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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宗圣兴业商业控股有限公司与邢玲艳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1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18


北京宗圣兴业商业控股有限公司与邢玲艳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6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北京宗圣兴业商业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可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娇。

  委托代理人薛俊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邢玲艳。

  委托代理人张立飞,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宗圣兴业商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玲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冉担任审判长,法官蒋巍、霍思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宗圣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作出的京朝劳仲字(2013)第01298号裁决书认定邢玲艳在2011年9月加班2.5天、10月加班5.5天、11月加班4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实际情况是,邢玲艳于2011年10月12日至同年10月21日请假,并未上班,扣除周末休息,邢玲艳实际上在2011年10月有8个工作日休假,而宗圣公司向其足额发放了工资。邢玲艳在2011年9月、10月的8天加班已经用10月的8天假期进行了轮休。2011年11月5日至7日,邢玲艳在青岛休假,并未上班,邢玲艳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间为宗圣公司工作。扣除2011年11月7日,邢玲艳在11月实际加班3天,而其在5日和6日请假,这两天请假应算为轮休。故邢玲艳工作期间实际可计算加班费的天数比仲裁裁决少11天。宗圣公司向邢玲艳支付了2011年9月工资5701.1元,不存在未支付的情况。故起诉请求不支付邢玲艳工作期间的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9825.14元。

  邢玲艳在一审中答辩并诉称:不同意宗圣公司的诉讼请求,邢玲艳没有轮休,坚持邢玲艳的诉讼请求。邢玲艳于2011年9月15日入职宗圣公司,月工资17000元。入职后,宗圣公司安排邢玲艳到济宁项目公司工作,其后无论周六周日均安排邢玲艳加班,连2011年10月1日至7日也在加班,但宗圣公司一直未支付加班费,且一直未支付2011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25日的工资,同年10月25日,宗圣公司通知邢玲艳不用再来上班,故起诉要求宗圣公司支付:1.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11月20日双休日及十一长假加班工资39862元;2.2011年10月10日至2011年10月25日在北京总部工作工资8500元;3.待岗生活费12600元。

  宗圣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邢玲艳的诉讼请求,坚持诉讼请求,已经足额支付其工资和加班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邢玲艳于2011年9月15日入职宗圣公司任质量部经理,双方于同年10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和《协议书》,约定劳动关系期限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试用期至2011年12月14日,邢玲艳实行标准工时制,其月工资8000元,试用期有岗位津贴7000元、社保补贴2000元。邢玲艳实际工作至2011年11月20日。宗圣公司主张邢玲艳此后自动离职,未说明离职原因,工资实际发放至2011年11月20日。邢玲艳主张此后因宗圣公司老不发工资而未上班,其不清楚工资发放的截止时间。

  宗圣公司主张其向邢玲艳发放工资的情况如下:于2011年10月12日后的某一天以现金形式发放了5701.1元;同年12月14日支付7655元;同年12月16日支付9000元;同年12月19日分别支付7655元和9000元;2012年1月12日支付5174.48元,共计44185.5元。邢玲艳对于现金发放的5701.1元不予认可,对于其余实发工资情况予以认可。

  宗圣公司就向邢玲艳发放工资现金5701.1元的情况提交了《9月份员工工资表》,其中显示邢玲艳签字领取5701.1元的情况。邢玲艳对于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释明,邢玲艳不申请进行笔迹真实性鉴定。

  邢玲艳就其加班情况提交了证人吴×的书面证明和证人牛×的证言。宗圣公司均认为无法证明邢玲艳加班的情况。宗圣公司认可邢玲艳在职期间存在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和14天双休日加班,但主张存在9天倒休。宗圣公司就倒休的情况提交了考勤记录等证据。考勤记录未有邢玲艳确认信息,邢玲艳不予认可。

  2012年11月29日,邢玲艳就涉案劳动争议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5月10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1298号裁决书,裁决:一、宗圣公司支付邢玲艳工作期间的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9825.14元;二、驳回邢玲艳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协议书》、《9月份员工工资表》、京朝劳仲字(2013)第01298号裁决书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邢玲艳不认可《9月份员工工资表》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但不申请进行笔迹真实性鉴定,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于《9月份员工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采信宗圣公司关于以现金发放邢玲艳工资5701.1元的意见。双方对于剩余部分工资发放情况没有争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宗圣公司向邢玲艳实发在职期间的工资44185.58元。依照双方在《劳动合同书》和《协议书》中的约定,邢玲艳的每月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8000元、岗位津贴7000元、社保补贴2000元。按照每月工资总额17000元计算,邢玲艳自2011年9月15日至同年11月20日期间的应得工资为37126.44元。宗圣公司已向邢玲艳实发工资44185.5元,超出了邢玲艳应得的工资金额,故一审法院对于邢玲艳要求宗圣公司支付其2011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25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宗圣公司认可邢玲艳在职期间存在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和14天双休日加班,但宗圣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未有邢玲艳确认信息,邢玲艳不予认可,故而无法证明邢玲艳存在倒休的情况,本院对于宗圣公司主张邢玲艳存在倒休的意见不予采纳。按照邢玲艳每月工资总额17000元计算,宗圣公司应支付邢玲艳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034.48元、双休日加班费21885.06元,共计28919.54元。因宗圣公司实际支付邢玲艳的工资超过了其应得标准,一审法院对于折算后的加班费差额予以支持。邢玲艳主张的待岗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宗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邢玲艳自二О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至二О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费的差额二万一千八百六十元四角。二、驳回宗圣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邢玲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宗圣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主要体现在对本案争议焦点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邢玲艳主张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部分已经被邢玲艳的倒休冲抵。一审时认为考勤表没有被邢玲艳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考勤表中的加班部分却被一审法院认定。如果考勤表不能作为证据,则应全部不能。另外邢玲艳提供的证人一×出庭,一个与其有隶属关系,不应被采纳。2.邢玲艳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不应向其支付其主张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依法驳回邢玲艳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由邢玲艳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宗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邢玲艳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宗圣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邢玲艳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未足额支付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节假日加班费和双休日加班费的问题。依据宗圣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可以认定宗圣公司认可邢玲艳在职期间存在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和14天双休日加班。现宗圣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邢玲艳存在倒休,故本院对于宗圣公司主张邢玲艳存在倒休的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邢玲艳每月工资总额认定,并将宗圣公司实际支付邢玲艳超过了其应得标准的工资进行折算,计算加班费差额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宗圣兴业商业控股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邢玲艳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宗圣兴业商业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冉

代理审判员 蒋 巍

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雅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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