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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看满与宜丰县弘强铸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438

邹看满与宜丰县弘强铸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中民四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看满。

  委托代理人:胡辉华,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丰县弘强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爱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求根,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邹看满、宜丰县弘强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强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3)宜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向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前进、胡劲松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邹看满进入弘强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9日邹看满在翻沙车间工作时发生事故,2012年1月9日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同年1月15日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邹看满伤残等级玖级的鉴定。同年4月5日邹看满与弘强公司签订协议,协议载明:“因邹看满与弘强铸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造成公(工)伤事宜,经双方有(友)好达成协议宜丰县弘强铸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5日一次性补偿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于(以)后乙方邹看满一切后果自负与宜丰县弘强铸造无关,即日起签字生效。”邹看满与弘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名,邹看满的女儿在证明人项下签名,并同时出具收据给弘强公司,载明“今收到宜丰县弘强铸造有限公司梅爱平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

  2013年元月16日邹看满向宜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20l3年元月22日,宜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5目签订了工伤补偿协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3月12日邹看满遂诉至该院。

  庭审中,邹看满与弘强公司对月平均工资达成一致,即邹看满的月平均工资按2800元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权利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邹看满作为劳动者,在弘强公司处工作时受伤,弘强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对邹看满工伤作出相应的赔偿。邹看满与弘强公司就工伤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院确认该协议的效力。该协议的赔偿范围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医疗三项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认定费及其伤残等级鉴定费,交通费,检验费等费用。

  弘强公司所称赔偿协议中已注明一次性补偿邹看满人民币45000元以后,邹看满一切后果自负,与弘强公司无关。这里的“一切”不仅包括承认邹看满自动终止劳动合同,也包括不再发工资,还包括未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内的所有补偿。因该协议系弘强公司的法人代表所草拟,“一切后果自负”的表述不准确,容易产生不同的理解。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形下,该条款应作出不利于弘强公司的解释。即该协议只对上述工伤赔偿范围作出了赔偿,而未包括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邹看满在弘强公司处受伤时已工作一年余,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按经济补偿的标准的两倍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

  邹看满确定伤残后,未向弘强公司要求继续工作,弘强公司也未通知和安排邹看满的工作。双方于2012年4月5日签订工伤补偿协议后,未作任何的沟通和联系,用实际行动表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该院确认该日为合同解除日。

  邹看满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日期为2013年1月16日,该院确认合同解除日为2012年4月5日,未超过一年的申请劳动仲裁时效。邹看满要求弘强公司支付21个月的工资并赔偿等额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邹看满可获得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共11个月的工资。邹看满在弘强公司处工作时间从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共二年一月余,按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邹看满可获得2个月的年限经济补偿的二倍赔偿金。对邹看满与弘强公司达成一致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该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分析,邹看满诉请中可获得支持的部分为:工资30800元(2800元/月×11个月);赔偿金11200元(2800元/月×2个月×2)。对邹看满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邹看满与宜丰县弘强铸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4月5日解除;二、宜丰县弘强铸造有限公司支付邹看满工资30800元;三、宜丰县弘强铸造有限公司支付邹看满赔偿金11200元;四、驳回邹看满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二、三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宜丰县弘强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邹看满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协议”的意思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工伤事宜自愿达成的协议赔偿范围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医疗三项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认定费及伤残等级鉴定费,交通费,检验费等费用于法无据;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于2012年4月5日终止缺乏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计算双倍工资的时间不当;4、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证据。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3)宜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2、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合法存在;3、判决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10月10日至2013年7月15日工资,21个月62639.85元,赔偿款62639.85元;4、判决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3月25日至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前一天为止的双倍工资71588.4元;5、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弘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起诉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先进入劳动程序,即先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的内容不服再进入诉讼程序,依法提起诉讼;2、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是2012年1月15日,而不是2012年4月5日;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2011年10月9日发生的工伤事故“协议书”也载明:上诉人一次性补偿被上诉人45000元,被上诉人一切后果自负,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看满与上诉人弘强公司于2012年4月5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对邹看满于2011年10月9日造成工伤事宜,由弘强公司于2012年4月5日一次性补偿45000元,之后,邹看满一切后果自负,与弘强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该补偿款应包括一次性伤残、医疗、停工留薪期工资等与工伤相关的费用,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弘强公司认为其与邹看满达成了协议后,双方劳动合同就已经解除。但是,弘强公司没有办理相应的法律手续,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弘强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计算11个月的双赔工资给邹看满,符合法规的规定;本案上诉人邹看满是先申请了劳动仲裁,劳动仲裁机构均不予受理后,再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时间来确认合同解除日为2012年4月5日,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邹看满、宜丰县弘强铸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邹看满、宜丰县弘强铸造有限公司各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向军

  审判员  彭前进

  审判员  胡劲松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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