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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友林与广州东阳立松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1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684


常友林与广州东阳立松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6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友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东阳立松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明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勇,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嘉俊,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友林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3)穗萝法民一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友林、被上诉人广州东阳立松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嘉俊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10年12月15日入职广州广电林仕豪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任职模具设计。双方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正常工作时间的标准工资(作为计算加班工资基数)为计时工资1100元/月;广州广电林仕豪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根据企业经营效益及上诉人的工作表现,向上诉人额外支付的劳动合同约定外的(如绩效奖、补贴、奖金等)不视为工资总额的一部分,也不视为公司应予向上诉人支付的工资,上述费用为不确定的,由广州广电林仕豪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自主根据企业经营效益向上诉人发放。2011年3月17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批准登记,广州广电林仕豪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更名为广州东阳立松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即本案被上诉人。

上诉人于2010年12月15日签名认可的《新员工入职确认书》上记载,上诉人的试用期为2个月,从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2月15日止;试用期的薪资总额为3100元/月,其中底薪为1100元/月,津贴或奖金为2000元/月。双方确认真实性的《应聘人员履历表》上显示上诉人的填表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后附的《面试评定表(技术类)》中“用人部门意见”的建议工资为3100元,“管理部意见”为试用期2个月、“底薪1100元/月+绩效2000元/月=3100元/月”,上诉人于2010年12月16日在评定表上签名确认工资。

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2012年5月、2012年7月的工资单上载明,上诉人的“工资”栏均为1300元,“绩效奖金”栏分别为3102.01元、3419.54元、3497.99元、3027.44元、3165.66元。被上诉人确认上述工资单的真实性。

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2010年12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单上显示,“绩效奖金”栏的数额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为2000元,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为2040元,在2011年2月、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为2200元。上诉人对上述工资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上述工资单没有其签名确认,且部分月份与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上记载的实发工资数额不相符。

2012年8月4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离职。2012年8月9日,上诉人向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5546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5000元、2012年7月至8月工资6625元、病假工资9000元、高温津贴1100元、医疗补助费18000元及拖欠工资、加班工资总额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7772元,并裁定TYGT(2012)026号文件违法、无效,退还50元罚款,并在厂区内书面张贴道歉书(一星期)向上诉人道歉。2013年2月5日,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穗开萝劳仲案字(2012)779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裁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20549.78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12年7月和8月的工资差额2159.34元,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处罚通知》(编号为:TYGT(2012)026号)无效并退回上诉人罚款50元,驳回上诉人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2013年6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穗萝法民一初字第124、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差额3562.50元、2012年8月工资482.76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27.66元,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TYGT(2012)026号《处罚通知》无效并向上诉人退还罚款50元,驳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994、49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中同时记载,上诉人在二审开庭时当庭增加了一项上诉请求,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12月到2012年8月的工资不足额发放部分40000元,对此该判决书认定上诉人的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对该请求不予调处。另查,二审开庭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上诉人不服终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2014年1月1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686、16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再审申请。

上诉人曾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被上诉人拖欠应付工资、加班费、医疗期工资、补助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要求被上诉人补齐住房公积金等问题。2012年8月24日,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穗人社诉(2012)195号书面函件,告知上诉人其要求被上诉人结算应付工资、加班费、医疗期工资、补助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因其已于2012年8月9日就相同的问题向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该会已于2012年8月10日受理立案,故应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关于公积金的问题,应径向公积金经办部门投诉反映。

上诉人因对被上诉人工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加班费及绩效奖金支付情况的证明》有异议,向广州市萝岗区总工会提出投诉。2013年8月20日,广州市萝岗区总工会向区内各基层工会发出《关于对广州东阳立松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工会的处理决定》(穗萝工字(2013)10号),责成被上诉人工会撤销上述证明材料。

双方再次发生争议,上诉人于2013年9月25日向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40000元差额工资。2013年9月29日,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开萝劳人仲不字(2013)3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定上诉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该委决定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该通知书,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新员工入职确认书》、《面试评定表(技术类)》、工资单,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穗开萝劳仲案字(2012)779号《裁决书》和穗开萝劳人仲不字(2013)3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审法院的(2013)穗萝法民一初字第124、13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的(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994、4995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686、1687号《民事裁定书》,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穗人社诉(2012)195号书面函件,广州市萝岗区总工会的《关于对广州东阳立松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工会的处理决定》(穗萝工字(2013)10号)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该《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与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并不相悖,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切实履行。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年假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非法扣款及25%的经济补偿金、病假工资及不及时支付所产生的经济补偿金,未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处理,原审法院不予调处。至于上诉人主张的拖欠差额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拖欠的差额工资具有不可分性,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看,上诉人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100元/月,被上诉人根据企业经营效益及上诉人的工作表现额外支付一笔每月数额不确定的费用,劳动合同的上述约定与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单上的记载是相互吻合的。退一步说,即使按照《新员工入职确认书》、《面试评定表(技术类)》上约定的绩效奖金2000元/月,无论从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单还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单上来看,被上诉人每月向上诉人支付的绩效奖金均不低于上述金额,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在职期间每月2000元的工资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判决:驳回常友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常友林负担。

判后,上诉人常友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0牛12月15日入职被上诉人公司,从事模具设计,2012年8月6日离职。现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及被上诉人提供的《新员工入职申请表》及《面试评定表》显示,上诉人试用期的工资实际是1100元+2000元+奖金+加班费,但被上诉人实际只支付了1100元+奖金,而每月的2000元工资却没有发放,故应发放2000元x20=4万元的差异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拖欠)1万元。

被上诉人提供的《面试评定表》清楚的注明试用期总工资3100元,一审法院认为《面试评定表》中约定的2000元工资就是工资条中的每月数目不等的绩效奖金,是错误的,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诉讼中,所有的诉讼请求都应该以证据来支撑,不能以法官的猜想来审查。

该2000元是约定不变的工资,是从当初约定的3100元中拆分出来的,该项与考核绩效无关。而实际工资条中的每月数目不等的绩效奖金是按照《劳动合同》最后处约定的“……奖金类不视为总工资的一部分……,”发放的,这个才是真正的奖金,二者是俩个不同的主体。现无任何证据证明该2000元/月已经发放,《面试评定表》等表格因2013年4月前都由被上诉人掌握,故前期诉讼中,上诉人无法主张该权利,现依法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应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4万元以及经济补偿金1万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广州东阳立松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入职被上诉人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依法建立。

上诉人在原审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年假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非法扣款及25%的经济补偿金、病假工资及不及时支付所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因未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处理,原审法院不予调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正常工作时间的标准工资为1100元/月,被上诉人再根据企业经营效益及上诉人的工作表现,向上诉人额外支付的劳动合同约定外的(如绩效奖、补贴、奖金等)不视为工资总额的一部分,也不视为公司应予向上诉人支付的工资,上述费用为不确定的,由公司自主根据企业经营效益向上诉人发放。同时,根据《新员工入职确认书》、《面试评定表(技术类)》约定,绩效奖金为2000元/月,但综合双方提交的工资单上均显示,被上诉人每月支付的绩效奖金均不低于2000元,因此,上诉人提出其每月2000元的工资没有发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常友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晓航

审 判 员 王 敏

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汤燕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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