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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长远天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程群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1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08


北京长远天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程群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4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长远天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文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枝,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庄严,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成都分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群。

  上诉人北京长远天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远天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群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4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远天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枝、王庄严,被上诉人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远天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程群原系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已足额支付其2012年12月、2013年1月与2月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因程群违反了公司的考勤制度且侵吞公司财物,我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与程群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同意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程群2012年12月工资差额1200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程群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工资差额7893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程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056.7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程群承担。

  程群在一审法院答辩称:长远天地公司自我2012年12月工资中扣除1200元没有依据,我认为应当返还。我在长远天地公司正常工作至2013年2月28日,但长远天地公司未足额支付我2013年1月1日至2月28日的工资。因长远天地公司拖欠我2013年1月工资、擅自将我降职、解散我所在的部门造成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基于上述几点我方提交辞职报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在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故长远天地公司应当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长远天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程群入职长远天地公司,担任财务部经理,后担任业务五部经理。程群主张其于2005年5月入职,具体日期不清楚,长远天地主张程群具体的入职月份与日期不清楚。2012年12月27日双方间签订《部门经理工作协议》,约定协议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该协议约定程群每年3-11月每月完成任务15000元纯利,底薪为3000元;每年的1月、2月、12月每月完成任务10000元纯利,底薪为1500元,提成为15%;如完成15000元纯利,底薪、提成同上;未完成纯利任务无底薪,提成15%。该协议亦约定部门经理抵押金为两万元,按月扣除;经理抵押金够两万享受五险待遇,费用从工资中扣除。

  长远天地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程群支付工资,工资实行下发制。根据程群提举的长远天地公司认可真实性的银行对账单显示,长远天地公司向程群支付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工资的数额共计69250元。此外,双方确认长远天地公司向程群支付2012年12月工资时扣发1200元后实发8003元。就扣发情况,程群提举:1、《关于对王伟光私自收取费用的处罚决定》复印件。载明五部业务员王伟光于2012年5月至10月期间私自收取客户卫生费与有线电视费未上缴公司,违反了公司有关规定,五部业务经理程群负有失察之责,并决定对王伟光提出严重警告,没收非法所得364元、罚款400元;程群罚款200元。落款处显示加盖长远天地公司公章。2013年1月8日。2、《关于对程群、党帅、王伟光的处罚决定》复印件。载明经纪公司五部业务员党帅、王伟光在开展业务中有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收取房租私自收取客户费用行为。并决定因程群疏于管理,负有失察之责,给予警告、罚款1000元处罚。落款处显示加盖北京长远天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1月24日。程群主张长远天地公司以上述决定扣除其1200元并无依据,党帅与王伟光不存在上述处罚决定中列明的情况,且其中的一份决定加盖的并非长远天地公司公章,其并不知道北京长远天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长远天地公司对上述处罚决定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予认可,表示扣发程群2012年12月工资具备合理依据,同时表示北京长远天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其公司的母公司,其公司人力资源工作由该公司统一管理。

  双方均确认2013年3月29日长远天地公司向程群退还风险抵押金20000元,2013年4月1日长远天地公司向程群支付2013年1月与2月工资共计5740.04元。就上述两月工资的应发数额,双方均确认程群2013年1月底薪3000元+提成4398元。就2013年2月工资应发数额,双方各执一词。程群主张因其已完成任务,故工资标准应为底薪3000元+提成3235元。程群就其主张提举2013年1月与2月五部业绩表及工资表,表示系2013年3月1日长远天地公司财务交予其的,其中2013年1月五部业绩表中系经理提成为4398元,2013年2月五部业绩表中显示经理提成为3235元。长远天地公司仅认可2013年1月五部业绩表及工资表,不认可2013年2月五部业绩表及工资表的真实性,并主张2013年2月因程群未完成任务故没有底薪只有提成,提成比例为15%。长远天地公司就其主张提举五部2013年2月业绩表,载明该期间经理提成为1496元。程群对该业绩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法院对程群与长远天地公司各自提举的2013年2月业绩表予以比对可看到,两份业绩表中载明的房屋地址绝大部分相一致,但业绩种类、业绩金额项、预留后业绩项中记载的情况存在不一致之处,程群提举的版本中部门利润为18676.87元,部门纯利为15441.87元;长远天地公司提举的版本中部门利润为9971.12元,部门纯利为8475.12元。

  另查,长远天地公司主张其公司在发放程群2013年1月与2月工资时,将2013年1月与2月程群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784元、2013年3月至6月期间为程群代缴住房公积金费用1440元、2013年3月长远天地公司与程群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929.96元从中扣除。本案庭审过程中,程群同意上述款项从其2013年1月与2月工资中予以扣除。

  程群在长远天地公司正常工作至2013年2月28日,长远天地公司为程群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3月,为程群代缴住房公积金至2013年6月。程群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1日解除,解除原因系长远天地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擅自将其从部门经理调至业务员,并解散其所在的业务五部,导致双方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存在拖欠其2013年1月工资的情形,故其于2013年2月28日下班前提交辞职报告,2013年3月1日其前来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先后与温宝军、人事部经理柴胜、业务总监佟辉、财务处办理离职手续,并上交办公室门钥匙、出入车证、电脑密码、所有2013年2月房款交接单,故其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1日解除。程群就其上述主张提举:1、《关于对程群的处罚决定》。载明:“程群于2012年10月以4200元/月押房(北京理工大学教职工4号楼121室),2012年11月2日以低于押房价将该房租赁给其亲属使用,未按经纪公司业务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2012年11月程群交公司该房租金4000元,2012年12月交公司4000元房租,2013年1月交公司3450元房租,2013年2月交公司3500元房租。程群辩称,该房短租、未办理相关手续报经纪公司时任市场总监孟宏宇同意。经找孟宏宇核实,程群只是向其汇报是短租,其他情况孟宏宇并不知晓。上述情况,审计法规部于2013年2月20日介入调查,已找程群谈话,并作谈话笔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员工奖惩条例》第13条、第14条第1、9款之规定,应予以辞退处理。鉴于程群为公司服务年限较长、认错态度较好、给予处分如下:(1)按4500元/月补齐差价,罚款2000元;(2)降职为业务员,留司查看6个月”。落款处加盖北京长远天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2月26日。程群主张上述处罚决定当时系贴在公司公告栏中,其取下后作为证据提交。2、离职表照片及辞职信照片。其中离职表照片载明填表时间为2013年3月1日,姓名为程群,辞职日期为2013年3月1日,辞职原因为工作调动,部门主管意见为同意,签字处为佟辉,综合管理意见处为同意,签字处为柴胜。落款处载明申请人为程群。2013年3月1日。辞职信照片中载明程群因个人原因2013年3月1日辞职。打印体显示程群,2013年2月28日。手写体显示程群签字,2013年3月1日。程群主张该辞职信中之所以载明系个人原因系公司领导让其写。

  长远天地公司对程群提交的《关于对程群的处罚决定》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离职表照片及辞职信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20日解除,程群尚未进行工作交接,亦未办理离职手续。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之一为程群自2013年2月28日后即未正常出勤,后偶尔过公司几次处理业务,期间公司有无通知程群前来上班不清楚,其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向程群发出上班通知,后于2013年6月9日再次向其发出上班通知并告知如其10天内仍未来上班,公司将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2013年6月20日程群仍未来上班,违反了公司考勤制度,故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解除原因之二为程群侵吞公司财物给公司造成损失。但因程群案件的公安报案及劳动仲裁程序,其公司一直未对程群作出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

  长远天地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提举:1、EMS快递详情单2张,载明长远天地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与2013年6月9日向程群邮寄上班通知,收件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4号21-1-1401。2、对程群的调查笔录。显示调查时间为2013年2月21日。内容为长远天地公司就程群对理工大学教职工楼(4号)121房的出租情况进行调查,程群表示上述房屋因房屋空置,其出于为公司节省成本的目的、并经请示孟总监后,将该房屋出租给其亲属使用。就租金程群确认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分别向公司交纳4000元、4000元、3450元与3500元,其中交3450元系因“2013年1月份期间因他得病到医院化疗,没住,除去的未住无效”,交3500元系因“他们提前要交房算出的房租”。程群表示房租是其算出来的,未与亲属签订合同,因为是短租,孟总也同意了,所以没有签合同。笔录下方载有程群签字,2013年2月21日。3、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委托人为黄晓明,租赁代理机构为长远天地公司。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理工大学4号楼121室,出租期限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22日,租金标准为4200元/月,租金共计46200元。落款处显示有双方签字盖章,长远天地公司经纪人签字处显示为程群。4、房屋租赁合同2份及相关单据。5、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长远天地公司主张系2013年3月27日其公司工作人员与客户公司财务部马经理的对话。其中显示长远天地公司工作人员陈述:“……公司发现程群经办业务有贪污,已被我们发现了,被开除了……”6、京海劳仲字(2013)第7108号裁决书,载明长远天地公司以要求程群赔偿经济损失75050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裁决,裁决程群向长远天地公司支付500元,并驳回长远天地公司的其他申请请求。长远天地公司表示不服该仲裁裁决,已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对长远天地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程群表示对上述快递详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仅认可快递单中载明的收件地址与电话均系其本人的联系方式,但表示其均并未收到。本案庭审过程中,经法院当庭拨打中国邮政快递客服电话查询,得知上述两封快递分别于2013年6月1日与2013年6月10日由“复兴24号收发室”代收。程群与长远天地公司对上述查询过程均无异议。程群对调查笔录及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房屋租赁合同2份、相关财务单据及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表示其不存在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上述合同中的房屋租金均已交接完毕,长远天地公司提举的财务单据不完整,其向公司上交租金的凭证公司并未提交。对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的真实性程群不予认可。

  2013年3月15日程群以长远天地公司支付2013年1月与2月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2年12月工资差额及返还抵押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裁决如下:1、长远天地公司支付程群2012年12月工资差额1200元;2、长远天地公司支付程群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工资差额7893元;3、长远天地公司支付程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056.72元;4、驳回程群的其他申请请求。长远天地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部门经理工作协议、处罚决定复印件、照片、仲裁申请书、EMS详情单、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表、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京海劳仲字(2013)第7108号裁决书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425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关于程群入职时间的认定,程群主张其于2005年5月入职长远天地公司,长远天地公司主张程群于2005年入职,但具体的入职时间不清楚。长远天地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理应就程群的入职时间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该公司未能就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采信程群的主张,认定程群于2005年5月入职长远天地公司。

  关于2012年12月工资差额一节。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均确认长远天地公司以业务五部业务员王伟光、党帅存在违反公司规定,业务五部经理程群负有失察之责为由,对程群予以罚款共计1200元并自程群2012年12月工资中予以扣除。现程群主张党帅、王伟光均不存在处罚决定中所述违反公司规定中的行为,则长远天地公司应就以下情形的客观存在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党帅与王伟光存在上述违规行为、程群作为业务五部经理明知二人存在违规行为但仍未负担起应有的管理责任以挽回公司损失、长远天地公司对程群予以罚款存在相应的制度依据且已向程群送达。现长远天地公司未能就此提举有效证据,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当向程群支付2012年12月工资差额1200元。

  关于2013年1月与2月工资差额一节。法院认为,关于2013年1月工资,双方均确认程群当月应得工资为底薪3000元+提成4398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2013年2月工资,程群主张为底薪3000元+提成3235元,并提举了与其主张相吻合的2013年2月业务五部的业绩表,长远天地公司对该业绩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举了与其公司主张相吻合的2013年2月业务五部业绩表。就此法院认为,在双方提交的业绩表中载明的房屋情况绝大部分一致但对应的记载情况不一致的情形下,长远天地公司作为相关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交接手续及财务凭证的保管方,同时亦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就上述房屋租赁过程中发生的业绩表中记载的情况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现该公司未能就此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此法院采信程群提举的2013年2月业绩表的真实性,进而采纳程群关于其2013年2月应得工资的主张,认定长远天地公司应当向程群支付2013年2月工资6235元。鉴于长远天地公司已向程群支付了2013年1月与2月工资合计5740.04元,且程群亦同意将2013年1月与2月其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784元、2013年3月至6月期间长远天地公司为程群代缴住房公积金费用1440元、2013年3月长远天地公司与程群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929.96元从2013年1月与2月工资中扣除,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经核算后法院认为长远天地公司应当向程群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4739元。

  关于劳动关系处理情况一节。法院认为,程群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1日解除,解除原因为其以长远天地公司擅自调岗、解散其所在的部门导致双方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并就此向法院提举离职表照片及辞职信照片,但在程群未能提举上述证据原件,亦未能进一步提举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且长远天地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法院对离职表照片及辞职信照片的真实性不予采纳。同时,长远天地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20日解除,原因为程群违反公司考勤制度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其公司与程群解除劳动关系。长远天地公司就其主张提举2013年5月31日与2013年6月9日向程群寄出的EMS快递详情单,显示内件内容均为上班通知,但长远天地公司未能就2013年6月20日当日其公司存在与程群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向并实施了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主张提举相应证据,在程群亦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长远天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长远天地公司提举的录音证据中显示其公司工作人员于2013年3月27日陈述程群已被公司开除,与其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20日解除的主张相互矛盾。综上述情形,另结合程群2013年2月28日后未再向长远天地公司正常提供劳动,长远天地公司为程群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3月并将当月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当负担费用自程群的工资中予以扣除的情形,且鉴于双方均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形,亦均无继续存续劳动关系的意愿,故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应视为由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即长远天地公司提出、经与程群协商一致后于2013年3月1日解除,故长远天地公司应当按照程群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向程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056.72元。

  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长远天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程群支付二○一二年十二月工资差额一千二百元;二、北京长远天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程群支付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工资差额四千七百三十九元;三、北京长远天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程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万七千零五十六元七角二分。

  一审法院判决后,长远天地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在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业绩表中载明的房屋情况绝大部分一致,但对应的记载情况不一致的情况下,采信程群提举的业绩表,未扣除费用,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程群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长远天地公司完全是依法行使解除权,无须支付程群经济补偿金。上诉请求是: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长远天地公司无须支付程群补偿金;2、请求改判长远天地公司不支付程群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工资差额4739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程群承担。

  程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长远天地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双方当事人何时、何因解除劳动关系以及用人单位是否通知劳动者解除了劳动合同。对此,长远天地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20日解除,原因为程群违反公司考勤制度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其公司与程群解除劳动关系。长远天地公司就其主张提举2013年5月31日与2013年6月9日向程群寄出的EMS快递详情单,显示内件内容均为上班通知,但长远天地公司未能就2013年6月20日当日其公司存在与程群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向并实施了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主张提举相应证据,在程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长远天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长远天地公司提举的录音证据中显示其公司工作人员于2013年3月27日陈述程群已被公司开除,与其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20日解除的主张相互矛盾。综上述情形,另结合程群2013年2月28日后未再向长远天地公司正常提供劳动,长远天地公司为程群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3月并将当月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当负担费用自程群的工资中予以扣除的情形,且鉴于双方均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形,亦均无继续存续劳动关系的意愿,故一审法院比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应视为由负有管理责任的长远天地公司提出、经与程群协商一致后于2013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故长远天地公司应当按照程群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向程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056.72元。

  双方发生争议的另一焦点是,长远天地公司应否支付程群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4739元。对此本院进一步认为,有关程群2013年1月工资争议,双方均确认程群当月应得工资为底薪3000元+提成4398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2013年2月工资,程群主张为底薪3000元+提成3235元,并提举了与其主张相吻合的2013年2月业务五部的业绩表,长远天地公司对该业绩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举了与其公司主张相吻合的2013年2月业务五部业绩表。就此本院认为,在双方提交的业绩表中载明的房屋情况绝大部分一致但对应的记载情况不一致的情形下,长远天地公司作为相关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交接手续及财务凭证的保管方,同时亦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就上述房屋租赁过程中发生的业绩表中记载的情况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现该公司未能就此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此本院采信程群提举的2013年2月业绩表的真实性,进而采纳程群关于其2013年2月应得工资的主张,认定长远天地公司应当向程群支付2013年2月工资6235元。鉴于长远天地公司已向程群支付了2013年1月与2月工资合计5740.04元,且程群亦同意将2013年1月与2月其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784元、2013年3月至6月期间长远天地公司为程群代缴住房公积金费用1440元、2013年3月长远天地公司与程群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929.96元从2013年1月与2月工资中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经核算后本院认为长远天地公司应当向程群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4739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长远天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长远天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刚

审 判 员  薛 卉

代理审判员  许庆涛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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