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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天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灵甫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82

郑州天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灵甫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天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新吾,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亚,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灵甫。

委托代理人张博,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天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公司)因与上诉人赵灵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亚,上诉人赵灵甫的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灵甫2013年11月19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9月15日至2012年10月23日期间周六、周日工资报酬共计51816.2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9月15日至2012年10月23日期间法定假日工资报酬共计15094.14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日解除合同的代通知金165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9月15日至2012年10月23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8569.8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被告于2001年9月1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23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而诉至法院。2013年6月1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一终字第817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以原告屡次严重违反劳动制度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未提供证据证明。据此判决被告按1650元/月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共计18975元。

2.从被告提供的原告考勤表显示:2011年12月、2012年1月原告在签到表上签名均为27天,未签名4天;2012年2月原告在签到表上签名10天,未签名17天,签“休”2天;2012年3月原告在签到表上签名27天,签“休”4天;2012年4月原告在签到表上签名26天,未签名4天;2012年5月原告在考勤表上打卡6天,其他25天未打卡;2012年6月在考勤表上打卡12天,其他18天未打卡;2012年7月未在考勤卡上打卡;2012年8月在考勤表上打卡17天,其他14天未打卡;2012年9月在考勤表上打卡25天,其他5天未打卡;10月23日前在考勤表上打卡15天,其他8天未打卡。

3.从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表显示:原告每天工资45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原告的工资按30天或31天发放;2012年6月按14天发放;8月按19天发放;9月按30天发放,10月按17天发放。另外,2011年10月、2012年1月公假补162元;2012年4月、5月公假补54元。2012年4月发放2011年全勤奖400元。

4.2013年9月17日,被告赵灵甫到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1年9月15日至2012年10月23日期间周六、周日工资报酬共计51816.2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1年9月15日至2012年10月2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共计15094.14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提前30日解除合同的代通知金165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1年9月15日至2012年10月23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8569.8元。该委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6日至7日休息日工资报酬共计144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2日至3日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共计10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11月19日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劳动者,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郑州天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原告多次违反劳动制度为由将其解雇,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即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即1650元。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

按照“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签到表及工资表,被告安排原告休息日工作,但未安排补休,应当支付原告周休息日工资报酬。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1年10月以来周休息日工资报酬4320元(48天×45元×2倍),即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各为4天(扣除2012年7月)。

按照“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签到表及工资表,被告安排原告在法定休假日工作,应当支付原告法定休假日的工资报酬。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1年10月以来法定休假日的工资报酬2025元(15天×45元×3倍),即2011年国庆节3天,2012年元旦1天、春节3天、清明节1天、端午节1天、劳动节1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2天,扣除被告已付的公假补432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法定休假日的工资报酬1593元。

劳动者工作满一年以上即可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十一年,因此可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的权利。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假,应依法按照日工资300%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即1350元(10天×45元×3倍)。

劳动者应对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对原告的具体工作及休息时间予以证明,故该证言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请求的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0月之前休息日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的工资报酬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已为原告加班、节假日及未休年休假安排调休和支付加班费,从原告的工资单及考勤表看,被告均系按原告的实际出勤日发放的工资。因此,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天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灵甫支付代通知金1650元。二、被告郑州天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灵甫支付周休息日工资报酬4320元。三、被告郑州天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灵甫支付法定休假日的工资报酬1593元。四、被告郑州天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灵甫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350元。

五、驳回原告赵灵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天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天伦公司、赵灵甫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伦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天伦公司支付赵灵甫“代通知金”,休息日、法定休假日报酬及未休年休假工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针对天伦公司的上诉赵灵甫答辩称,天伦公司一审未提交全部证据材料,应承担不利后果。赵灵甫一审的诉讼请求应得到全部支持。

赵灵甫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未支持赵灵甫全部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天伦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天伦物业公司应否支付赵灵甫“代通知金”,休息日、法定休假日报酬及未休年休假工资;2、一审判决的“代通知金”,休息日、法定休假日报酬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是否正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中赵灵甫提交如下证据:1、员工工资表。证明赵灵甫在天伦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作28天至30天,未休假,其周六、周日休假及公休假等合法权益遭到侵害;2、绿化工作制度。证明赵灵甫从未休息过,且天伦未给予过补偿。

天伦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两组证据不是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天伦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天伦公司以赵灵甫多次违反劳动制度为由将其解雇,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天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赵灵甫的情况下即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赵灵甫“代通知金”,一审判决天伦公司支付赵灵甫“代通知金”,即一个月工资1650元正确。

一审法院按照“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的相关规定,结合赵灵甫签到表、工资表,天伦公司安排赵灵甫休息日工作,未安排补休的情况,判决天伦公司支付赵灵甫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周休息日工资报酬4320元(48天×45元×2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

一审法院按照“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的相关规定,结合赵灵甫签到表、工资表,天伦公司安排赵灵甫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情况,应当支付赵灵甫法定休假日的工资报酬。一审法院判决天伦公司支付赵灵甫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法定休假日的工资报酬1593元(2025元(15天×45元×3倍),扣除已付的公假补432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

劳动者工作满一年以上即可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赵灵甫在天伦公司处工作已满十一年,因此可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的权利。天伦公司未安排赵灵甫休假,一审法院判决天伦公司按照日工资300%支付赵灵甫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350元(10天×45元×3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郑州天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灵甫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马婵娟

审判员王育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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