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邦富诉博罗县长宁镇福岗永昌礼品厂劳动争议案
曾邦富诉博罗县长宁镇福岗永昌礼品厂劳动争议案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中法民三终字第79、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罗县长宁镇福岗永昌礼品厂。
经营者:李广良,系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豪勇,广东同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邦富。
上诉人曾邦富诉上诉人博罗县长宁镇福岗永昌礼品厂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55、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邦富,上诉人博罗县长宁镇福岗永昌礼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黄豪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一审意见
原告博罗县长宁镇福岗永昌礼品厂不服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博劳人仲案非终字第(2013)1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其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曾邦富支付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251.16元及司法鉴定费2000元共计22251.16元。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251.16元及司法鉴定费2000元共计22251.16元。
被告曾邦富不服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博劳人仲案非终字第(2013)115号《仲裁裁决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175.16元(20251.16元+拖欠的加班费2924元)及司法鉴定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审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博罗县长宁镇福岗永昌礼品厂是2010年2月4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加工销售礼品玩具。被告于2012年2月12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任注塑部员工。被告因本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原告为证明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广东省劳动合同》,被告对该证据予以否认,并委托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司法部门对《广东省劳动合同》上乙方的“曾邦富”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日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支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11日,甲方为博罗县长宁镇福岗永昌礼品厂,乙方为曾邦富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第八面乙方签名处“曾邦富”签名与样本材料及取样的二份永昌礼品厂2012年7月、8月注塑部员工工资表上的“曾邦富”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仲裁时,被告仍在原处工作。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名的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工资单,被告确认工资表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工资表显示,被告2012年2月份的工资为1061元、3月份的工资为1859元、4月份的工资为1695.4元、5月份的工资为1568元、6月份的工资为1836.4元、7月份的工资为2037元、8月份的工资为1965.8元、9月份的工资为2030.93元、10月份的工资为1748.8元、11月份的工资为1839.2元、12月份的工资为1744元、2013年1月份的工资为2076.2元。
被告向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的非终局仲裁请求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计24204元(2012年3月12日-2013年元月30日)。
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博劳人仲案非终字第(2013)1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内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1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251.16元及司法鉴定费2000元,共计22251.6元。”
另查,被告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终局的仲裁请求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足额支付拖欠周六加班11小时工资和法定带薪工资差额计2924元(2012年2月12日-2013年元月30日)。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博劳人仲案终字第(2013)1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内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2年2月12日至2013年1月31日加班工资差额1573.88元及法定休假日工资305.75元,共计1879.63元。”被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请求原告支付未足额支付拖欠周六加班11小时工资和法定带薪工资差额计2924元(2012年2月12日-2013年元月30日)。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2月12日至2013年1月31日周六加班工资差额1573.88元及法定休假日工资305.75元,共计1879.63元。其中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3月11日周六共5天,被告的周六加班工资差额为160.6元【5.46元/小时×200%-8元/小时)×5天×11小时】。原告从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1月31日应支付给被告的周六加班工资差额及法定休假日工资为1719.03元(1879.63元-160.6元)。
原审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于2012年2月12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原告向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广东省劳动合同》证明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对该证据予以否认,后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乙方签名“曾邦富”不是被告签名,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广东省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因对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劳动合同》文本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2000元,现鉴定为不是被告签名,被告请求该鉴定2000元由原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每月二倍工资。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1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二倍工资差额20251.16元(1859元÷21.75天×20天+1695.4元+1568元+1836.4元+2037元+1965.8元+2030.93元+1748.8元+1839.2元+1744元+2076.2元),此期间原告仍有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1月31日应支付给被告的周六加班工资差额及法定休假日工资为1719.03元(1879.63元-160.6元)未付,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1970.19元(20251.16元+周六加班工资差额及法定休假日工资1719.03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博罗县长宁镇福岗永昌礼品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内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曾邦富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1月31日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970.19元及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计23970.19元。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二审意见
上诉人曾邦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上诉费用由博罗县长宁镇福岗永昌礼品厂负担。4、二审时增加请求由博罗县长宁镇福岗永昌礼品厂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250元。
上诉人博罗县长宁镇福岗永昌礼品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251.16元及司法鉴定费2000元共计22251.16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上诉的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用人单位提供的《广东省劳动合同》上乙方签名“曾邦富”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是劳动者的签名,故应认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每月二倍工资。原审法院据此计算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1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251.16元(1859元÷21.75天×20天+1695.4元+1568元+1836.4元+2037元+1965.8元+2030.93元+1748.8元+1839.2元+1744元+2076.2元),以及此期间用人单位仍有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1月31日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周六加班工资差额及法定休假日工资为1719.03元(1879.63元-160.6元)未付,合并计算出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1970.19元(20251.16元+周六加班工资差额及法定休假日工资1719.03元),上述计算结果经核算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维持。劳动者上诉请求判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175.16元,对于其超出上述计算结果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上诉主张其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本案劳动者二审时增加请求由博罗县长宁镇福岗永昌礼品厂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250元的问题,一审结束后劳动者申请诉讼保全措施,申请费250元作为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无理,本院一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受理费。本案诉讼保全费250元由博罗县长宁镇福岗永昌礼品厂承担。
审 判 长 陈向科
审 判 员 朱丽娜
代理审判员 邱炜炜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友材
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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