡中公司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正确,计算方法正确,但计算基数错误。

  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张国鹏与怡中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2013年6月26日,张国鹏与怡中公司总经理孙中弦通过电话交涉,通话内容表明张国鹏系应孙中弦要求写辞职书。

  本院认为:关于怡中公司是否应为张国鹏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险的办理、征缴属于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张国鹏与怡中公司之间因社会保险缴纳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依法不予审理,张国鹏就其社会保险的办理、缴纳应及时向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主张。

  关于怡中公司是否应当向张国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张国鹏入职怡中公司后,双方未按法律规定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在补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时,按照张国鹏实际入职时间确定了双方劳动合同的期间。一方面,双方通过此行为将双方自建立劳动关系开始的权利义务通过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确立下来,能够达到法律所规定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保护劳动者的目的。另一方面,张国鹏签订该合同,认可该书面合同的期限自其入职开始,应当视为其对于此前双方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的处理。因此,张国鹏在与怡中公司补签涵盖双方全部劳动关系期间的劳动合同后,再向该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怡中公司就此提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该公司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怡中公司是否应当向张国鹏支付经济补偿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认为,虽然张国鹏向怡中公司书面申请辞职,但根据其提交的录音证据,其离职行为系按照怡中公司的要求而作出,也就是说事实上并非张国鹏主动提出的辞职。因此应当视为怡中公司提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怡中公司应当向张国鹏支付经济补偿。张国鹏在怡中公司工作超过半年不足一年,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该公司应当向张国鹏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2000元。张国鹏上诉主张其月工资为2500元。但其与怡中公司的劳动合同,以及其签字的工资单均反映其工资为2000元,另500元为社保补贴,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张国鹏提出怡中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怡中公司是否应向张国鹏支付加班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张国鹏与怡中公司亦约定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由于张国鹏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怡中公司安排其工作的时间超过上述规定及约定,故对其提出关于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张国鹏还就失业金损失及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提出请求。该两项诉讼请求未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提出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认为,张国鹏的失业金损失系基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怡中公司未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而产生,该诉讼请求系本案因劳动合同解除而产生的争议的一部分,故在本案中应予审理。但由于张国鹏在怡中公司工作期间不满一年,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其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故本院对其提出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张国鹏提出的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系其与怡中公司劳动合同解除后,基于其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而向怡中公司主张的权利。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因双方劳动合同解除而产生的争议,系独立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因此在本案中不应予以审理,张国鹏应当就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综上,张国鹏与怡中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双方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606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怡中通用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张国鹏经济补偿2000元。

  三、驳回张国鹏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武汉怡中通用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元,由张国鹏与武汉怡中通用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张国鹏负担部分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铭俊

  审判员  黄大庆

  审判员  陈蔚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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