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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正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刘罗强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3266

长沙正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刘罗强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中民四终字第04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正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立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科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罗强。

委托代理人龚丽珠。

上诉人长沙正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忠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罗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3)岳民初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2月5日,刘罗强到正忠科技公司工作。2007年12月,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7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18日,工作岗位为销售部部长,岗位工资为每月2500元,后岗位工资调整为每月1600元。2012年2月1日,刘罗强开始担任正忠科技公司郑州办事处主任,刘罗强年薪为330000元。在工作期间,刘罗强从正忠科技公司处借支差旅费、备用金、投标保证金以及预支销售提成等费用。2012年5月16日,刘罗强向正忠科技公司提交报告,称“因我未能胜任公司指派的职能,工作压力大,我申请辞去一切职务”。该刘罗强于2012年6月21日获得正忠科技公司批准。辞去职务后,刘罗强继续在正忠科技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工资每月1600元。刘罗强在正忠科技公司处工作期间,产生差旅费5729元。正忠科技公司支付了刘罗强2012年6月份工资1250元、7月份工资646元、8月份工资1200元。2012年9月刘罗强还在正忠科技公司处工作。刘罗强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的应得提成是91207.03元,2009年2月至2012年5月之间,正忠科技公司预留了刘罗强提成工资36208.7元,刘罗强2012年7月、8月的应得提成金额是20307.6元,刘罗强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提成工资为33466.28元。刘罗强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正忠科技公司向刘罗强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提成工资、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未付的提成工资、2009年2月至2012年5月期间预留10%的提成工资、2012年7月、8月两个月的提成工资、2012年4月、6月、7月、8月、9月五个月的基本工资等工资报酬以及刘罗强垫付的攻关、差旅等费用共计341193.11元。正忠科技公司提出反申请,要求刘罗强向正忠科技公司支付预先支付的款项71.840629万元。2012年12月24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12)911号裁决书,裁决:一、正忠科技公司支付刘罗强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的提成91207.03元、2009年2月至2012年5月的预留提成36208.7元、2012年7月和8月的提成20307.6元、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的提成33466.28元;二、正忠科技公司支付刘罗强2012年6月工资350元、2012年7月的工资954元、2012年8月工资400元、2012年9月工资1600元;三、正忠科技公司支付刘罗强差旅费5729元;四、对刘罗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五、对正忠科技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正忠科技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正忠科技公司关于刘罗强在正忠科技公司处任职期间,多次借支差旅费、备用金、投标保证金等未归还的主张,系职工因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的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务制度予以处理,正忠科技公司、刘罗强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故对正忠科技公司要求将上述款项抵扣劳动报酬,并要求刘罗强返还抵扣后欠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正忠科技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刘罗强的劳动报酬,正忠科技公司应当支付刘罗强以下提成: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的提成91207.03元、2009年2月至2012年5月的预留提成36208.7元、2012年7月和8月的提成20307.6元、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的提成33466.28元。刘罗强辞去办事处主任职务后的工资是每月1600元,正忠科技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刘罗强2012年6月、7月、8月和9月的工资,正忠科技公司应当支付刘罗强2012年6月工资350元(1600元-1250元)、7月工资954元(1600元-646元)、8月工资400元(1600元-1200元)和9月工资1600元。刘罗强工作期间的差旅费等属于正常工作开支,正忠科技公司应当支付刘罗强差旅费57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正忠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正忠科技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罗强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的提成91207.03元、2009年2月至2012年5月的预留提成36208.7元、2012年7月和8月的提成20307.6元、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的提成33466.28元;三、正忠科技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罗强2012年6月工资350元、2012年7月工资954元、2012年8月工资400元、2012年9月工资1600元;四、正忠科技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罗强差旅费572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正忠科技公司承担。

正忠科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刘罗强整个诉讼过程中未提出诉讼请求,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原审法院判决正忠科技公司支付相关款项是错误的。二、双方之间没有就提成及差旅费作出约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以职工与单位借款挂账发生的纠纷应按单位内部财务制度处理,不应做民事案件受理只是机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的个案批复,缺乏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且其他法院也有类似处理先例。四、原审法院没有审理刘罗强的提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没有就提成及差旅费作出约定。五、正忠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事项有的属于劳动报酬、有的属于劳动借支、有的属于民间借贷,原审法院一概认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是错误的。六、原审法院没有对双方借支情况作出认定,结合刘罗强有异议的部分,刘罗强还欠正忠科技公司60万元左右。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刘罗强答辩称:一、刘罗强在正忠科技公司工作十年。所有职位及工资提成在仲裁期间已经得到证实,且正忠科技公司在仲裁和一审是认可了的。二、相关证据由正忠科技公司掌握,正忠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劳动关系和报酬的支付方式。三、正忠科技公司利用掌握账务、票据之便,长期非法挂账于刘罗强,明显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行为。四、正忠科技公司保管了刘罗强所有的提成明细单,但违法隐瞒。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过程中,刘罗强向本院提交三张差旅费的报销单,拟证明差旅费5700多元。

对上述证据,正忠科技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差旅费的报销要经过财务的签字。

本院对刘罗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上述单据签有刘罗强所在部门负责人的名字,能够证明刘罗强发生的差旅费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一、刘罗强2012年3月至7月发生尚未报销的差旅费5729元。二、正忠科技公司在本案一审起诉状中自认其应付给刘罗强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提成工资91207.03元及2012年7月提成工资12307.6元、2012年8月提成工资8000元、2009年2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预留10%提成工资36208.7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正忠科技公司请求认定刘罗强工作期间借支差旅费、备用金、投标保证金及预支销售提成等款项并在抵扣刘罗强劳动报酬后相应予以返还是否应予支持。二、正忠科技公司应否支付刘罗强业务提成、工资及差旅费。

关于焦点一。正忠科技公司请求认定刘罗强工作期间借支差旅费、备用金、投标保证金及预支销售提成等款项系职工因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的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务制度予以处理,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正忠科技公司可另觅合法途径解决。

关于焦点二。正忠科技公司在本案一审起诉状中自认其应付给刘罗强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提成工资91207.03元及2012年7月提成工资12307.6元、2012年8月提成工资8000元、2009年2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预留10%提成工资36208.7元。由此可见,虽然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刘罗强的业务提成作出了约定,但正忠科技公司自身认可按刘罗强的业务情况计算其相应提成的计酬模式,且正忠科技公司也对刘罗强应得业务提成进行了相应计算。业务提成及工资属于刘罗强的劳动报酬,正忠科技公司应根据刘罗强的业务情况及相应计酬模式予以支付。刘罗强工作期间的差旅费属于为工作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正忠科技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判决正忠科技公司支付刘罗强相应业务提成、工资及差旅费并无不当。

正忠科技公司还上诉称刘罗强未提出诉讼请求,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原审法院判决正忠科技公司支付相关款项是错误的。经审查,根据相关规定,劳动仲裁裁决在一方当事人起诉后不发生法律效力。为保障在收到劳动仲裁裁决后未起诉的当事人具有可供申请执行的生效的法律文书,法院经审查后在判决中列明劳动仲裁裁决裁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正忠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长沙正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 晓 震

代 理 审 判 员 戴  莉

代 理 审 判 员 李 维 潇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阎  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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