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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强与泰安泰山成通制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2015-11-1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90


曹强与泰安泰山成通制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鲁民申字第11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强。

委托代理人:曹受禄。系曹强之父。

委托代理人:韩景稳,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安泰山成通制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西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

再审申请人曹强因与被申请人泰安泰山成通制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民四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强申请再审称:原审中提交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腰间盘突出与旧伤有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曹强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也应延长,一、二审法院对曹强该主张不予支持,认定事实不清。一、二审法院计算曹强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基数不当。曹强主张成通公司应返还克扣的工资,一、二审法院认为该部分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不当。曹强在一、二审过程中,书面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法院未予调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成通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仲裁裁决及一、二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曹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曹强系成通公司职工,2009年7月21日,曹强在工作中扭伤腰部。2009年7月22日,成通公司向泰安市工伤认定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曹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载明:“曹强伤害部位腰部,经泰安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软组织中度挫伤、椎间盘突出。”2009年9月22日,泰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泰劳社工伤决字(2009)437号工伤认定决定,该认定书载明曹强在工作中扭伤腰部。经泰安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软组织中度挫伤。曹强对该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2月17日,泰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中载明“曹强本人申请是软组织中度拉伤、椎间盘突出,诊断证明载明了曹强为腰部扭伤。泰劳社工伤决字(2009)437号工伤认定书据实反映了曹强为腰部扭伤……另外,申请人提出的腰部椎间盘突出、膨出及骨质增生,是一种疾病。按照《泰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曹强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经鉴定存在因果关系的可以享受相关待遇”。2010年2月4日,泰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2009)437号工伤认定决定。2009年12月5日,成通公司作出停工留薪确认通知书,确认曹强停工留薪期为二个月(自2009年7月22日至2009年9月21日)。曹强不服,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间。2009年12月16日,泰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泰劳鉴字(2009)第1203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载明曹强伤害部位为软组织中度挫伤,并确认不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经曹强申请,泰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4月8日作出泰劳鉴字(2010)第23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曹强目前椎间盘突出与旧伤有因果关系。2010年8月6日,泰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泰劳鉴字(2010)第73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曹强劳动功能障碍度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1)关于曹强主张其椎间盘突出系工伤,且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与旧伤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停工留薪期应予延长并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延长停工留薪期间须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曹强主张其停工留薪期应予延长但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故一、二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2)关于曹强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双方当事人对曹强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35.76元无异议,故一、二审法院按照735.76元为基数计算曹强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曹强主张的2010年8月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医疗期生活费问题。原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曹强2010年1月21日后未到成通公司处上班及成通公司亦未向曹强发放工资的事实无异议,曹强虽主张已向成通公司请假,但成通公司不予认可并出具证人证言予以反驳,故一、二审法院认为曹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请假手续或由于成通公司原因造成,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4)关于曹强主张成通公司克扣其工资7175元应予返还的问题。经查,该款项系工伤待遇明细中成通公司扣除的曹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因该问题涉及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5)关于曹强主张其书面申请一、二审法院调取证据,法院未予调取的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曹强在一、二审过程中曾书面申请法院到成通公司处调取曹强2010年1月21日至2011医院诊断证明、休假证明,经调查成通公司处无曹强在该期间的医疗诊断证明及休假条,故曹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曹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磊

审判员 王卫国

审判员 刘 欣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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