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高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黄桂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肇庆市高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黄桂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肇中法民三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市高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家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冼锡光,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根强,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桂生。
上诉人肇庆市高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桂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桂生是高洁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保安员。黄桂生于2013年1月26日起在高洁公司工作,黄桂生并于入职时与高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因黄桂生严重违反高洁公司的规章制度,高洁公司遂于2013年8月21日依法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
黄桂生离开高洁公司后,以高洁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加班费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为由,于2013年9月2日向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1、被申请人(高洁公司,下同)支付申请人(黄桂生,下同)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591.93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2.04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341.94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0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800元。2013年10月30日,该委以肇劳人仲案字(2013)122号仲裁裁决书对双方的争议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在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2136.42元予申请人;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高洁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洁公司无需支付黄桂生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36.42元。
诉讼中,高洁公司主张黄桂生在职期间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2天,高洁公司并未对黄桂生进行考勤,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30元/月;黄桂生辩称在职期间每天工作8小时,2013年7月前每月休息2天,2013年7月开始每月休息4天,在职期间通过排班表进行考勤,从2013年3月开始打卡考勤,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750元/月。
另查明:根据高洁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黄桂生在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244.2元/月。我国月计薪天数是21.75天(劳社部发(2008)3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高洁公司、黄桂生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黄桂生于2013年1月26日入职时与高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黄桂生工作期间,高洁公司未作考勤。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高洁公司应否支付黄桂生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36.42元。
关于黄桂生在职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金额的认定问题。本案中,黄桂生称其工资为1750元/月,高洁公司则称黄桂生工资为1130元/月。首先,关于黄桂生在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金额认定问题。前述已查明,根据高洁公司提供的工资表,黄桂生在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244.2元/月。其次,关于黄桂生在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5月31日和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的工资金额认定问题。由于高洁公司未能提供黄桂生在上述期间的工资支付台账,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采纳黄桂生的主张,依法确认黄桂生在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5月31日和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750元/月。综上所述,确认黄桂生在职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603.39元/月(计算方法:(1750元/月×4.9个月+1244.2元/月×2个月)÷(4.9+2)个月=1603.39元/月)(经核: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5月31日和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共计为4.9个月)。
关于确认黄桂生在职期间(即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加班时长的问题。第一,关于黄桂生在职期间工作时间的问题。本案中,黄桂生称其在职期间每天工作8小时,2013年7月前每月休息2天,7月开始每月休息4天,在职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全部有加班;高洁公司则辩称黄桂生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法定节假日均未有加班。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记录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即用人单位有对劳动者日常工作时间进行考勤的义务。由于本案中高洁公司并未对黄桂生进行考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高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对高洁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应采纳黄桂生的主张,依法确认黄桂生在职期间每天工作8小时,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每月休息2天,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每月休息4天,在职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全部有加班。第二,关于确认黄桂生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天数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的有关规定和前述确认的黄桂生的工作时间,黄桂生在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每月休息2天,即黄桂生该期间休息日加班天数为2天/月,因此可得黄桂生在该期间休息日加班10天(取整:2天/月×(6/31+5)个月=10天)。又因黄桂生在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每月休息4天,按照前述法律规定,黄桂生该期间已享受每月休息日休息,不存在加班事实。因此,黄桂生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天数共计为10天。第三,关于确认黄桂生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的问题。前述已确认黄桂生法定节假日均有加班,经核,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8月21日共计有6天法定节假日,即黄桂生在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共6天。综上所述,确认黄桂生在职期间(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1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
关于黄桂生要求高洁公司支付其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以及前述查明和认定的事实,高洁公司应支付黄桂生休息日加班工资1474.38元(1603.39元/月÷21.75天/月×10天×200%=1474.38元),应支付黄桂生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26.94元(1603.39元/月÷21.75天/月×6天×300%=1326.94元)。又因本案中,黄桂生请求维持劳动仲裁裁决书作出的裁决,对黄桂生的请求予以准许。因此,高洁公司应按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支付黄桂生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2.04元。综上,高洁公司应支付黄桂生在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2136.42元(计算方法:1474.38元+662.04元=2136.4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
高洁公司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桂生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2136.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高洁公司承担。
高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高洁公司没有拖欠黄桂生加班工资。黄桂生于2013年1月26日正式进入高洁公司工作,任保安员职务,黄桂生的基本工资为1130元/月,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黄桂生任职期间根本没有加班的事实,因此,黄桂生主张加班没有事实根据。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高洁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桂生负担。
黄桂生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的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的规定,高洁公司未能提供黄桂生在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5月31日和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的工资支付的凭证,故原审法院采纳黄桂生的主张,确认黄桂生在职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603.39元/月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故高洁公司上诉认为黄桂生的基本工资为1130元/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在工资清单中列明相应的工资报酬;未列明且无法举证已支付的,视为未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的规定,高洁公司既未能提供黄桂生在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5月31日和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的工资支付的凭证,也没有提供记录黄桂生日常工作时间考勤的凭据。由于本案中高洁公司并未对黄桂生进行考勤,因此,原审法院采纳黄桂生的主张,确认黄桂生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1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故高洁公司上诉认为黄桂生任职期间根本没有加班的事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肇庆市高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肇庆市高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俭玲
审判员 李升文
审判员 梁新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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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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