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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中新与正定县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18

赵中新与正定县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冀民申字第1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中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正定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黄学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立杰、尚永攀,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赵中新因与被申请人正定县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石民二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中新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正定县公安局采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手段,让我们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被迫不自愿地签了显失公平的解除劳动关系登记表,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依法申请再审,以纠正原一二审错误判决

  正定县公安局提交意见称:赵中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1996年12月,被申请人正定县公安局根据公安部、河北省公安厅、石家庄市公安局关于清退合同民警工作的有关规定将申请人清退。2010年5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双方确认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是1996年12月。根据该表确定的时间,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至1996年12月解除,以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是在被迫不自愿地签了显失公平的解除劳动关系登记表,但在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后,申请人所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以及被申请人正定县公安局为其交纳的养老保险金也是计算到1996年12月止,故申请人认为所签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是在被申请人正定县公安局欺诈胁迫下所签订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再审申请人赵中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中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京山

代理审判员  牛世红

代理审判员  习 静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葛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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